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79,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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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貿麒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貿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蔡貿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將其所註冊之蝦皮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或偽造文書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實行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有人持其蝦皮帳號作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所註冊之蝦皮帳號「caimaoqi」,以每個月人民幣75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成強」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使用,以供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無審驗合格標籤之「平板電腦」商品,並於商品販賣網頁上,刊登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CCAJ19LP5140T1」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平板電腦審驗合格標籤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利益。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是為了打工賺取生活費,而經由父親介紹提供蝦皮帳號,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蝦皮帳號予中國大陸人士使用,助長犯罪,增加網路商品交易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蝦皮帳號幫助「傅成強」刊登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足生損害政府機關對於平板電腦審驗合格標籤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於犯罪後迄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然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參之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並審酌被告現仍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獨自1人在臺灣地區生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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