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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亮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就被告陳昀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判處有其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當時我要去修理我的手錶,要從捷運出口趕著去上課,我發現前面有人就停下來,當時我右手有拿著飲料,想要換到另一隻手,應該是我在換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的。
我沒有想要騷擾A女的動機,我沒有觸摸她的臀部。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原審勘驗的結果,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觸A女臀部的情形,被告的右手原本持有一個不明物體,待A女持續觀看被告時,被告的右手已經沒有東西,是左手拿著一瓶飲料罐,應是被告在將右手物品轉換到左手的過程,卻被A女誤認是碰觸她的臀部。
再者,A女就碰觸的情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陳述均不一致,輔以被告發現A女表情好像有被嚇到時候,被告除了說道歉外,就盡快站到A女旁邊,而非心虛的快步離去,顯見被告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碰觸到A女臀部的情事。
至於被告當場會道歉,實在是因為A女的表情及被告的家庭教育所致,認為應該先道歉以避免其他麻煩,故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補強A女的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該當性騷擾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課程時間每兩星期進行一次,其中包括111年10月3日。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 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與A女先後搭乘手扶梯上樓,被告上電扶梯之前距離A女約8個階梯位置,其後被告走上電扶梯至A女下方一階的位置,以右手擺於腹部前,左手垂放的姿勢搭乘電扶梯,2人均靠手扶梯右側站立。
㈢A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25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指訴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遭一名陌生男子性騷擾。
㈣以上事情,已經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95-108頁),並有臺北捷運101站出口3 的監視畫面與截圖14紙(偵卷不公開卷第35-39、107-110 頁)及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附圖(原審卷第109-11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他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本件事發前,被告上電扶梯之前距離A女約8個階梯位置,其後被告走上電扶梯至A女下方一階的位置,以右手擺於腹部前,左手垂放的姿勢搭乘電扶梯,2人均靠手扶梯右側站立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在手扶梯上沒有人的狀態,也沒有其他阻礙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刻意走到距離A女下方一階的位置,並將右手擺於腹部前,被告前述的種種行徑,已啟人疑竇。
再者,依照A女在原審的證述,被告觸摸A女的右側臀部與大腿交界處的地方,被告當時還一直對A女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顯然被告當時確實有碰觸到A女的身體,才會有如此反應。
何況依照A女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述,顯見A女第一次遭被告以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1下時,原以為是錯覺,但不久又被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第2次,才覺得不對勁,立馬轉頭,發現被告離她很近,一直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附圖內容相符。
是以,由A女的證詞及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附圖,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他當時右手拿著飲料,應該是在換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並非一致,被告應是在將右手物品轉換到左手的過程,被A女誤認是碰觸她的臀部等語。
惟查,A女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而A女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指訴於當日下午有遭一名陌生男子性騷擾之情,亦已如前述,A女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的風險,刻意杜撰情節,誣陷素不相識的被告之理。
再者,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她遭被告以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2次之情,前後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
又依照A女證述遭被告以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2次之情,亦不可能是出於誤認,或被告所辯稱因換手拿飲料所致。
何況被告對於自己有無碰觸及如何碰觸A女身體一事,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先表示是要找手機,接著又表示是要調整手錶,於本院審理時又說是飲料在換手的時候可能碰觸,顯見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昀亮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刻意迅速接近站立在電扶梯上之代號AW000-H11175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後,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指觸摸A女右側臀部2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昀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昀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站立在A女後方,搭乘電扶梯上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左手戴手錶,右手調整手錶,不知不覺走到A女附近,沒看到前面有人。
伊也未碰觸到渠,是伊包包不小心碰到渠臀部,渠誤會伊碰觸渠云云。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與告訴人先後搭乘手扶梯上樓, 而均靠手扶梯右側站立,且站立在告訴人身
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58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乘告訴人並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其手指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事實: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搭乘往上的電扶梯,搭到一半時突然感覺有手指用力觸碰伊右側臀部1下,時間約1秒多,伊原以為是錯覺,但又被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第
2次,時間約2秒。
伊覺得不對勁,立馬轉頭,發現被告離伊很近,伊嚇到說不出話,一直盯著被告,怕被告再做什
麼事情,被告只是往旁邊移動,站在我旁邊,一直說「對
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而被告觸摸我的位置都是右側臀
部下臀線及大腿交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依A女之指述,可知其搭乘電扶梯時確實感受右側
臀部靠近下臀線及大腿交界處,有遭手指用力碰觸2次,
嗣其轉過頭即見到被告,被告立即向A女表示「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乙節,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任
何恩怨仇隙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⑴檔案名稱:10.25 2.46.104-10.252.46.104-Ca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05:02至05:08)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左手背白色側背包之女子(即A女)自畫面左下方出
現,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搭乘電扶梯。
②(05:08至05:23)一名身穿藍色外套、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
方移動,上電扶梯之前距離A女約8個階梯位置,走上
電扶梯至A女下方一階之位置,以右手擺於腹部前 ,
左手垂放之姿勢搭乘電扶梯。A女及被告皆因電扶梯
向上移動離開畫面。於被告移動中,可見其右手持
有一不明物體。
⑵檔案名稱:10.25 2.46.104-10.252.46.104-Cam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05:05至05:11)
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搭乘電扶梯自下往上。
②(05:11至05:29)
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搭乘電扶梯並往上移動,於05
:18移動至A女後方約一階梯之電扶梯位置,搭乘電
扶梯往上。於搭乘過程中,被告持續站在A女後方,
視線往前方直視,A女以左手撫摸右側頭髮,被告右
手在A女後方,左手垂放在被告身體左側。
③(05:29至05:38)
A女轉身觀看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並將右掌朝向
A女,並做出道歉姿勢,並向畫面右方移動一小步。
A女持續觀看被告,被告右手沒有東西,手錶是繫戴
在左手手腕上且左手是拿一瓶飲料罐,被告並於05:
35時將右手放下,期間兩人看似有交談,後來2人皆
因電扶梯向上移動離開畫面。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搭上電扶梯後,被告隨即走
到A女後方約一個階梯位置,且視線直視前方,且右手
放在A女後方,左手則垂放在被告身體左側,嗣A女突
轉頭看向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並將右手手掌朝向
A女並做出道歉姿勢等節,核與A女前開指訴大致相符
,已足擔保A女上開證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有乘告訴人並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
其右手手指觸摸A女右側臀部一情無訛。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正在找伊的手機,不慎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時右手調整手錶,是伊包包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互相齟齬,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直視前方,左手自然垂放在
自己身體左側,未見有何找手機或調整手錶之情形,足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空言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
㈢又女性之臀部,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或同性觸摸;
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女性臀部,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其刻意觸碰A女臀部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昀亮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後觸碰A女之右側臀部2次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為接續犯,僅論
以1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一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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