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66,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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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提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於約112年11月10日(按:應為112年11月2日之誤)、112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5月14日及113年7月30日審理,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可以核對,以便聲請更正筆錄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又於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均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之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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