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3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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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中台公司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收取運費於扣除相關油料支出等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繳回中台公司,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上開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中台公司之運費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35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侵占金額共1萬8960元,加計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侵占金額共4萬2975元,共計6萬1935元)。

二、案經中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僅就被告有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69至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張凱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155至156、217至219頁,原審卷107至111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被告手寫運費單、運費一覽表、中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台公司製作之運費及工資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3至69、81、153至154、175、181至221、225至231、237至2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係中台公司未給付工資及油錢,才未將代收之款項繳回。

被告只是司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

惟查:㈠依證人張凱閎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如何支付林志堅薪水?)我們分為二期,1日至15日是一期,16日至月底是1期,比如1日至15日薪水部分會在20日左右結算出來,當時候會給司機,但是前提是司機要繳報運費回來,但林志堅任職一個半月都沒有繳回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既未將所收取之運費繳回中台公司,中台公司自無法給付被告薪資,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㈡查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中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中台公司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即屬其業務上持有之錢財,被告未將所收取之運費繳交中台公司,據為已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運費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6萬19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已如上述,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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