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借住在告訴人
- 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提款卡固遭他人取走使用,然被告堅
- (一)證人周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11月至110年2月
- (二)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固證述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使用,
- (三)末依證人周啟傑前開證詞,益見被告曾向李偉傑、高宸弘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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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借住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街,應予更正)00巷0之0號之告訴人蕭紅美臥室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臥室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得手後,再於某日將本案提款卡借予高宸弘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宸弘、李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提款卡塑膠卡套1個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寄住在告訴人房間,高宸弘跟李偉傑一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提款卡可以借他們使用,我跟他們2人說我在房間內看到一張提款卡有貼密碼,當時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我只是跟高宸弘、李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如果要用的話要歸還,我想說只是轉帳而已,拿提款卡的人應該是高宸弘,當時在房間內的人除我之外,還有李偉傑、高宸弘及周啟傑,我自己剛好要搬家,也沒有管在房間內的東西;
高宸弘、李偉傑自己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都是警示帳戶,本案提款卡是高宸弘、李偉傑拿去賣掉,現在又推給我(原審卷第66-67、19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借住在告訴人蕭紅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提款卡存放在上址臥室房間,其後該提款卡即遭人取走使用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蕭紅美、告訴人之子李梓威證述在卷(偵卷第14、25-28、29-31、251-252頁),並有本案提款卡塑膠卡套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提款卡固遭他人取走使用,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提款卡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提款卡竊得後借予高宸弘使用,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周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這段期間,被告住在朋友李梓威於七堵菜市場的家裡,被告住的地方我有去過,當時被告要搬家有叫我去幫忙載東西,現場還有李偉傑、高宸弘。
被告整理房間時有看到一張提款卡,我也有看到,後來高宸弘及李偉傑一起進來房間也看到提款卡,我聽到高宸弘問被告提款卡可不可以用,被告說提款卡不是他的,可能是屋主的,並說如果要用要還回來,那是別人的東西,之後何人去拿我沒有看到(原審卷第74-76頁)。
依證人周啟傑前開證詞,可知當時在場看到提款卡的人有被告、李偉傑、高宸弘、周啟傑共4人,而周啟傑雖未親眼目睹何人拿走提款卡,然其在被告搬家時聽聞被告向高宸弘表明該卡非己所有等情,與被告辯稱搬家當天有向在場友人表明本案提款卡非其所有、倘用畢應歸還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虛捏,則本案提款卡是否果為被告竊取後交予高宸弘使用,已非無疑。
(二)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固證述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使用,然其2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歧異之處,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4月初,李偉傑在桃園買了一部車,被告帶我與李偉傑去桃園拿車牌,從桃園回基隆時,我在車上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說提款卡是在之前住處撿到的,可以借我提款卡先讓我領錢,後來我在110年6月間有將卡片還被告,還卡片前有將卡借過李偉傑一次,那時我在南榮路朋友家,李偉傑找我借卡片,他用完後當場還我,之後李偉傑載我去找被告,我們一起在七堵區被告租屋處當面將卡還被告(偵卷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35-140頁)。
2、證人李偉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時有在桃園的中古車行買車,是與高宸弘一起去看車跟牽車,車行先讓我牽車,牽車後幾個星期我與前女友黃于鳳一起去桃園換車牌,再開回基隆。
我有在南榮路跟高宸弘借過提款卡,當時高宸弘騎機車在我車子旁,因為我要洗遊戲幣但沒有提款卡,所以跟高宸弘借,我洗完、領完錢後就還高宸弘,該提款卡是被告借高宸弘,那天是被告開車從七堵到基隆市區載我與高宸弘,被告當時問高宸弘有無帳戶可用,高宸弘說他的帳戶不能用,然後被告在七堵的市場於車上主動拿一張提款卡借高宸弘,後來我有跟高宸弘一起將卡片當面還給被告(偵卷第181-183頁,原審卷第143-150頁)。
3、細究上開2證人之證詞:①關於高宸弘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之經過,證人高宸弘雖證稱「被告載我與李偉傑3人去桃園拿李偉傑購買車輛的車牌,我在桃園回基隆的車上向被告借提款卡」等語,惟證人李偉傑隻字未提上開經過,反而證述自己是和前女友黃于鳳至桃園拿車牌,以及被告開車從七堵至基隆市區搭載李偉傑與高宸弘,被告在車上拿提款卡借高宸弘,當天活動範圍都在基隆區(而非前往桃園)等情。
究竟高宸弘向被告借得提款卡是在「被告開車從桃園回基隆的路上」,抑或「被告開車從七堵至基隆市途中」?高宸弘、李偉傑2人所證內容完全不同,若屬實情,應無可能出現上開截然不同的陳述,故其2人所證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出借給高宸弘乙節,實難採信。
②關於高宸弘向被告借得提款卡後轉借給李偉傑之經過,證人高宸弘雖證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借李偉傑,那時我在南榮路的朋友家,李偉傑找我借卡,用完後他當場還我,然證人李偉傑卻稱:因為我要洗遊戲幣所以跟高宸弘借提款卡,當時高宸弘騎機車在南榮路上我的車子旁,我坐在車上向高宸弘借等語。
核其2人所述卡片轉借之經過及地點無一相符,難認屬實,則高宸弘是否果然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再出借給李偉傑,亦有可疑。
③關於在何處歸還本案提款卡,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在「七堵區被告租屋處」(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8頁),惟證人李偉傑於偵訊中稱「於中山區被告租屋處交還提款卡予被告」,經檢察官向其確認「高宸弘說你們是拿去七堵區○○街還被告?」,仍稱:我記得地點在中山區(偵卷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去被告住處,但我忘記被告住七堵還是已搬家」(原審卷第147頁)。
經核證人高宸弘、李偉傑所證返還提款卡予被告之地點並不相符,且與被告所稱:李偉傑將卡片拿給高宸弘後就不見了(偵卷第253頁)迥異,其等對於本案提款卡去向之說詞明顯不一致,實難遽行推認本案提款卡是被告取走後交予高宸弘使用。
④依被告及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前開供證,可見高宸弘、李偉傑均曾持用本案提款卡,而該2證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竊盜罪均有利害關係,衡情,2人非無可能為了脫免刑責而推卸給被告,且其等所證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之經過有上述矛盾歧異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因被告與其2人共同發現本案提款卡之事實,以及該2人不利於被告證述,推認本案提款卡為被告所竊取。
(三)末依證人周啟傑前開證詞,益見被告曾向李偉傑、高宸弘表明本案提款卡非己所有、用畢須歸還等情,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該提款卡用畢後須物歸原主,則被告辯稱:我只是跟高宸弘、李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東西不是我的,我說如果用完要放回去,我並未叫高宸弘、李偉傑去拿等語(原審卷第67頁),尚非全然不可信。
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由被告就本案經過歷次辯詞,可見其就本案提款卡係由李偉傑單獨拿走,抑或由李偉傑、高宸弘共同取走、何時取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周啟傑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雖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然證人周啟傑係臨時由被告偕同到庭作證,其2人在同次審理中之陳述恰好相符,則周啟傑於作證前是否業經被告告以答辯方向,尚非無疑;
②證人李偉傑、高宸弘均證稱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高宸弘使用,並就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本案案發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迄今已2年有餘,其2人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而對細節有不同證述,亦非顯違常理,原審以此認其2人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惟查,被告所辯即使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必然有為本案犯行,而證人周啟傑既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佐以證人李偉傑、高宸弘所證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之經過,有諸多矛盾歧異之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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