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8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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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晧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中載有「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其含意非僅限於「硬體損壞,尚包含「正常功能運作使用」,而「有效網路投放廣告之自在其保護範圍中。

否則諸多網路廣告投放遭受分散式攻擊,直接導致無以存在有效廣告;

另原判決將「無法自Google 伺服器上經由搜尋關鍵字進入告訴人網站」之此等已造成顯非「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情形,排除於刑法第360條規定立法保護範圍,誤解且自我限縮刑法第360條規定意旨及界限,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無異鼓勵被告迭以此手法侵害他人權利並破壞法秩序,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另認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因費用消耗完畢而不再顯示情形,另告訴人廣告費用縱有增加,亦是基於告訴人選擇增加廣告額度與提高競價所致等語,亦屬違誤。

蓋依卷附之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覆說明略以:客戶可以依據廣告活動類型,決定著重在點擊、曝光、轉換、觀看次數或是參與度⋯等語,即指出網路廣告投放所冀望者點在於:經由網路「搜量(Search Volume),帶動廣告主曝光量(Impressions)進而達到使用者點擊數(Clicks)。

而原審判決亦肯認之被告知惡意點擊消耗告訴人廣告點擊數之行為,已造成其他使用者無法自Google 伺服器上經由搜尋關鍵字進入告訴人網站之結果。

是本件雖告訴人網路廣告形式上雖未下架,但已實質上無任何曝光量(Impressions)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已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中已敘明:以被告之IP 固曾以「來自google廣告」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網站,惟告訴人與GAP公司間成立之Google Ads關鍵字廣告搜尋服務,縱因惡意點擊造成當日Google網站伺服器上無法繼續提供關鍵字搜尋之服務,僅係使用者無法自Google伺服器上經由搜尋關鍵字進入告訴人網站,然GAP公司基於契約對價關係應不對客戶收取費用,告訴人自身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並不至發生干擾或損壞之情形,與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惟告訴人所刊登之「明道齋工作室」Google關鍵字廣告,縱因遭他人惡意點擊致使其所刊登之廣告因費用消耗完畢而不再顯示,惟此並不影響其本身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至明,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依罪刑法定主義,縱告訴人有起訴書所指之惡意點擊、干擾行為,亦不能以刑法第360條之罪責相繩,告訴人應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或廣告公司求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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