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6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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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明松為葉佳琪之夫,葉佳琪為告訴人海樂源有限公司(下稱海樂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翰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謊稱急著用錢,其受葉佳琪授權,要直接用現金拿走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致郭大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翰彤公司,交付107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87萬9,871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海樂源公司之指訴、證人郭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查:1、依郭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揭卷附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元大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葉佳琪為海樂源公司之董事,被告對樂源公司之出資額429萬4,000元,由葉佳琪承受,以及葉佳琪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35萬元、其後之現金增資額2,000萬元、現金增資額2,200萬元之給付情形,且海樂源公司出資持股翰彤公司,翰彤公司先前之股利,皆係以電匯方式發放與海樂源公司,本件107年之股利,係依被告要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有將其中131萬2,800元轉匯與李沅澄等事實。

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一再主張海樂源公司是其一人出資設立並經營,故翰彤公司之股東會,均係其參與,其請郭大為將107年度應給付與海樂源公司之股利以現金交付,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是被告並未自白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

被告所陳,也與郭大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開始我跟被告出資投資奧迪汽車,本來都是掛在太太,後來獲利之後,所得稅繳的非常高,之後就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成立投資公司來擁有,我就是十兆,被告就是海樂源公司,我們都是用太太名義持股,借名持有,翰彤公司的營運、股東會,都是被告代表參與、出席,107年給海樂源公司的股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剛好有現金的需求,叫我用現金給被告,因為本來就是他出資的錢,過往所有盈餘分配、股利分發都是我跟他兩人決定的,所以他需要現金,我就把現金給他,之後再補財務流程、資金流程,這本來就是他的錢,不需要誰的授權等語相符。

是尚難僅憑葉佳琪為海樂源公司之負責人,以往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股利,係以匯款方式,本件卻以現金給付與被告個人等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虛構受葉佳琪授權、要直接用現金拿走股利之施用詐術行為。

2、雖海樂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係指訴被告前揭領取現金股利,未經海樂源公司之授權,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等語,然此究與被告有無虛構受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術行為事實無涉。

3、卷附之簽收單(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第143頁),雖係以葉佳琪名義表明收受翰彤公司現金發放107年度股利與海樂源公司,但此當係郭大維前揭所述,作為收受該等款項之文書證明,亦與被告有無虛構受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術行為事實,並無關聯。

4、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書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海樂源公司跟被告個人是不同法律權利主體,海樂源公司之財產不等於被告個人財產,依往例均係由翰彤公司直接將股利匯入海樂源公司帳戶內,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去領取或匯入個人帳戶內,更別說海樂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權全部都是登記在葉佳琪名下,被告沒有股權或任何名義,如何用個人名義去領取股利,被告當然是蓋用海樂源公司、葉佳琪的大小章授權書才可以領得,顯然被告係謊稱有獲得葉佳琪的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因為被告個人急需用錢,就可以去向翰彤公司領取海樂源公司股利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及理由說明有所不當。

然依郭大為前揭所述,被告有實際代表海樂源公司並且參與營運,故當時被告表示要以現金領取,郭大為並不覺得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是檢察官僅憑葉佳琪為海樂源公司之負責人,以往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股利,係以匯款方式,本件卻以現金給付與被告個人等事實,即遽認被告當時有虛構受到葉佳琪授權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語,即難憑採。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蓋用海樂源公司、葉佳琪大小章之領款授權書,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行為時有謊稱有獲得葉佳琪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自屬無據。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其為海樂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本件翰彤公司給付與海樂源公司之股利,屬於海樂源公司之財產,被告卻以個人名義受領,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取得之現金除轉匯與李沅澄外,亦有另做他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869號卷第73頁),另依郭大為前揭所述,被告以個人名義受領現金股利,並要補做相關財務流程,而依海樂源公司告訴狀所述,因實際上並未收取股利,卻要依法繳納相關稅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190號卷第17頁),且又有如前述以葉佳琪名義收受翰彤公司以現金發放107年度股利與海樂源公司之簽收單據文書證明。

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對於海樂源公司之背信行為,且以葉佳琪名義之簽收單據,是否係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是否有因此出具不實之財務流程文書,如填製相關不實憑證、製作財務報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以致海樂源公司財務報表產生如上所述收取股利、繳交稅賦之不實結果,因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此部分不生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松為葉佳琪之夫,葉佳琪為告訴人海樂源有限公司(下稱海樂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翰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謊稱急著用錢,其受葉佳琪授權要直接用現金拿走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致郭大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翰彤公司,交付107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87萬9,871元予被告,嗣因海樂源公司遲遲未收到該等股利,向翰彤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海樂源公司之指訴、證人郭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憑條3份、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翰彤公司取得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187萬9,871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0年間我跟幾個朋友要投資奧迪北區經銷商,遂集資成立翰彤公司,我對翰彤公司的出資就是用海樂源公司的名義,海樂源公司是我一人出資設立並經營,翰彤公司股東會也是我去開會,過去這些股利是匯款至海樂源公司帳戶,只有本案的股利是領現金,是我打電話請股東郭大為領現金給我,時間大約是107年9月間,是郭大為親手交給我,我有簽收,翰彤公司是我和郭大為、王肇俊共同成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海樂源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且獨自經營,並以配偶葉佳琪及子劉其閎2人為名義股東,之後被告雖將名下股份轉讓予葉佳琪,惟海樂源公司仍由被告獨自經營,直到葉佳琪與被告間發生嫌隙,葉佳琪始以股東身分參與經營海樂源公司;
被告設立海樂源公司投資翰彤公司,翰彤公司再投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北區公司),被告並未向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施用詐術,且郭大為並未陷於錯誤而將翰彤公司應分配之現金股利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葉佳琪案發時為夫妻,嗣於111年2月16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海樂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設立,股東有被告(出資額10萬元)、葉佳琪(出資額35萬元),及被告與葉佳琪之子劉其閎(00年0月出生,出資額5萬元),海樂源公司之資本總額50萬元,並以葉佳琪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被告與葉佳琪旋於100年11月3日以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抵繳股款增資,被告之出資額為429萬4,000元、葉佳琪之出資額為454萬4,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海樂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88萬8,000元;
被告復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葉佳琪之出資額為8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
102年9月27日再次增資,由葉佳琪增資2,000萬元,出資額為2,8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
103年5月26日再次增資,葉佳琪之出資額達5,1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達705萬元;
108年2月13日減資退還葉佳琪5,000萬元,葉佳琪之出資額變更為1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705萬元;
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等情,有被告、葉佳琪、劉其閎之戶籍資料、海樂源公司之歷次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見他卷第91頁,偵續卷第73至119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海樂源公司與翰彤公司間之關係,係成立海樂源公司以投資翰彤公司,再以翰彤公司投資奧迪北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4頁),並有翰彤公司102年至107年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法人指派書、奧迪北區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程、107年第2季董事會開會議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107年董事會議事錄、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108年董事會議事錄及各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111、113至134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翰彤公司發給股東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自101年至106年均匯入海樂源公司帳戶,107年現金股利187萬9,871元則係由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向翰彤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5頁),並有翰彤公司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附件上海商銀存款憑條3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聯、簽收單(見偵續卷第131至143頁),及股利憑單(見他卷第85頁)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㈣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出資投資奧迪北區公司,本來都是掛名我太太張宛愉名下,後來獲利太高所得稅非常高,就成立翰彤公司來持有,翰彤公司在100年間設立,一開始的股東是我太太,後來101年時翰彤公司的股東才轉為3家公司,即由所有股東的投資公司持有,我是以十兆有限公司(下稱十兆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東,被告是以海樂源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是以太太名義持有,但十兆公司及翰彤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都是我與被告,翰彤公司的營運、股東會都是被告代表海樂源公司出席,而且葉佳琪對汽車產業一點都不瞭解,我也從來沒有跟葉佳琪開過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核與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去翰彤公司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相符;
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有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9至93頁),卻始終由被告代表海樂源公司出席翰彤公司股東會,此觀翰彤公司102年5月27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2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5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5年6月24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6年6月8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7年6月8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7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74、78、82、86、89、93、97、101、105、109頁),均由被告代表海樂源公司出席並簽到,有各該會議資料在卷可查;
復參奧迪北區公司107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107年6月28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7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1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8年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16、121、124、128、134頁),均係由被告出席並簽名,堪認證人郭大為證稱海樂源公司在翰彤公司投資之持股係由被告出資,被告亦為海樂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實際出資人身分向翰彤公司領取股利,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翰彤公司會分配股利就是當奧迪北區公司發放股利時,用匯款方式給股東,本件因為被告打電話說他急著要用現金,叫我用現金給被告,基本上我們就是把現金給被告,因為本來就是被告出資的錢,過往所有盈餘分配、股利分配都是我跟被告兩個人決定,被告需要現金我就把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給我,之後再請財務補做一個流程;
而且我的認知是被告為海樂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把股利以現金交付被告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7頁);
另證人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提到受葉佳琪授權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7頁);
況被告已於110年12月3日將本案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加計利息合計192萬9,674元匯還海樂源公司帳戶,葉佳琪復於111年2月16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純屬誤解,且海樂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且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葉佳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33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實難認被告對證人郭大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證人郭大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葉佳琪欠友人李沅澄款項,其代葉佳琪匯款給李沅澄,並跟葉佳琪說後續本案現金股利進來後,會用現金提領另作他用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另檢察官提出之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雖可證明姜欣廷代理被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31萬2,800元至李沅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而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李沅澄錢,也沒有叫被告幫我匯款給李沅澄等語(見偵續卷第50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一致,惟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與被告是否對證人郭大為施用詐術之認定並無關聯,縱被告與葉佳琪就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所述不同,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123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見偵續卷第199至202頁),雖可認定海樂源公司設立登記時,代表人葉佳琪出資之35萬元係由葉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海樂源公司籌備處帳戶;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10日上票字第11000134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信義分行110年7月30日上信義字第1100000048號函(見偵續卷第157至159、225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2年9月27日匯款2,0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作為現金增資款;
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10年8月4日元作服字第11000295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資料(見偵續卷第163、166、229至243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3年5月26日分3筆匯入共計2,2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海樂源公司現金增資款等事實,惟葉佳琪之出資款、增資款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入海樂源公司銀行帳戶以供驗資之事實,尚難遽認款項來源確為葉佳琪之自有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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