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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余志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至新北市土城區用餐,因圖一時方便,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李樂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之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李樂因住家門口遭該車阻礙出入遂報警處理,詎余志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強暴公然侮辱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1時58分許,前往上址外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先持鋁製球棒敲打李樂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用,損及上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與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樂;
同時朝上開鐵捲門丟擲雞蛋,對於斯時在上址之李樂以「操你媽的」之言論辱罵李樂,足以貶損李樂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揮舞球棒,對李樂恫稱:「我是棒球隊的啦,怎麼樣?我有打你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樂,使李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持鋁製球棒毀損鐵捲門、丟擲雞蛋、辱罵告訴人、甚而揮舞球棒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行徑惡劣,目無法紀,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謂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持球棒損害告訴人之鐵捲門、在上址當眾持雞蛋丟擲告訴人之鐵捲門之暴力方式並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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