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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元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周元凱因竊盜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陳報住所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下稱戶籍址)、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華西街該址),及母親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康定路該址);
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對被告論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送達至上開3址,其中康定路該址因查無此人遭退回;
而戶籍址及華西街該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被告於同日親自前往龍山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29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因被告係於寄存期間內收受判決正本,參酌前開所述,該判決之送達日應為被告實際領取日即112年7月3日。
至於原審法院雖在被告於同年7月21日遭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後,於同年月31日囑託該看守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原審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1頁);
惟不影響原判決前於112年7月3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
(二)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20日,且被告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112年7月23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順延至112年7月24日屆滿。
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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