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5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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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春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春英前向張睿峰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屋,渠等因返還押租金而有糾紛,鄒春英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50分,在上址1樓樓梯間及2樓屋內,擺放冥紙,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逼我。

有什麼事後果你自己負責。

你京(今)天不要臉我就給你不要臉。

我等一下會送更多錢去你店裡。

你可以盡量去收盡量拿去用」、「你要這樣玩我跟你玩到底」、「我每天都會送錢去給你」予張睿峰,造成張睿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鄒春英又於隔日14時33分,承前恐嚇犯意,接續在上址1樓即張睿峰管領的統一便利商店內,丟置冥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春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放冥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可是退租後,告訴人不將押租金退還給我,我才會去放冥紙,引起告訴人的注意,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丟置冥紙行為,並未具體傳達加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內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因此而心生畏怖,且因內容實現與否非人力所能掌控,屬迷信犯,依刑法第26條,不應處罰之。

被告僅係藉由灑冥紙的行為引起告訴人注意,希望告訴人盡快出面解決押租金問題,並無任何恐嚇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0分,在○○路地址1樓樓梯間及2樓屋內,擺放冥紙,又於隔日14時33分,在告訴人管領的統一便利商店(即竹林路地址1樓)內,丟置冥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峰於警詢、偵查指證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除於案發時地擺放冥紙外,亦傳送「不要逼我。

有什麼事後果你自己負責。

你京天不要臉我就給你不要臉。

我等一下會送更多錢去你店裡。

你可以盡量去收盡量拿去用」「你不怕你就等試試看」、「我每天都會送錢給你」等語,且告訴人亦回覆以「請妳不要這樣這樣我們很害怕跟恐懼」等語之訊息(偵卷第21頁編號第35、36號截圖參照),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與死亡、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心生畏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訊息回覆表示會害怕,偵查中亦證稱遇被告此一舉措會害怕,因此本件被告非但在告訴人營業處所及房屋內撒冥紙之行為,復傳送上開簡訊與冥紙相互結合,已屬具體的惡害通知,並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單純灑冥紙引起告訴人注意,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詛咒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而實施,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顯。

至辯護人所援引之判決與本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先後擺放冥紙、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本件起訴書雖僅載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擺放冥紙之恐嚇危安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此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擺放冥紙之恐嚇危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籌措新租屋處之押金而可能迫於露宿街頭之壓力,急於從舊房東即告訴人取回原先押金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丟置冥紙與傳送簡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危害之程度,被告自承五年前喪偶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透過餐飲業工作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力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42頁),並衡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27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捐新臺幣3000元給慈善機構,雙方租屋糾紛亦已解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偵、審教訓及金錢給付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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