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2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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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競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競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其弟彭祥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委由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隼浩公司)出租,被告另於同日將本案汽車抵押,向隼浩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隼浩公司並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簽有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隼浩公司或本案汽車承租者陳家輝同意,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汽車備用鑰匙,竊得該車,旋駛離現場。

嗣陳家輝於當日晚間發現車輛遭竊,則報警處理,並通知隼浩公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竊得之本案汽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案竊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何冠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將本案汽車取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隼浩公司訂有合作契約,但我都沒有收到約定好的款項,而本案汽車係貸款購買的,因為我還不出貸款,擔心本案汽車會被拖走,所以才逕自將本案汽車取回,我是取回自己的車輛;

本案汽車係交給隼浩公司去租給別人,我沒有賣給隼浩公司的意思,至於抵押及借據,係因於第一個月租車期間本案汽車有狀況,而合約書載明損害費用係承租人負責,後來變成要我負擔,我沒錢負擔,我就跟隼浩公司說先借我錢,簽本票及借據,但隼浩公司不要,才會簽買賣契約及抵押書,實際上是要借錢來修車,本案汽車係以130幾萬元購買的二手車,不可能以8萬元賣給隼浩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與隼浩公司簽訂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有客戶要向隼浩公司承租車輛時,被告應將本案汽車交付隼浩公司,使隼浩公司得以將本案汽車出租他人,被告自行取回本案汽車時之111年1月26日,本案汽車尚在承租者陳家輝占有使用中。

又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向隼浩公司借款8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2月1日止,並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雙方約定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債務,本案汽車將歸隼浩公司所有,而被告迄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仍未清償債務。

嗣被告有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汽車之備用鑰匙,自行將本案汽車牽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下稱偵8046卷〉第6至7、39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稱偵20202卷〉第59至65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至57、113至121頁),核與證人何冠毅、陳家輝、謝承樺、彭譯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9、93至97、99至102、103至105頁,偵20202卷第59至65頁,偵8046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92至105頁),且有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彭競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案竊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何冠毅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至15、17至23、59至65、67、121至122頁,偵20202卷第15至28、39至49、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即令個案中借貸之雙方,係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供擔保借款債權,該動產僅係仍由借款人占有,仍不生移轉所有權至貸與人一方之問題,且動產抵押之設定,更已明文禁止流押之約定,均顯示就設定有動產抵押之該動產,至依相關規定由貸與人占有並出賣前,貸與人對該動產並無從為所有權人甚明。

2.查本案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汽車是我購買,貸款也是我在繳納,只是登記在弟弟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案係由被告向隼浩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依車輛登記,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而設,應可認被告係實質管領、使用本案汽車之人,而得行使其所有權能。

3.證人何冠毅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8萬3,000元,約定要在110年12月1日還清,所以簽署這份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提供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另外當天同時約定如果被告還不出錢,這輛車的所有權就直接歸隼浩公司所有,有點像是公司用8萬3,000元的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汽車,因為一般而言不可能用8萬3,000元的價格買到一輛車,所以我覺得被告一定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他卷第11、13至15頁)。

探究被告及證人何冠毅之真意,其等簽訂上開契約,實際上目的並非本案汽車之買賣,乃欲透過上開約定,給予被告一定壓力,迫使被告在清償期屆至前清償債務,否則將受到本案汽車歸隼浩公司所有之不利益,是其等所為應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此擔保隼浩公司之借款債權,此從雙方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節即可認定,其等簽訂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實際上應為流押契約。

4.按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則本案汽車歸隼浩公司所有之約定,應屬無效。

換言之,雙方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且有流押契約之約定,仍無從使該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隼浩公司,是本案汽車仍為被告所有之物(隼浩公司並不因實行占有而當然成為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自行取回本案汽車,客觀上係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顯與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至被告取回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業經隼浩公司出租予第三人陳家輝,而在第三人陳家輝之使用保管中,固可認定被告未經本案汽車占有人之同意即剝奪對本案汽車之持有,然此究屬單純民事糾紛,應由其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端,非可逕以竊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係竊取他人之動產,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所簽訂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就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交付時間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成立買賣契約,又本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將本案汽車交付予告訴人之時,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即告訴人於該時起取得本案汽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持本案汽車之備用鑰匙而將本案汽車駛離,客觀上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所有權支配關係,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益證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告訴人,而仍擅將本案汽車駛離,主觀上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本案汽車所有權仍屬被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案汽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本案汽車之取走,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取『他人』動產」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未合致,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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