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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顧淑玲(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各罪宣告刑已屬偏重,尤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高達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亦高達有期徒刑8月,二者相加高達有期徒刑3年10月,幾與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重罪之刑期無異,未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未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事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詐欺之金額與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年、2月、4月、1年8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等6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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