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2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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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被告業已全數歸還贓物予告訴人,有情輕法重事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上開③、④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接續執行甲、乙案件與其他案件之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自111年1月13日起接續執行拘役刑,迄至111年2月11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本件被告前案為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應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業已全數歸還贓物予告訴人,有情輕法重事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經查: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於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告訴人鍾宙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四面佛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香油錢箱內財物,得手後攜離現場,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主張具有情堪憫恕之處,顯有誤會。

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㈤被告持扳手竊盜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情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65頁);

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元,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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