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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福海宮於民國109年7月5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七次聯繫會議會議紀錄與簽到單,顯示該次聯繫會議決議:福海宮「所有神尊都歸管委會處理」、「神尊絕對不可私自售賣」,且被告亦有與會並簽到。
是被告對於福海宮之神尊所有權係屬於福海宮、管理權限則屬福海宮之管理委員會,如需處分須得管委會同意等節,應屬知悉。
況證人即福海宮管委會所聘用之員工陳碧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福海宮會計,福海宮內所有神尊都是管委會所有,主殿神尊是供香客參拜,偏殿神尊則大部分係香客請回放在偏殿給信眾結緣,信眾向主神請示並擲笅後,若有緣份並支付廟方結緣金即可請回偏殿神尊,廟方則處理結緣金帳務並開立收據,伊負責記錄福海宮第四屆第七次聯繫會議紀錄,當日決議福海宮內所有神尊都歸管委會處理,被告於會議上親自承諾,廟方就開始神尊的造冊工作等語。
證人廖德發亦證述:福海宮原本是被告陳家的家廟,96年間陳家就把包含神尊在內的所有廟產都捐給管委會,管委會在100年間正式成立,被告仍受雇於管委會擔任廟公,偏殿神尊大部分是無法再供奉神尊的信眾所置,有緣的信眾可以請回結緣,只需向被告接洽並且擲筊後得神明同意,費用隨緣,被告處理此部分事務後,應向管委會、會計登記等語。
可知被告對本案神尊,並無處分、管理權限,但若信眾欲將福海宮偏殿神尊請回,流程係先向被告接洽並得神明同意後,向廟方支付結緣金,廟方會開立收據,被告亦須向管委會、會計登記並報告。
詎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3時42分許,在未得管委會之同意下逕將系爭神尊處分予信徒楊美惠,並私自收受結緣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亦未向管委會或會計陳報,且楊美惠亦未收受福海宮所開立之收據等情,堪認被告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未經福海宮與管委會之同意即私自將神尊竊取、出售他人。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難謂無事實認定暨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縱令被告有權代福海宮交付神尊予信眾,而非竊取他人動產,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有被告於案發時地將福海宮管理委員會所有神尊1尊搬下竊取得手後,當場以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間之價格出售予身份不詳、不知情之信徒2人,並由該信徒2人立即將該神尊1尊取走,嗣被告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福海宮之會計陳碧華等節。
堪認被告有將上開結緣金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原審本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未逾越起訴範圍,核將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乃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與竊盜罪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審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詎原審逕以業務侵占部分非起訴之範圍而仍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
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自告訴人偏殿搬下系爭神尊交付信眾即證人楊美惠之舉,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⑴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而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⑵證人即原告訴人主任委員廖德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福海宮原本是被告陳家的家廟,96年間陳家就把包含神尊在內的所有廟產都捐給管委會,管委會在100年間正式成立,被告仍受雇於管委會擔任廟公,偏殿的神尊大部分是無法再供奉神尊的信眾放在褔德宮偏殿內,有緣的信眾若要把偏殿的神尊請回去結緣也是可以,只要向被告接洽並且擲筊後得神明同意,費用部分則是隨緣,並沒有一定,被告處理完信眾請神尊進出福海宮的事務後,要向管委會、會計登記;
福海宮神尊的管理事務在管委會成立前確實很亂,後來管委會在109年7月5日該次會議就決議福海宮內主殿、偏殿的所有神尊所有權都歸福海宮管委會,並且造冊列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7頁)。
證人即自103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會計事務之陳碧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福海宮內的所有神尊都是管委會所有,主殿神尊是供香客參拜,偏殿的神尊大部分是香客請回來放在偏殿給信眾結緣的,信眾若有緣份就是向主神請示並擲筊後,就可以請回去,支付廟方結緣金就可以把偏殿的神尊請回去,廟方也會處理結緣金帳務及開立收據等資料,管委會在109年7月5日開會時,我是負責記錄的人,當天有決議福海宮內的所有神尊都歸管委會處理,也經被告於會議上親自承諾,廟方就開始神尊的造冊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5頁)。
證人即請回系爭神尊之信眾楊美惠、原告訴人管理委員陳又川、蔡宗烈亦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福海宮請神尊的流程就是和被告接洽、跟被告登記後,再擲筊請示神明,得到神明應允後就可以請回神尊供奉等語。
是以告訴人所有包含偏殿神尊等廟產於案發時或已業經被告家族同意捐出為公有,然就偏殿神尊之管理,信眾仍得向被告接洽並依相關程序如擲筊後得神明同意後請回供奉,至於結緣金則依信眾隨緣給付。
是以本件被告依信眾楊美惠所請,依告訴人規定流程,將系爭神尊自偏殿取下交由楊美惠迎回,被告對於系爭神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而依上述,福海宮偏殿內之神尊,可供有意願結緣之信眾向廟公即被告接洽,並經擲筊得神明同意、隨緣給付結緣金予廟方,即可由信眾迎回家中供奉,被告後續則需將神尊數量出入情形紀錄並向管委會報告、結緣金部分向會計陳碧華報帳,廟方會開立感謝狀給信眾收執。
而依證人即請回系爭神尊之信眾楊美惠於原審審理期日另證稱:案發時請神明回家保佑,流程就跟一般請神明一樣,也是走宮廟正門出去,其他人也有看見。
被告說請一尊要刻一尊返還,伊就有付錢給被告,但過一陣子之後被告就沒有繼續做廟公,於109年2月農曆年前有請案外人陳建松退還上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6-130頁),佐以被告自承:信眾楊美惠向其表示要請一尊神明,伊不能作主因為需要連續三個擲筊,但因為楊美惠是笑筊,笑筊在外面行情價一呎八要6萬多,楊美惠表示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交付的2萬6,000元只是訂金,因為伊也不清楚實際重刻一尊神明的價金,之後伊沒有擔任廟公,就把楊美惠所交付的款項退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顯見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偏殿神尊予信眾楊美惠,於交付後亦有依告訴人所定相關流程收取重刻神尊之結緣金(訂金),雖被告未及將上開交付神尊予信眾暨收受結緣金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之管委會、會計等,然被告亦因未有重刻神尊一事,於本件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刑事告訴狀參照,他字卷第3-7頁)之前,且係於收受款項後未幾之109年2月,因認無法依流程重刻神尊,遂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信眾楊美惠,此情益臻被告對於交付系爭神尊予楊美惠,主觀上確係因認其為有權代福海宮交付系爭神尊予信眾之人,其交付系爭神尊之舉,並非竊取他人動產,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福海宮與管委會之同意即私自將神尊竊取、出售他人云云,難認有據。
⒉而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收受楊美惠迎回系爭神尊所交付之結緣金26,000元,是否構成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起訴: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準。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福海宮2樓之偏殿內,將擺放在偏殿神桌主神位置之神尊1尊(下稱系爭神尊),先行搬下竊取得手後,當場以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間之價格,出售予身份不詳、不知情之信徒2人,並由該信徒2人立即將該神尊1尊取走」,明確僅起訴被告竊取系爭神尊之行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載以「至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雖曾認被告(就收取信徒請神尊之費用)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廟公,卻並未說明被告之職務內容為何、對宮裡之神尊有何持有之情形與依據,且神尊擺放在福海宮內,未必屬被告所持有之物,則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盜賣之神尊為其本人原所持有甚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附此敘明」,顯見就被告收受楊美惠迎回系爭神尊所交付之結緣金萬6,000元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未據起訴,且就竊取系爭神尊及業務侵占結緣金26,000元,二者間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法院依法自不得審理或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上訴意旨認法院應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審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於法有違。
㈣綜上,原審以依本案已顯現證據,仍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福海宮」之廟公,其明知福海宮於109年7月5日已召開全體管理委員暨監事委員、幹部之第四屆第七次聯繫會議,會議中決議福海宮「所有神尊都歸管委會處理」、「神尊絕對不可私自售賣」,且前於96年間,陳建忠所屬之家族(「陳佑」之後代)早已同意福海宮已由「家廟」變成「公廟」,福海宮內之神像為福海宮管理委員會所有,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不知之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福海宮2樓之偏殿內,將擺放在偏殿神桌主神位置之神尊1尊(下稱系爭神尊),先行搬下竊取得手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間之價格,將福海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神尊1尊出售予身份不詳、不知情之信徒2人,並由該信徒2人立即將該神尊1尊取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德發、陳碧華之證述、桃園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4日大鄉民字第0960007558號函、大園福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陳佑」之後代於96年9月9日簽署之同意書、桃園市寺廟登記證、福海宮第四屆管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全國宗教資訊網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福海宮全體管理委員暨監事委員、幹部之第四屆第七次聯繫會議紀錄、簽到單、福海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信眾楊美惠欲請回神尊供奉,而將系爭神尊交付楊美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福海宮的信眾本來就可以迎回偏殿神尊供奉,只要依照廟方流程辦理並擲笅取得神尊同意就可以請回家,信眾要迎回神尊本來就是要與我接洽,我只是依流程辦理讓楊美惠迎回神尊,並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福海宮擔任管理員即俗稱廟公 職務,工作內容包含福海宮神尊日常維護、神尊出入
福海宮之管理、服務信徒處理迎神返家供奉事宜等業
務,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福海宮2樓 偏殿內,得知信徒楊美惠欲迎請神尊回家供奉,同意
將偏殿內系爭神尊,由楊美惠迎回家中供奉保平安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福海宮現任主委廖
德發、證人即福海宮會計陳碧華、證人即信徒楊美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字卷第2 1至24頁、67至69頁,易字卷第98至107頁、109至115 頁、126至130頁),並有福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81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交付信眾之系爭神尊,所有權固屬福海宮,惟難 認被告就交付系爭神尊行為具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
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
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
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
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
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
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
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
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
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
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
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
2、證人廖德發到庭證述:福海宮原本是被告陳家的家
廟,96年間陳家就把包含神尊在內的所有廟產都捐
給管委會,管委會在100年間正式成立,被告仍受
雇於管委會擔任廟公,偏殿的神尊大部分是無法再
供奉神尊的信眾放在褔德宮偏殿內,有緣的信眾若
要把偏殿的神尊請回去結緣也是可以,只要向被告
接洽並且擲笅後得神明同意,費用部分則是隨緣,
並沒有一定,被告處理完信眾請神尊進出福海宮的
事務後,應該要向管委會、會計登記;福海宮神尊
的管理事務在管委會成立前確實很亂,後來管委會
在109年7月5日該次會議就決議福海宮內主殿、偏
殿的所有神尊所有權都歸福海宮管委會,並且造冊
列管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107頁)。證人陳碧華
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福海宮管委會聘的
員工,我自000年0月間開始受僱於福海宮擔任會計
,福海宮內的所有神尊都是管委會所有,主殿神尊
是供香客參拜,偏殿的神尊大部分是香客請回來放
在偏殿給信眾結緣的,信眾若有緣份就是向主神請
示並擲笅後,就可以請回去,支付廟方結緣金就可
以把偏殿的神尊請回去,廟方也會處理結緣金帳務
及開立收據等資料,管委會在109年7月5日開會時
,我是負責記錄的人,當天有決議福海宮內的所有
神尊都歸管委會處理,也經被告於會議上親自承諾
,廟方就開始神尊的造冊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0
9至115頁)。證人楊美惠、陳又川、蔡宗烈到庭均
結證稱:福海宮請神尊的流程就是和被告接洽、跟
被告登記後,再擲笅請示神明,得到神明應允後就
可以請回神尊供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
121頁、126至129頁)。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福海宮偏殿內之神尊
,可供有意願結緣之信眾向廟公即被告接洽,並經
擲笅得神明同意、隨緣給付結緣金予廟方,即可由
信眾迎回家中供奉,被告後續則需將神尊數量出入
情形紀錄並向管委會報告、結緣金部分向會計陳碧
華報帳,廟方會開立感謝狀給信眾收執等情,洵堪
認定,核與被告所辯:我是依照廟方規定流程處理
楊美惠迎回系爭神尊事務等語相符,並無二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依廟方賦與之職務內容權
限,依廟方規定流程,使信眾依規定迎回系爭神尊
,因而交付系爭神尊予楊美惠,其為有權代福海宮
交付系爭神尊予信眾之人,則被告交付系爭神尊予
楊美惠,自非竊取他人動產,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上開說明,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無
從課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六、至被告收受楊美惠迎回系爭神尊所交付之結緣金2萬6,000元部分,被告是否有權收取或應歸還廟方,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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