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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鄭健弘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至民國10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素行已難認良好,本次又恣意行竊他人所有之車牌及車輛,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汽車已發還告訴人彭興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尚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得易科),堪認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得易科),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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