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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檢方所述之內容與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不同明顯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就其與檢方所述內容何以有所出入等節並未詳加說明,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乃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5樓)並由受僱人簽收;
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嗣於112年9月2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具領,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3、105-107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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