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93,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壬辰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壬辰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幹你娘機掰」應更正為「報你娘機掰」,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雖有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但其只是針對告訴人連倍興按喇叭的行為表達不滿,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更無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又被告平日說話習慣以三字經宣洩情緒,所述「幹你娘」等語,僅是被告之口頭禪,此可傳喚被告之友人王誠緯到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證人,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手機錄影檔之結果:被告於播放時間00:48,口出「幹你娘(台語)」;

00:50,口出「我幹你娘(台語),再錄阿沒關係啦,po啦」;

01:32,口出「報你娘機掰(台語)來po啦」;

01:58,口出「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0頁)。

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西側往天母橋方向步行時,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右側車道上輕按喇叭2聲,遂於該磺溪便道與天母橋路口處,上前踢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詳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畫面擷圖),且稽之手機錄影檔:「00:44,被告:你不要叭就不會打你啦。

00:47,告訴人:我也沒撞到人阿。

00:48,被告:『幹你娘』。

00:49,告訴人:我是提醒喔,你怎麼講髒話。

00:50,被告:『我幹你娘』,再錄阿沒關係啦,po啦。

00:56,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喔。

00:57,被告:斑馬線這樣亂叭(台語)你娘開車多偉 大。」

「01:30,告訴人:你身分證字號報給我。

01:32,被告:『報你娘機掰(台語)』來Po啦。

01:36,被告:看到斑馬線就要停啦,懂不懂。

再提醒你看 到斑馬線就要停啦,要po完整po。

01:49,被告:我要讓後面塞車,我故意的啦。

01:58,被告:『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

02:44,被告:習慣性按喇叭,教訓你一次。

03:01,被告:我先砸你車子。」

(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而攔下告訴人車輛,對告訴人予以言詞「教訓」,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時,告訴人更質問被告為何「講髒話」,對此被告即回以「我幹你娘」,更表示以「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等言詞「教訓」告訴人,足認被告針對告訴人以髒話辱罵之意思明確,觀諸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語氣及情境,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言語之攻擊、謾罵,難認僅屬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已,更非單純就被告按喇叭之行為本身表達不滿或發洩憤怒情緒而已,被告辯稱其口出「幹你娘」、「報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惡言,僅係針對告訴人按喇叭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稱「幹你娘」、「報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為其平日習慣用語,僅係口頭禪云云;

惟被告既慣以「髒話」宣洩情緒,更可能在生氣時以「髒話」辱罵他人,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被告口出上開穢語時,並非自言自語或無針對性之宣洩情緒,而係以告訴人為對象進行言語之攻擊、謾罵,明顯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難認事發當時被告僅係單純以口頭禪宣洩情緒,而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誠緯,欲證明前揭穢語為被告之口頭禪(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證人並未在場,證人自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語氣、情境、陳述對象,所為前揭穢語是否針對告訴人為攻擊、謾罵,且本案依事件脈絡、被告語氣、前後語句及現場情境、言語攻擊對象,已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B1樓之1
送達代收人黃怡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壬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西側往天母橋方向步行時,不滿連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右側車道上鳴按喇叭,竟基於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與天母橋路口處,上前踢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門,要求連倍興下車後,即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連倍興,使連倍興受辱,足以貶損連倍興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連倍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壬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連倍興(下逕稱姓名)發生糾紛,並以上開穢語辱罵連倍興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因情緒激動會不自覺說出,沒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不滿連倍興鳴按喇叭而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之事實,已據連倍興於警詢證稱:一名不明男子(即被告)突然踢我前門並要我下車對質,我下車後,他憤罵我剛剛行經便道路口亂按喇叭且沒有禮讓行人,於是就對我道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祖宗十八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多次恐嚇跟辱罵三字經,他說他就是故意要讓我停下阻擋我的車道,並有「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祖宗十八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
復有卷附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當時現場錄音之對話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4頁)。
是連倍興所證上情,有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足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又該語言(或舉動)之含義,係指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尊嚴者而言,從而如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均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
本案被告因與連倍興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滿,而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於連倍興下車解釋鳴按喇叭原因之短短約5分鐘之時間內,被告即連番以台語「看你娘機掰啦」、「幹你娘勒」、「幹你娘」、「我幹你娘」、「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連倍興,有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4頁),衡其情境及用意,顯然在於貶損連倍興之人格尊嚴,已超越可容忍之程度,要非平常之口頭禪可比,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個不認識的人,被我用這樣的髒話罵時,感受應該不會很好乙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甚明。
是被告辯稱所為僅係口頭禪、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王誠緯作證,以證明上開話語係被告之口頭禪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話語是否具有侮辱性,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使用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因王誠緯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且其與被告具有朋友關係,其等間之關係親近,而被告與連倍興間之關係則屬陌生,使用話語之語氣、語境、語調及用意,顯有不同,自不能相比擬,是縱使王誠緯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話語為口頭禪,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連倍興,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句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格尊嚴是作為一個人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恣意公然侮辱連倍興,使其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連倍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親人,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