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2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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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魁與告訴人鄭振國曾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關羽」之帳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接續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就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判斷認定:1.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

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

而觀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言內容,係就人、事、時、地、物為具體陳述,而非抽象謾罵。

2.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

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應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3.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

而妨害名譽罪章則係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

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亦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

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

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4.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國、王雅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鄭振國先用假帳號攻擊我,我忍了一段時間才回應,我都是實話實說,告訴人夫妻之事,我是有證人的;

我張貼的內容字面上也都沒有侮辱之意,暖暖區廟會捐款之事,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鄭振國、案外人陳清源合夥做土方,有做中國端子等好幾塊,工程款下來陳清源都會直接拿給鄭振國,鄭振國再拿給我,鄭振國跟我說廟會透支,我二話不說先借給他,後來我生病想拿回借款,他說那個算是捐給廟會了,我說至少應該也應該給收據,他說沒有,但我沒有資料佐證,我是啞巴吃黃連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原審卷第76、166、167頁,本院卷第62-65、118頁),且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振國、王雅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5-47、57頁),並有貼文內容截圖畫面可佐(他卷第5、7、63-77、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觀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言內容,係就人、事、時、地、物為具體陳述,而非抽象謾罵。

又上開內容中關於「不知廉恥」、「無恥」、「狗男女」等用語,固屬較為負面之用詞,然該等文字前後,均尚連結相關之具體事實陳述,足見該等「不知廉恥」、「無恥」之負面用語,係用來表達被告對其所指述之事之主觀評價,而與單純無端之謾罵不同,已難逕認構成公然侮辱。

㈢而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親誼往來關係、爭議事件始末、前後文意之論戰內容、評論文字有無涉及公益與用語情境等為進一步判斷:1.被告與告訴人鄭振國係從小在基隆暖暖地區一起長大之玩伴,其等與證人俞偉智均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而告訴人王雅嫻與證人俞偉志前為配偶關係,嗣離婚後告訴人2人結婚;

又告訴人鄭振國曾擔任暖暖廟會之顧問或執行長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6頁),並據證人俞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知道附表貼文所指之「大頭婆」與「大頭狗」是指告訴人王雅嫻與鄭振國,貼文裡講到「兄第三大禁忌」、「睡兄弟老婆」等語,是因為我之前跟王雅嫻是夫妻關係,我們雖然在90幾年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一直到我入監後,王雅嫻才跟鄭振國在一起,我覺得心情委屈,因為我以前跟鄭振國友誼不錯,我有受到背叛的感覺,所以跟被告說這件事,可能之前就在一起了,是我不知道而已,大部分身邊的朋友都知道我和王雅嫻曾是夫妻,但不知道我們離婚,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的離婚時間。

被告貼文的時間就是我跟他說上述婚姻狀況的時間,我想讓大家知道我的委屈等語(原審卷第138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鄭振國具有深厚之友誼關係,其等與證人俞偉智均為友人,而被告聽聞證人俞偉智所述之委屈後,對於自認情同兄弟之告訴人鄭振國之人品感到懷疑甚至氣憤,進而張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文字,係就具體事件表達其意見評論,自非公然侮辱。

其次,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聽聞自事件當事人一方即證人俞偉智所述,而證人俞偉智與告訴人王雅嫻前為配偶以及告訴人2人嗣後結婚乙事,既屬事實,且證人俞偉智與被告及告訴人鄭振國均為友人,衡情證人俞偉智不會無中生有虛構上情,而徒使自己損及顏面及友誼,是被告聽聞後信以為真,實與常情不悖,足認被告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堪信證人俞偉智所述為真。

再者,被告係在「暖暖好所在」之社團網頁或其個人臉書為上開貼文,參諸告訴人鄭振國於偵查中證稱:加入「暖暖好所在」社團需要批准,該社團有15000人等語(他字卷第46頁);

是上開網路社群應屬與該地區具有地方性連結之成員始能加入;

再依該社團名稱性質,可知其成立目的係為使該地區發展更為和樂安定,而被告、告訴人2人及證人俞偉智等既有前述緊密之親誼與地緣關係,衡情會有交友圈高度重疊之情,再告訴人鄭振國又長期擔任舉辦廟會之重要職務(詳後述),一般人當會認其人格人品事關重要,而上述感情糾葛固屬個人私事,然亦可能牽涉侵害配偶權之事;

加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全文內容為「我本人,暖暖土生土長的暖暖人,暖暖如今建設那麼好,沒有今天的建設,哪有如今暖暖的繁榮,不管你是大頭國,本人或是他的朋友....」等語(他字卷第63頁),益見被告係認事涉其所生長地區之公益,方為上開貼文。

則被告於受眾均為與前揭相關當事人有親誼或地緣關係之社群媒體,為上開貼文,自亦難認其係出惡意,未經查證即率然對告訴人2人為無端之人身攻擊,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

2.至告訴人鄭振國雖否認與被告及案外人陳清源有合作從事土方工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暖暖廟會的工作,我當過顧問或執行長;

我跟被告沒有合夥工作,是我同情被告不會賺錢,我會分給他做,因為我們是國小同學;

案外人陳清源的廣運公司是我做的土方工程的下包公司,我拿到工程,有給陳清源的廣運公司去簽約等語。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外人陳清源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參以被告提出上有告訴人鄭振國簽名表示收受款項之廣運公司支票簽收單與現金簽收單10張附卷為憑;

該等支票簽收單上同時並附有金額相當之支票為佐(本院卷第123-141頁),且該等簽收單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

綜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鄭振國及案外人陳清源之間,確有可能因過往深厚情誼而有合作土方工程(不論係合夥、轉包或各種合作或分配工作方式)因而獲利分潤之情事,且依前述簽收單所載之金額,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鄭振國間之借貸或捐款金額,亦非顯然不合情理;

徵諸土方工程之利益與風險均高,承作者或有私下分潤而未載明憑據以避免稅賦或其他爭議情形,此實與社會上實際存在之常情不悖;

而被告所稱因案外人陳清源不想得罪告訴人鄭振國,所以捨棄傳喚乙節(本院卷第83頁),亦與一般常情吻合;

是本案尚無法僅因被告無法提出直接之具體憑證或相關證人,即認其所辯係屬虛構。

加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內容,係以質疑方式陳稱「這幾年阿暖暖的廟會啊,我捐助至少有2,000,000元,大頭婆本人親自接受,不知他有沒有拿出來給廟會,還是放進他自己的口袋,他自己心裡有數,連一張收據都沒給,你們認為呢」等語,字面上並無恣意謾罵之公然侮辱情事,而係對其捐助廟會款項之流向乙事尋求公眾評論,亦即就具體事件拋出議題,認為此事可受公眾檢驗、監督,則告訴人2人自可提出反駁或舉證證明,被告既為上開言論表示其亦願意接受檢驗;

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始終一致(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2、116-11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廣運公司簽收單以及告訴人鄭振國所證,亦徵被告所述並非毫無所本,況廟會捐款乙事當然事涉公益,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單純基於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在網路上張貼虛偽不實而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之文句縱有尖銳犀利之處,然尚非未具體指名人事物之恣意謾罵,而無公然侮辱之情形。

再者,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基於貶低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就與公益毫無關連之議題,隨意為未經查證、毫無根據之虛偽指摘;

被告所為各項言論,尚屬指名具體事由,有相當憑據而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質疑,亦難認有加重誹謗之情事。

是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王雅嫻與證人俞偉智之婚姻關係僅存續至94年4月25日,且告訴人2人之婚姻關係始於102年8月6日,有告訴人王雅嫻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縱使本案如證人俞偉智所言,係因其向被告述說其懷疑告訴人王雅嫻於其入監時期與告訴人鄭振國交往,內心不愉快等語所肇致,然告訴人2人之婚姻關係至案發時間已存續8年之久,且被告稱與告訴人鄭振國為幼時好友,且迄至案發時仍為臉書好友,衡以常理,被告應無不知告訴2人與證人俞偉智之婚姻狀態之可能;

再者,被告未曾向告訴人2人核實,即片面信任證人俞偉智之說法,足認被告實未經合理查證即以文字在臉書社團上發布不實之留言。

再者,告訴人2人是否涉及婚外情乙節,實難想像有何涉及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相關利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應僅與私益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又告訴人等均設籍或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則被告在臉書社團「暖暖區好所在」內指摘告訴人2人之交往、婚姻有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事,將迅速在鄰里間蔓延、討論,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之名譽,縱使有其他網友迅速出言反駁及澄清,但仍無解於不實言論已散布出去之情形;

況依常人使用社交軟體之經驗,未曾看到反駁或澄清言論之可能性極高,難謂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未受損。

又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論,尚包含被告指摘告訴人2人將被告捐助於基隆市暖暖區廟會之200萬元中飽私囊乙事,然原審判決未就此節論述不成立犯罪之理由,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鄭振國及證人俞偉智本即為熟識之朋友,且感情之事除當事人外本難探其究竟,被告係基於告訴人2人與證人俞偉智間之實際婚姻關係以及證人俞偉智之陳述,合理信任證人俞偉智所言,始有如附表編號1、3至5貼文之舉,並非無端謾罵或未經查證、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

且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廟會捐助款流向乙節,被告亦非毫無所本而虛構事實,恣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等節,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指涉對象 所涉罪名 告訴人 1 110年8月13日某時許 臉書暱稱「廖小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 不管你是大頭國,本人或是他的朋友,有點知識好不好什麼叫古蹟,大頭狗不要再挑戰我的底線,不然我讓你們夫妻兩,無法在地方立足,給自己留個臉面。
鄭振國 公然侮辱罪 鄭振國 2 110年8月13日某時許 臉書暱稱「廖小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 這幾年阿暖暖的廟會啊,我捐助至少有2,000,000元,大頭婆本人親自接受,不知他有沒有拿出來給廟會,還是放進他自己的口袋,他自己心裡有數,連一張收據都沒給,你們認為呢 鄭振國 王雅嫻 加重誹謗罪 鄭振國 王雅嫻 3 110年8月14日某時許 被告之臉書暱稱「關羽」帳號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 大頭狗不要再來了喔,不然我把你的醜事全部PO上網,讓大家來認知你的為人,假面具該猜下來,兄弟三大禁忌,你全部犯了,還不止一次自己想想清楚,不管是你本人播網或是旁邊等人Po網,都算你的。
鄭振國 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鄭振國 4 110年8月14日某時許 被告之臉書暱稱「關羽」帳號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 大頭狗你們這對狗男女,不知廉恥,精彩的還在後面 鄭振國 王雅嫻 公然侮辱罪 鄭振國 王雅嫻 5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被告曾炎魁臉書之個人頁面之貼文下留言 暖暖無恥,鄭鎮國就是大頭,如果你沒有睡兄弟的老婆女朋友,柪兄弟的錢,敢不敢來去暖暖媽祖廟發誓,我邀請一些證人跟被害人一起去發誓。
鄭振國 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鄭振國 王雅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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