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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慧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在路上撿取告訴人的黑色長夾,監視器照片上撿東西的人身形比我胖,我沒有買過這樣的上衣,也沒有這樣的褲子,我也沒有這樣的鯊魚夾,這也不是我背的背包,這個人不是我;
雖然我當時的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號之公寓大門」,但是我111 年4 月5 日就被迫逃出來,契約還沒有期滿,就被房東謝正治趕走,4月12日我已沒有住在這裡,而且一層樓有數個房客,不能證明是我;
我當時生病,不可能騎腳踏車,也不可能做彎腰撿東西的動作,我都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都用片面證據、如同看圖說故事,但我都有提出確實的證據,我確實沒有在路上撿取告訴人的長夾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淑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有徒手撿拾告訴人朱瑩穎所遺失掉落在路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韓幣及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被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撿拾物品之女子非其本人及當時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號」租屋處等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又被告雖與前房東謝正治有租屋糾紛而提前搬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111年4月10日有請搬家公司過來估東西,4月15日、18日搬家公司來搬的,龍江路租屋處之鑰匙於111年4月18日才交還給房東謝正治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4月12日仍因處理搬家事宜,有在龍江路租屋處進出無疑,其辯稱:已被房東趕走,沒在該處過夜,4月12日撿東西並進入該處的女子不可能是其本人云云,亦不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2日、7月22日因焦慮症,及於112年8月22日因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惟此均係案發後被告之就醫紀錄,難認與其所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間有何關連。
又被告雖一再稱其腰部疼痛,不能騎腳踏車、不能彎腰撿拾物品一節,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始因腰椎問題而就醫,距離本案已相隔一年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有記載「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彎腰等,建議勿騎乘自行車」,惟此係醫師之建議、叮囑,自不能推認被告之行動能力有何明顯困難可言。
被告以此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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