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0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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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須繳納易科罰金,本案又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恐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年老母親須扶養,本案所犯屬微罪,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讓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及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年、6月、3月、5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103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5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嗣上開⑴、⑵、⑶等罪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10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中,關於竊盜及森林法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類,是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反省警惕而再犯本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得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林育銘之財產法益,洵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非,再衡酌其自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先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尚屬低刑度,並無過重情事。

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件量刑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且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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