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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知悉與告訴人之債務(檢察官問:你有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的借款,然後還沒有全部還完嘛?被告答:呃,因為它這個金額,好像跟當初的,不太一樣),顯見被告明知前與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亦清楚數額,並被告轉讓舞鶴居酒食堂經營權時,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檢察官問:你在去年12月13到3月11號之間,是不是舞鶴居酒食堂的負責人?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這件為什麼後來把這個經營權讓給別人?被告答:因為他們說我把我那個…就是店,就是把東西查封。
然後當初這家店也不是我出資的。
檢察官問:不然是誰出資的?被告答:呃,我母親。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答:我母親跟朋友借款出資的。
被告答:對。
所以說如果他,查封這家店,那對我來說會非常困擾。
因為這也不是我的錢。
檢察官問:啊你這個說法,你明明知道自己有欠錢,沒有清償,那你轉讓經營權的目的,重點也是在於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因此去取償,那這樣子就是毀損債權啊?被告答:可是那不是我的錢啊【見原審勘驗之審判筆錄第7頁第3行起至第20行、第31行起至第8頁第3行至第4行、偵查卷2第3頁、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人)之債權(讓告訴人無法取償)故轉讓先前獨資經營之舞鶴居酒食堂給當時女友(之後配偶)李珮琪,原審遽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損害債權惡意,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內部TAC系統紀錄關於被告債務歷年催收之情形,顯見於本案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6日,被告將其名下獨資經營之「舞鶴居酒食堂」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轉讓予不知情之李珮琪,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
對照被告早於110年10月20日,即來電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討論債務償還之情形(參閱2021-10-20-14:46紀錄,螢光筆處),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尚積欠告訴人款項,為避免遭查封,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舞鶴居酒食堂」經營權讓予他人之事實,則原審判決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損害債權之惡意,顯與證據不符。
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電詢告訴人確認上開資料中「2021-10-20 14:46」記載「客戶來電」內容略以:「很嚕 一直要以本金分嚕要分期 又嚕只願還15 回15不可能 且分償有息 請籌清一次清可協申45看公司准不准」之真意,實際通話人員即催收人員記載「martin. lee」為何人?裕融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李政郎先生表示martin. lee為其本人,該日為2021年10月20日,實際通話時間應為登載14點46分之10分鐘前,因其習慣於通話後馬上登入系統製作電話紀錄,該日為被告主動來電,被告很盧,表示他總共只願意還新臺幣(下同)15萬,1次清償還45萬要看公司是否准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尚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款項,為避免遭查封,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舞鶴居酒食堂」經營權讓予他人之事實,則原審判決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損害債權之惡意,顯與證據不符。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成立,主要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的期間。
此外,債務人必須是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進行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債務人確實存在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查本件告訴人持被告簽發的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先後向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嗣經法院調取本票裁定、歷次民事執行卷宗資料,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於104年7月2日寄存在派出所,又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被告的地址為「臺北市○○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第183頁),其餘資料及函文則均未通知被告;
又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3日,2次前往舞鶴居酒食堂進行查封時,都發生未營業的情況,並未實際遇見債務人(即被告),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7、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主任李政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對他做本票裁定或是有對舞鶴居酒食堂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被告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強制執行部分,法院查封是110年10月19日下午2點30分,剛好是非營業時間,因為當時是要執行舞鶴居酒食堂的動產,未營業所以無法進入,無法執行。
110年12月13日剛好是禮拜一,執行時間也是下午2時30分,情形跟第一次一樣。
兩次執行都是無法執行。」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已向法院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既未曾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亦不知悉告訴人已向法院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認依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所載及證人李政郎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110年10月20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與李政郎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於打電話予告訴人公司當時既不知悉告訴人有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其名下財產舞鶴居酒食堂聲請強制執行,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尚難僅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債權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曾信文因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萬4,241元,經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持被告簽發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被告竟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0年12月6日,將獨資經營之舞鶴居酒食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舞鶴居酒食堂】轉讓不知情李珮琪,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成立,主要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的期間。此外,債務人
必須是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進行處分財產的行為
,如果債務人確實存在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的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
㈡告訴人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查指證;
㈢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本票影本、授權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稅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0函及舞鶴居酒食堂商業登記抄本2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毀損債權的行為,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也不知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從來沒有收過法院的通知,是我被通緝以後,才知道告訴人要查封舞鶴居酒食堂,而且我也不是因為逃避執行才將舞鶴居酒食堂轉讓給李珮琪,是因為想要辦青年貸款,所以才會將經營權轉讓到已經預計要結婚的女朋友名下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舞鶴居酒食堂於107年8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6日進行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李珮琪,有商業登記抄本2份在卷可證(調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這部分的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不一定知情:
1.被告因為購買車子,向告訴人借款,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立本票、授權書交付告訴人,後續因被告違約未付款,於
是告訴人將車輛取回,進行拍賣取償(他卷第8頁;本院
卷第388頁至第389頁),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被告確實應該以該車輛清償對告訴人的債務,屬於「物的有
限責任」,告訴人得以受償的範圍只有車子拍賣後的價金
,與後續告訴人取得的本票裁定,屬於「人的無限責任」
無關。
2.告訴人另外持被告簽發的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他卷第5頁至第7頁)。
經法院調取本票裁定、歷次民事執行卷宗資料,本票裁定送達被
告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於104年7月2日寄存在派出所,又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被告的地址為「
臺北市○○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183頁),其餘資料及函文則均未通知被告。
甚至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3日,2次前往舞鶴居酒食堂進行查封時,都發生未營業的情況
,並未實際遇見債務人(即被告),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3.被告的戶籍地址於105年4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他卷第25頁),又檢察官囑託警方於111年8月27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35號7樓」拘提被告到案,結果發現被告已於6、7年前搬離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3-2頁頁),而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搬離文山區的地址,應該已經有10年等語(本院卷第385頁),足以讓人懷疑被告是否曾經收到(或知道)法院寄發的本票裁定
或者是任何強制執行通知。
4.至於上述扣押存款命令是寄到戶政事務所,被告根本不可能住在那個地方,而且實際上也被退回法院(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確實無法知道告訴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被告辯稱自己不知道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也從未收受法院的任何通知,直
到因為通緝以後,警察通知才知道告訴人要查封舞鶴居酒
食堂,並非全然不可信。
5.縱使被告知道告訴人已經將車子拖走進行拍賣(本院卷第28頁、第389頁),也清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可是在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以前,告訴人只能對那輛車子主張取償
的權利,無法對於被告的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拍
賣車輛」與「本票裁定」兩者並無必然的關聯,被告難以
預測告訴人什麼時候會主張本票的權利,而且持票人怠於
行使權利,在實務上也不是不常見,檢察官單純以「被告
和告訴人很久以前就有債務關係」為理由(本院卷第392頁),斷定被告知道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
無道理。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損害債權的惡意,有所疑問:
1.被告於111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的對象是李珮琪(他卷第25頁),也就是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將舞鶴居酒食堂轉讓給日後即將結婚的對象。
2.李珮琪於111年3月2日,以舞鶴居酒食堂負責人身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創業貸款(下稱青年貸款),並於111年2月16日開始線上學習課程,取得規定時數,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313頁)。
3.根據青年貸款相關規定,申請人可以是登記或立案未滿5年的事業負責人,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本額20%以上(本院卷第279頁),所以李珮琪成為舞鶴居酒食堂登記負責人以後,便符合申請青年貸款的規定。又李珮琪名
下擁有不動產(本院卷第307頁),相較於1張信用卡也沒有的被告(他卷第24頁),確實更有可能被銀行接受而通過貸款評估。
4.由於被告轉讓舞鶴居酒食堂的日期,與李珮琪後續申請青年貸款日期,時間間隔並不久,若加以考慮李珮琪開始線
上上課的日期,更是只有2個月左右,而且被告、李珮琪
為密切的配偶關係,李珮琪成功取得貸款以後,被告也可
以獲得相當程度的利益,經過衡量以後,選擇以李珮琪的
名義向銀行申請青年貸款,所以事先將舞鶴居酒食堂移轉
登記給李珮琪,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辯稱移轉經營權的
目的是申請為了申請青年貸款,確實有幾分依據。
5.在被告不一定知道告訴人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情況下,以及被告為了順利申請青年貸款,所
以才將舞鶴居酒食堂移轉給即將成為配偶的李珮琪的事實
,確實足以對於被告是否存在損害債權的主觀惡意,產生
合理懷疑,被告移轉舞鶴居酒食堂的時間點,雖然啟人疑
竇,但是無法只是因為這樣的客觀行為,便直接認為被告
被告意圖毀損告訴人的債權。
(四)被告的偵查供述:
1.被告的111年9月15日偵訊影片,經過法院進行勘驗,並逐字逐句製作勘驗筆錄,相較於檢察官提出的偵訊筆錄更為
詳細、精確,因此被告當日的供述,應以法院勘驗筆錄內
容(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為準,以下將不再引用檢察官提出的偵訊筆錄。
2.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他們說把我那個...就是,店,就是把東西查封,然後當初這家店也不是我出資的,所以說
如果他查封這家店,對我來說會非常困擾,因為這也不是
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似乎承認移轉舞鶴居酒食堂的目的是逃避查封。
3.可是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向檢察官表示:本來在協商,但後來告訴人就沒有再聯絡我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所謂的「困擾」,應該是被告通緝到案以後知道告訴人向法
院聲請查封舞鶴居酒食堂所作的意見陳述(「查封」對於
每個債務人來說都是困擾),檢察官並沒有進一步向被告
確認什麼時候知道舞鶴居酒食堂被聲請查封的事實,後續
被告也只是不斷主張債務範圍不如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
以及舞鶴居酒食堂實際上並不是自己出資而已(本院卷第
380頁至第382頁),因此被告的偵查供述難以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存在毀損債權的主觀惡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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