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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為竣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為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月4日送至被告於原審陳報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所地,均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三芝分駐所(下稱三芝分駐所),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即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上訴時陳報之上揭住所地,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三芝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頁)。
況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同年9月26日撤銷通緝),本院於同年9月13日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送達,並將前揭裁定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囑請被告設籍所在之新北市○○區公所,於112年9月20日張貼公告,有公示送達裁定、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區公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7、79頁),前揭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亦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惟被告於本院裁定合法送達後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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