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8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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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謝文冠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於
  8.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二)本案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
  10. 二、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
  11. 三、被告謝文冠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本判決並未將該等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14. (一)被告謝文冠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
  15. (二)被告陳崇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崇嵩並非八號俱樂部
  16. (三)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渝浠、張俊德、唐學偉之共同辯護
  17. 二、經查:
  18. (一)被告謝文冠自000年0月間起受雇於「八號俱樂部」,為上開
  19. (二)被告陳崇嵩確係受「八號俱樂部」之許可,始得以常駐在八
  20. (三)本案被告7人等固以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非受
  21. (四)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22. (五)被告等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23. (六)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等所指上開各情,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24. 參、論罪科刑:
  25. 一、新舊法比較:
  26. 二、核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
  27. 三、被告7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自109年6、7月間某日
  28.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29. 五、被告7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
  30. 六、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唐學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
  31.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7人罪刑部分):
  32. 一、原審以被告7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爰
  33. 二、被告7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7人之犯行有何事證
  34. 三、被告7人不予緩刑之說明:
  35. (一)被告謝文冠、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上
  36. (二)至被告唐學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37. 伍、撤銷沒收部分:
  38.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39. 二、沒收之說明:
  40.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
  41. (二)附表三編號38⑵自被告劉佳紋處扣得之1萬元,據被告劉佳紋
  42.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17、20至22、26、
  43. (四)又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續玩卡,分別為賭客蕭一郎、林誼
  44. (五)至其餘扣案物,考量「八號俱樂部」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准
  45. 陸、被告張愉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冠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嵩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紋


許雅棻



張愉浠


張俊德



唐學偉


前列5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7、38⑴、39至43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文冠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紅樹林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為徐昌杰,又稱:八號俱樂部,下均以「八號俱樂部」稱之),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每日16時許至同日晚間24時止之之中班時段領班(店長),其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雇用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人為該遊戲場中班之外場服務生,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提供餐飲等服務。

又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然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責任,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均知悉上情,仍與陳崇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之中班營業時間(張渝浠部分自109年10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百家樂」47台(以下均含IC板)、「超八機臺」6台、「貴族機臺」24台、「EGT機臺」4台、「IGT機臺」3台、「輪盤機」1台、「多福多寶機臺」4台、「野蠻遊戲機臺」12台、「水滸傳機臺」4台、「新潘金蓮機臺」4台、「預約加押輪盤機臺」2台、「21點機臺」1台、「魚機機臺」1台、「滿天星機臺」11台、「WMS機臺」3台、「百家樂手臂機臺」4台、「餐廳賓果機臺」1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由外場服務生即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及唐學偉等人視賭客把玩之機臺種類,依1比1、1比10、1比20、1比50不等之現金開分兌換比率,向賭客收取現金、進行機臺開分【例如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或1萬分不等視賭博機種而定】,由賭客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積分歸遊戲場所有,而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則依100比1之比率,由上開外場服務生協助洗分轉換面額為1點、10點、50點不等之積分卡(亦稱「續玩卡」,即100分為1點、1,000分為10點,依此類推)後交予賭客,賭客即可持前揭經「八號俱樂部」店員洗分後之積分卡,以1點兌換1百元之比率,向坐在店內百家樂遊戲區第1排之最右邊機臺或店內可得特定位置之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現金,並由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向兌換現金之賭客收取1百元之手續費(性質類似吃紅),以此方式將原本供娛樂、遊戲且不得具交易價值之積分卡轉換為具相當價值商品,不僅令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得藉以收取手續費獲利,同時提高賭客來店之意願,透過賭客之口耳相傳,並得以提高來客率,增加客源,且使得賭客下次來店消費時,須持現金向「八號俱樂部」開分,以增加「八號俱樂部」之營利收益。

嗣為警於110年3月7日20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賭博機臺之賭客林耀東、黃湘怡、陳重光、吳純純、宋淑嫻、楊秀珠、蕭一郎、何金枝、羅桂英、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林伊文、洪誠嚴等25人(上開賭客林耀東等25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各均判處罰金8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於偵查中就其各自參與本案,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及其辯護人等並未對於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不具證據能力提出釋明,且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復據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下稱被告7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針對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等犯罪事實,對於非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及證人林耀東、黃湘怡、洪誠嚴、陳重光、吳純純、林伊文、楊秀珠、宋淑嫻、蕭一郎、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莊華英、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針對被告7人參與本案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7人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等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文冠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本判決並未將該等文字引為認定被告7人犯罪之證據;

又除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等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經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3至56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謝文冠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文冠與被告陳崇嵩間有任何營利賭博的謀議或分工,本案被告謝文冠任職之八號俱樂部是合法電子遊戲場所,依照管理辦法可知娛樂類機臺操作後所得分數,本就可以兌換獎品,被告謝文冠發覺被告陳崇嵩有現金兌換點數之舉都有口頭告誡,並向負責人彙報此情,負責人只指示不要與人起衝突,被告謝文冠只是中班負責人並非負責人,難以管制,本案自查獲以來,檢察官並無積極偵查作為,沒有傳訊早班、晚班員工,也沒有對負責人徐昌杰進行偵辦,被告陳崇嵩與客人間以現金兌換積分卡的行為純屬會員間的私下行為,與被告謝文冠無關等語。

(二)被告陳崇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崇嵩並非八號俱樂部的員工,到該店內消費不受到「八號俱樂部」或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渝浠、張俊德、唐學偉(以下同時提及時稱被告6人)的指揮監督,被告陳崇嵩與客人間交易積分卡的行為,單純屬互相交易,實務有見解認為不具備賭博犯意,被告陳崇嵩與被告6人間不具有金錢分配,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渝浠、張俊德、唐學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與被告陳崇嵩並無犯意聯絡,八號俱樂部是經過政府合法立案的電子遊戲場,並不像是地下賭場、詐騙集團或是販毒集團那種犯罪組織,所以不能單只以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是「八號俱樂部」的員工,就認定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與被告謝文冠、陳崇嵩是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本案參與的人有陳崇嵩、「八號俱樂部」的客人,還有「八號俱樂部」的員工,但本案並沒有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跟陳崇嵩犯意聯絡的證據,蓋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只是中班的員工,他們上面還有負責人徐昌杰,另外也有早班跟晚班的領班和若干員工,這些「八號俱樂部」的員工通通沒有被起訴,顯見起訴書也認為員工不必然有犯意聯絡,所以「八號俱樂部」的員工不等於共同正犯。

又本案證人以及共同被告均無法指認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因為證人通通無法指認上開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有參與將積分卡兌換成現金之犯行,證人也無法指認上開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曾經告知八號俱樂部有提供將積分卡兌換成現金之服務,證人也無法指認上開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與共同被告陳崇嵩有何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同樣沒有指證被告等人知悉、參與或是有犯意聯絡。

八號俱樂部從成立至今,有這麼多員工,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只是其中的5個人,在員工來來去去的情況下,證人講的公司員工,根本沒有辦法特定,因此八號俱樂部的員工不等於共同正犯,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只是基層員工,跟被告陳崇嵩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懇請鈞院賜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文冠自000年0月間起受雇於「八號俱樂部」,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中班時段領班(店長),其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雇用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人為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生,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提供餐飲等服務,「八號俱樂部」內擺設有「百家樂」47台(以下均含IC板)、「超八機臺」6台、「貴族機臺」24台、「EGT機臺」4台、「IGT機臺」3台、「輪盤機」1台、「多福多寶機臺」4台、「野蠻遊戲機臺」12台、「水滸傳機臺」4台、「新潘金蓮機臺」4台、「預約加押輪盤機臺」2台、「21點機臺」1台、「魚機機臺」1台、「滿天星機臺」11台、「WMS機臺」3台、「百家樂手臂機臺」4台、「餐廳賓果機臺」1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八號俱樂部係其由外場服務生即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及唐學偉等人視賭客把玩之機臺種類,依1比1、1比10、1比20、1比50不等之現金開分兌換比率,向客人收取現金、進行機臺開分(例如1千元開1千分或1萬分不等視賭博機種而定),由客人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積分歸遊戲場所有,而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則依100比1之比率,由上開外場服務生協助轉換為面額為1點、10點、50點不等之積分卡(亦稱「續玩卡」,即100分為1點、1,000分為10點,依此類推)後交予客人,客人即可持前揭積分卡,以1點兌換1百元之比率,向坐於店內百家樂遊戲區第1排之最右邊機臺位置之被告陳崇嵩兌換現金,並由被告陳崇嵩向兌換現金之客人收取1百元之手續費,嗣為警於110年3月7日20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賭博機臺之賭客林耀東、黃湘怡、洪誠嚴、陳重光、吳純純、林伊文、楊秀珠、宋淑嫻、蕭一郎、何金枝、羅桂英、楊織憶、張啟明、姚志龍、陳柏睿、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王碧娥、王嫦娥、蔡文輝、陳欣誠、吳慧菁等2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謝文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查卷,下稱偵5777卷,卷二第103至107、125至129、151至155、177至183、207至213、782至786、792至79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413至415頁;

本院卷第214至217、251至258、570至578頁)、被告7人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證述(偵5777卷二第79、129至131、155、183至185、213至215、786至788頁)、證人即上開賭客林耀東等25人於偵查經具結、證人莊華英於偵查經具結(偵5777卷二第239、265、293至295、307至309、321至323、337、381、357、403、465、489、505、530至532、548、566至568、582、598、612、630、652、666、692、728、754頁)及證人即賭客黃湘怡、洪誠嚴、陳重光、吳純純、林伊文、楊秀珠、宋淑嫻、蕭一郎、羅桂英、楊織憶、林誼家、雷卉蓁、薛齡高、黃凉、林水金、蔡文輝、陳欣誠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413至421、422至431、432至442頁,原審卷三第15至19、21至25、26至32、53至57、58至67、91至95、96至101、102至106、155至161、163至170、188至196、197至202、203至209、210至214頁)證述在卷,並有紅樹林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一第303頁)、109年10月15日蒐證照片(偵5777卷二第774至7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偵5777卷一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77卷一第27至29、810至818、820頁)、證物代保管單(偵5777卷一第31頁)、現場查獲照片(偵5777卷二第822至851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7人、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陳崇嵩確係受「八號俱樂部」之許可,始得以常駐在八號俱樂部固定位置,長期堂而皇之以現金與賭客兌換積分卡等作為: 1、本案據被告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俊德、唐學偉於偵查中自承、證稱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被告謝文冠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各節,及被告被告張愉浠於偵查中之供述,足稽認被告陳崇嵩確實常駐在「八號俱樂部」分可得特定之地點,以現金與前來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顧客,兌換經店員洗分完畢後所發之積分卡等情,概無疑義:⑴被告陳崇嵩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就其參與情節等事實坦言:我從109年年中到查獲為止,有空就會去「八號俱樂部」,一個星期可能去5天左右,我都是下午去玩機檯,我只玩百家樂,我通常是坐在大電視下百家樂區第1排兩個位置的右邊,為警查獲即110年3月7日當日大約有10個人拿積分卡跟我換現金,我是109年年中開始在「八號俱樂部」店內跟客人以現金兌換積分卡,其他客人在店內玩久了,大概都會知道我有買賣積分卡,我每次去幾乎都有買賣,買賣方式是以積分卡上的1點兌換100元等語(偵5777卷二第784至786頁,此為被告陳崇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109年年中到為警查獲當日,幾乎我每次去都有跟「八號俱樂部」店內的客人,以現金兌換對方的積分卡等語(偵5777卷二第78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警局時我所說我有在「八號俱樂部」內向其他客人買賣積分卡是事實,我會收100元的手續費,但我是有空才會去,店員有跟我說不能,但我沒有停止,八號俱樂部內百家樂區第一排最右側第一個位置是我常坐的位子,座位沒有固定,都是在八號俱樂部店內以現金兌換積分卡,我都是要等店員洗完分之後,再跟與店員兌換完積分卡的客人買,我想積分卡可以儲值繼續玩,警察有問我一年大概賺多久,我是大概講個數字,就是21萬元,1天大概就可以賺1千元上下,但我不確定是否是這個數字,我會兌換的最低門檻是積分上的2點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客人賣我積分卡,我只給他扣除100元的錢,我就是賺他100元,警察所扣得的60,415元是我攜帶到八號俱樂部要向賭客購買積分卡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73、574、578頁)。

⑵被告謝文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百家樂區大電視前第1排位置都固定由陳崇嵩或其他固定2、3名男性坐的,我有過有客人去找陳崇嵩坐在他旁邊,但因為我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不知道是換錢或是借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7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本案被查獲前1年就知道被告陳崇嵩會用現金跟賭客兌換積分卡等語(原審卷三第41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八號俱樂部」除了我擔任領班,其餘本案5名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都是員工,有人做飲料,有人負責開分洗分,有人打掃,都是輪流,沒有固定,每人當天要做何事是由我排班的,陳崇嵩最常坐在百家樂第一排最右邊的位置,但我沒注意他來時是不是都固定坐在那個位置,我在本案為警查獲前1年左右,就發現陳崇嵩與來店的客人以現金兌換積分卡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積分卡不能換東西,我有看到被告陳崇嵩在店內以現金換積分卡1、2次或2、3次,我看到時有跟他說不能兌換現金,我跟老闆說,則跟我說好好處理,不要起衝突,店內有些婆婆媽媽也會在私下買賣積分卡等語(本院571至572頁)。

⑶被告劉佳紋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承稱:我在八號俱樂部工作快3年,是由被告謝文冠面試,我上的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的中午,薪水每月2萬8千元等語(偵5777卷二第103至10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八號俱樂部工作的2年間,有發現陳崇嵩跟客人兌換我們的積分卡,陳崇嵩大多是坐在百家樂區第一排最右邊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怎麼兌換,我有將此事跟謝文冠說這事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在上班時間,1個星期會看到被告陳崇嵩2、3次,也有看過他在店內以現金跟賭客兌換積分卡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75頁)。

⑷被告許雅棻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承:自108年8月起任職在八號俱樂部,是由謝文冠面試及發薪,薪水2萬8千元,是上中班,客人若要洗分,會給續玩卡,若不需要積分卡,就會記在客人帳上等語(偵5777卷二第125至127頁);

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自我在八號俱樂部上班期間,幾乎每天都看到陳崇嵩坐在同一位置,很多客人都會找陳崇嵩,我有問領班,經領班說他是客人等語(偵5777卷二第129至13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聽客人聊天說過有客人會兌換我們的積分卡,比較常看到陳崇嵩坐在百家樂第一排最右邊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蠻常在八號俱樂部看到被告陳崇嵩等語(本院卷第575頁)。

⑸被告張愉浠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是在八號俱樂部的吧台工作,我的薪水都是領班謝文冠發的,負責在吧台製作飲食,偶爾幫客人開分、洗分,有客人問過我積分能否換錢,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同事,也沒有同事、領班講過可以換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151至155頁)。

⑹被告張俊德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承:查獲前,我在「八號俱樂部」工作快2年,中間有去當兵,是領班謝文冠面試,薪水2萬8千元也是由謝文冠發現金袋,我上的是中班,客人是拿現金開分,洗分的話是分數除以100,換成積分,會給積分卡,如果不要需要積分卡就記在客人帳上,或讓客人玩光等語(偵5777卷二第177至第179頁);

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自我在「八號俱樂部」上班期間,百家樂區前面的位置會有人固定坐在那邊讓客人換錢,我有問領班,經領班說他是客人,我知道那個位置專門讓客人換錢,我只看到客人過去,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換等語(偵5777卷二第18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看到客人拿積分卡過去找陳崇嵩,但不知道陳崇嵩在幹嘛,沒有看到交易的狀況,只有聽客人聊天聊過有客人兌換我們的積分卡,我對於我在偵查時說,我知道百家樂區有一個位置專門讓人換錢,但我不知道換錢的方法等語沒有意見,這是我聽客人講的,但我沒實際去看,我比較常看到陳崇嵩坐在百家樂區第一排最右邊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看到被告陳崇嵩在店內在吃東西或打機臺,蠻常在「八號俱樂部」看到客人去找被告陳崇嵩,也有看到被告謝文冠跟被告陳崇嵩講話,但不清楚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76頁)。

⑺被告唐學偉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自稱:我是從109年3月1日開始在「八號俱樂部」工作,是領班謝文冠面試並每月發薪2萬8千元,我是上中班,百家樂的開洗分都是照輪的,客人拿現金或積分卡開分,之後洗分,就換成積分卡或記在客人帳上,我們是採會員制等語(偵5777卷二第207、209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述,「八號俱樂部」編號4(按指陳崇嵩)的男子固定坐在那裡,有提供客人可以換錢,不時會有客人過去找他,離開時會有數錢的動作,我沒有看過他在現場兜售積分卡,公司的政策也不允許有人在場內兜售積分卡等語是實在的,我有聽說要收100元手續費等語(偵5777卷二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擔任「八號俱樂部」外場服務生,有看過陳崇嵩,他會固定坐在那幾個位置,坐在門口進去的右手邊,有看過客人打贏機臺後去找陳崇嵩,但我不會注意他們在聊什麼內容,也有看過類似兌換現金的狀況,但因為考量自身家裡狀況,我不會去干涉,也只有大概跟謝文冠講,但沒有很明講等語(本院卷第577、578頁)。

⑻是據上開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俊德、唐學偉上開大抵互核一致之證述,足稽被告陳崇嵩常駐在「八號俱樂部」百家樂區大電視前面第1排最右邊機檯或店內可得特定之位置等情,已堪是認;

另依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張俊德、唐學偉之供承、證述各節,堪認被告陳崇嵩確實有以現金與顧客兌換由「八號俱樂部」店員洗分換得之積分卡等情無訛。

2、本案除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前揭自承各節外,亦據到店把玩機檯之顧客證述綦詳,足稽被告陳崇嵩在「八號俱樂部」內可得特定之一隅以收取每筆100元之手續費以現金兌換「八號俱樂部」提供之積分卡,已使原本用以續玩之積分卡轉變為具有交易價值之賭金性質,亦與「八號俱樂部」原所提供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管理融為一體,相互為用,無法區隔分割,彼此之行為相互依存等情,概無疑義:⑴本案據證人即現場賭客之證述各節,堪認「八號俱樂部」內確實存在店內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共識、口碑,且亦有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事實:①證人即賭客林耀東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有洗分換現金,是拿到積分卡後,吳永坤幫我拿去百家樂區大電視下面第1排坐在機臺的人換錢,換錢的人都固定坐在那個位置等語(偵5777卷二第239頁)。

②證人即賭客黃湘怡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在玩的時候,旁邊的客人經過時,我無意間聽到(按即百家樂機臺可以換錢),他們拿著卡說我們去前面換,他們一直往店家的裡面走,店家裡面的位置大致上都是擺百家樂機臺的位置等語(偵5777卷二第265頁)。

③證人即賭客洪誠嚴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客人都是跟今天有被警察帶到場的那個戴眼鏡高個人男子(按即被告陳崇嵩)換現金,那個男子都是固定坐在百家樂區大電視下第一排的機臺位置,那個位置不會給一般的客人坐,那裡有3組位置,換現金那個男子的位置只有他能坐,其他客人不能坐,我都是晚間7時許左右去「八號俱樂部」玩1、2個小時,換現金那個坐位會有2位男子輪流,其中1個是今天被警察到場的男子,這男子大概固定坐在該位有3、4個月以上,我偶爾也會看到其他客人用積分卡去換現金,一定要坐在那個人的旁邊跟他換,客人不能站起來,我從109年至今,也去換過3、4次,都是3、4千元,他會將積分卡收回去,並且扣100元的手續費,那個人打開皮包時有很多錢,可能有1、20萬元跑不掉,但我沒有看到該名換錢的男子拿積分卡去跟別人換過錢,我偶爾有看過該名男子進去過廁所旁邊的小房間或辦公室過,不只1次,這3、4個月內看過2、3次,應該是那個男子身上的錢不夠幫客人換,才會進去,而該處只有女性主管Angel(按即被告謝文冠)可以進去,之前我想把分數換錢,就詢問開分員,是開分員跟我說就到固定百家樂區大電視下第一排機臺位置的人換錢,我問的開分員男女都有,那個換錢的人我只有看過他在玩手機,沒看過他玩機臺,他機臺的螢幕並沒有顯示分數等語(偵5777卷二第293、29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1週去「八號俱樂部」3、4天,我去玩很多年了,都是晚上去的,準時晚上6點去,9點走,我有將把玩機臺贏得的點數換成積分,再換成現金,1週會兌換1、2次,都是換3、4千元,大家都知道,是在百家樂區最前面左、右邊,不是左邊就是右邊,第一排的位置換,有固定的位置,換錢的人也可以固定,若陳崇嵩休息就換別人,換錢是會扣100元手續費等語(原審卷三第188至195頁),並指認被告陳崇嵩即為固定坐在百家樂區大電視下第一排機臺位置的人(原審卷三第192頁)。

④證人即賭客陳重光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有人在百家樂機臺電視牆附近換錢,但不確定是不是在換錢,因為我沒有去換過,有聽過500元的卡片可以換回500元的現金,我沒有看過現場員工阻止人家換錢,換錢的人會坐在上面,走過去,那個位置應該大家都會看得到等語(偵5777卷二第307、309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看過別人以積分卡換錢,幾乎每次去有看到有人以卡片換錢,換錢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位置是靠牆壁第一個位置,是在百家樂區大電視牆的下面,只能以積分卡換現金,不能向換現金的人買積分卡,如果要開分,要跟開分員說,在店內換錢的人應該是陳崇嵩,但會換班,有輪流,店內的領班及員工都沒有跟我說不能換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414至420頁)。

⑤證人即賭客吳純純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聽在打臺子認識的人說他們可以換錢,對方說若我需要換錢的話,他可以幫我換,我不知道那個人有沒有去換,我都是打一打就走了,我沒有拿卡片給對方去換過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321、323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別人兌換現金,是在百家樂區機台上面第一個位置,是固定的位置,但我自己沒有兌換過等語(原審卷三第22、23頁)。

⑥證人即賭客林伊文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很早以前我朋友帶我去「八號俱樂部」,我有問我朋友到時要換錢要跟誰換,我朋友說我有本事換錢嗎,我也有聽旁邊客人說「我要去換錢」,我朋友確實有跟我說就在俱樂部的前面,但我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等語(偵5777卷二第33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不知道怎麼換,朋友幫我換,下次我就知道了,我就到百家樂區的最前面,換錢的位置是固定,但不是一直都是那個人,有時會換人,我請員工把我的分數洗下來,員工就發給我卡片,我就把卡拿去跟他換,換錢固定扣1百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98至200、201、202頁)。

⑦證人即賭客楊秀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自己有在「八號俱樂部」內換過1次現金,是找百家樂區大電視下面第1排坐在機臺的人換錢,我沒有看過他拿積分卡向其他客人換現金,他都是接受客人換錢,把積分卡收回,我幾乎看到有分數的人都會去找他換現金,我每次去玩機臺都有看到等語(偵5777卷二第35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稱:我有跟被告陳崇嵩兌換過現金,我在店內打機臺,看到其他人有去換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32至437頁),並指認被告陳崇嵩即為固定坐在百家樂區大電視下第一排機臺位置的人(原審卷二第435頁)。

⑧證人即賭客宋淑嫻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所稱「八號俱樂部」內有固定位置讓人兌換現金,自己有去換過,是到百家樂區前面去兌換,店員應該都知道可以換錢,我只有看到有人過去,但我沒有看到換錢的過程,因為都有隔板,我也不會特意去盯等語(偵5777卷二第38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換過錢,換錢的有2個男子,但坐在固定的位置,之前換錢不用收手續費,後來要收100元,換錢的位置是在百家樂區右手邊最前面的位置,店內沒有員工跟我說過不可以去換錢,也沒有人跟我說可以換錢,我有實際換過錢,但不會向換錢的人買積分卡等語(原審卷二第423至425、430至431頁)。

⑨證人即賭客蕭一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八號俱樂部」時,都是找百家樂區大電視下面第1排坐在機臺的人換現金,我也有找他換過,也看過別人換過等語(偵5777卷二第403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積分卡向被告陳崇嵩兌換現金時,他只有收100元的手續費,其他就是積分多少就兌換等額的現金,我是聽人家講才去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

⑩證人即賭客楊織憶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己有拿續玩卡就是積分卡去換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46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稱:去八號俱樂部,就都知道規矩,不需要人講就知道可以用積分卡兌換現金,就是去電視機下面找那個人,就坐在那邊直接跟他換就好,就是扣100元的手續費,我們去辦會員,就知道可以換錢,根本不需要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等語(原審卷三第58至65頁)。

⑪證人即賭客張啟明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剛剛所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有固定位置讓人兌換現金,自己有換過,是到大電視那邊去兌換,會有不詳男子讓人兌換」及「一開始是問店員如何換錢,店員告知你(指證人張啟明)才知道,且昨天領班在你(指證人張啟明)第一次去玩時,他(指被告謝文冠)就已經在那邊上班」等語均實在,我有看過其他客人換過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489頁)。

⑫證人即賭客姚志龍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八號俱樂部」以積分卡每次換錢有收手續費100元等語(偵5777卷二第505頁)。

⑬證人即賭客陳柏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揭所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固定位置有讓人兌換現金,是到百家樂區那邊角落去兌換…」等語屬實,但我沒有過去兌換過,都是我朋友去換的,但當我朋友的金額太大時,就會去廁所拿現金等語(偵5777卷二第530至532頁)。

⑭證人即賭客林誼家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前開所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固定位置有讓人兌換現金,是到百家樂區的邊邊去兌換…」等語,均實在等語(偵5777卷二第54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去「八號俱樂部」玩過3、4次,都是玩輪盤,我沒有換過現金,是聽陳柏睿說可以拿積分卡換現金,店員沒有跟我說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5頁)。

⑮證人即賭客雷卉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前開所述關於「進入賭場後報名字供賭場工作人員確認身分、選定機台以後即找工作人員開分、洗分結算後找工作人員拿取積分卡並可至前述固定位置拿積分卡兌換現金等節」是屬實,至於我會知道拿積分卡兌換現金的流程,是問開分時的工作人員告知我剩餘的錢可以換現金等語(偵5777卷二第566、56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八號俱樂部」玩過2、3次,都是向第一排坐在最前面那個位置的人換錢,每次會扣100元,我是第一次去玩的時候問裡面的人,說可以換錢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1至94頁)。

⑯證人即賭客薛齡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揭所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有固定位置讓人兌換現金,自己有換過,會有不詳男子讓人兌換,店員應該都知道可以換錢等語」均實在,我有跟其他人湊著去換,也有看過其他人去那邊換過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58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八號俱樂部玩的會員都要入會,我在本案發生前已入會1年多,實際去玩過7、8次,只玩百家樂,我有用積分換現金,是跟店內的一個固定角落的人換的,每次去玩,玩完就會換現金,只有被臨檢的本次沒有換,一分一元,會扣100元,所有在場的客人都是這樣做,看到就跟著去換等語(原審卷三第96至99頁)。

⑰證人即賭客黃涼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店內的工作人員跟我說積分可以換錢,對方說1千點才可以換,對方說到百家樂裡面大電視牆下面位置可以換錢,但我沒有換過等語(偵5777卷二第59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56至160頁)。

⑱證人即賭客林水金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上揭所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有固定位置讓人兌換現金,自己有換過,會有不詳男子讓人兌換,店員應該都知道可以換錢等語」均實在,我們看不到換錢的過程,只看到有人走過去再走回來,我們大概都知道是在換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61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八號俱樂部」有認識的人,會託他一起換,有換過1次,2000元,店內會有人備錢在那裡,每次都備很多錢,坐在最前面,換錢的人是坐在右邊牆角,警察搜索那天,警察一衝進來,那個人就跑掉,平常身上都背100多萬元,他動作很快,店內客人拿積分卡換現金的地點都在同一位置,我也有看到有人拿著卡片在那裡換錢,但要扣1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5至167、169頁)。

⑲證人即賭客王碧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揭所述關於「進入賭場後會先跟工作人員確認會員身分,並告知工作人員選定的機台,再跟工作人員開分,結束後跟工作人員洗分拿取積分卡,積分卡即是剛剛提示的續玩卡,有聽說積分卡可以兌換現金等節」均屬實等語(偵5777卷二第630頁)。

⑳證人莊華英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我許姓朋友去換過,是找百家樂區大電視下面第1排坐在機臺的人換現金,換完再回來老虎機區找我等語(偵5777卷二第652頁)。

㉑證人即賭客王嫦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以上所述「關於在賭場遊玩結束後,洗分結算時,工作人員會給你剛剛提示的績玩積分卡」等情屬實(偵5777卷二第666頁)。

㉒證人即賭客蔡文輝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剛剛談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有讓人兌換現金,是到大電視那邊去兌換,會有不詳男子讓人兌換」等語屬實,是1比1兌換等語(偵5777卷二第69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搜索當天,之前只有去過1次「八號俱樂部」,我自己沒有換過錢,但知道大電視底下那裡可以換現金,是介紹我去那裡消費的朋友說的,我有看到有人坐在那裡,第1次去玩時輸了,沒換成,第2次要去換錢,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11、212、213頁)。

㉓證人即賭客陳欣誠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在「八號俱樂部」以積分換過現金,換過很多次,工作人員沒有特別跟我說,但大家都知道,換的方式,假設有1千分,我會叫工作人員來,我跟對方說要換現金,有時候會給我牌子,有時候會直接給我現金,牌子要拿去跟百家樂機臺靠牆的人換錢,如果是大金額的話,幾萬塊錢的話,就會在廁所換,小額的換錢算是在公共場合,但還是很隱密,大額的話會在廁所換,其他人看不到,進去廁所有一個板子遮住,沒有上鎖,進去上廁所的人看得到,現場的工作人員不會阻止客人換現金等語(偵5777卷二第72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前,我去過「八號俱樂部」2、3次,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有聽人家講說可以換錢,我在偵查中的證述屬實等語(原審卷三第204、205、206、207頁)。

㉔證人即賭客吳慧菁於偵查時證稱:我剛剛談到「去『八號俱樂部』該處固定位置有讓人兌換現金,是到大電視那邊去兌換,會有不詳男子讓人兌換,你(指證人吳慧菁)一開始有打電話去問能否換錢,去玩時也有向員工確認可以換錢」等語屬實(偵5777卷二第754頁)。

⑵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據上開證人林耀東、洪誠嚴、林伊文、楊秀珠、宋淑嫻、蕭一郎、姚志龍、雷卉蓁、薛齡高、楊織憶、林水金、陳欣誠等人之證述,其等均曾在「八號俱樂部」持洗分店員洗分後所交付之積分卡在店內兌換成現金;

另證人黃湘怡、林誼家、黃涼及王碧娥均有基於在「八號俱樂部」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經歷而聽聞店內得以兌換現金等情;

再證人陳重光、吳純純、張啟明、莊華英均證稱有看過他人在店內兌換過現金;

至證人陳柏睿、蔡文輝及吳慧菁證稱知曉他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衡情,上開證人即賭客等人所述,苟其等未親身經歷,應不致能就如何兌換、兌換比例等細節具體指述,且上開賭客等人之證述各節,互核與被告陳崇嵩、謝文冠、許雅棻、張俊德、唐學偉證稱被告陳崇嵩經常在「八號俱樂部」百家樂區大電視前面第1排最右邊機檯位置或店內可得特定之位置兌換現金等情相符,得彼此補強;

另與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張俊德、唐學偉之供承、證述被告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確實有以現金與顧客兌換由「八號俱樂部」店員洗分換得之積分卡等情吻合,亦得互相補強。

綜上可知,前往「八號俱樂部」之客人均知悉被告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存在,更知悉其係扮演兌換現金之角色,概無疑義。

基此,堪認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八號俱樂部」內可得特定之一隅以收取每筆100元之手續費以現金兌換「八號俱樂部」提供之積分卡,已使原本用以續玩之積分卡轉變為具有交易價值之賭金性質,而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現金之標的,既係「八號俱樂部」洗分後交付予客人之積分卡,且係在八號俱樂部正常營運之時間及被告謝文冠等人管理、綜理之工作場域為之,已然與「八號俱樂部」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行為連結,相互為用,無庸置疑。

⑶本案賭客是以把玩店內擺設機臺獲取之積分卡,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兌換現金,此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為法所禁止,「八號俱樂部」內有設置監視器,又有雇用員工在場監看,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豈敢私下為之,而被告6人均係「八號俱樂部」之員工,均在上開地點任職一段時間,被告謝文冠為現場管理最高階層,僱用其餘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人在店內分別擔任開分、洗分、供餐等實際服務等行為,均屬親自投身於「八號俱樂部」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域,其等對於經常在百家樂區電視機前第一排最右側抑八號俱樂部內可得特定之一隅之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長此以往固定且持續與前來把玩機臺後贏得或殘留積分之客戶兌換現金之明顯互動情節,已難諉而不知。

(三)本案被告7人等固以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非受僱於「八號俱樂部」為辯。

惟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八號俱樂部提供之電子遊戲機檯作為來店客人把玩後洗分所換得之積分卡作為現金交易之商品,不僅提高「八號俱樂部」之來客率及營收,「八號俱樂部」現場員工即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亦容任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經常在店內間利用其店內出具之積分卡做為具有相當價值交易之商品,不僅在賭客間形成共識、蔚為風潮,復令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資以獲利,彼此相互利用,具有互蒙其利之結構功能性,足稽被告陳崇嵩、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7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酌)。

2、本案「八號俱樂部」之積分卡可持之繼續把玩電玩機檯,具有一再使用性質,本難謂與刑法第266條第3項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規定相符;

又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與電子遊戲係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純然屬娛樂性質不同,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公開在櫃檯兌換現金,嗣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賭博性電玩店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店家若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任由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當為法所不許。

「八號俱樂部」放置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臺吸引不特定之人前往把玩、娛樂,而本案兌現之賭客,均係持「八號俱樂部」店員洗分完畢後提供之積分卡作為向被告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現金之依據,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固定在「八號俱樂部」內百家樂機檯區第一排最右側或店內可得特定之位置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舉,已使經常或偶爾前往「八號俱樂部」把玩之眾多顧客形成「八號俱樂部」得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普遍認知,綜理現場管理且實際在現場提供服務之被告6人絕無閉目塞聽之理,已詳如前述,而被告6人為吸引顧客、增加來客率,提高店內營收,容任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向賭客兌換積分卡,並收取100元之手續費,性質類似於賭場中之「吃紅」,已使得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可資獲利,此據被告陳崇嵩於本院自承:客人賣給我,只給他扣除100元的錢,我就是賺他1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3至574頁)即明,因賭客乃有機會將把玩機臺後結餘或贏得之機臺分數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當係有利可圖之事,此外「八號俱樂部」兼能吸引顧客消費,提高來店率,復得利用賭客此次把玩機臺結餘之點數因已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成現金,則下次前來消費,勢必須再以現金向「八號俱樂部」開分,無從續持前次消費結餘之點數繼續把玩,而得以提高店內收益,足稽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舉,不僅提高「八號俱樂部」之來客率,同時得藉以增加「八號俱樂部」之營收,呈現三方獲利,同時造成群聚效應之事實,誠堪認定,被告謝文冠等6人辯稱無利可圖云云,顯悖事實,無從憑採;

亦足見被告7人在「八號俱樂部」中班營運時間,確實有長期之相互為用、互蒙其利之默示合致,始足以形成「八號俱樂部」之中班營運時間,顧客得以持洗分後之積分卡向店內可得特定之一隅,向被告陳崇嵩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現金之共識及默契乙節,無庸置疑。

3、本案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得在「八號俱樂部」內,利用「八號俱樂部」之經營事業,結合利用以為營利行為,此番行為已使得「八號俱樂部」觸法,若非實際管理及負責店內外場事務處理之被告6人之容隱,絕無可能放任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該遊藝場自由進出而與賭客以現金兌換買賣積分卡等行為發生。

本案被告陳崇嵩得以在「八號俱樂部」內經常性收購積分卡,未曾遭受驅趕,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利大概是21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反觀被告謝文冠及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5名現場服務員工既知電子遊戲場不得有將以遊戲之單純娛樂性質,轉化為賭得金錢、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不論係積極促成或消極放任俱同,尤以被告謝文冠身為「八號俱樂部」之中班時段店長,綜理該時段全店事務,管理員工,當為容任允許被告陳崇嵩擔任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再衡諸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均受僱於「八號俱樂部」,負責執行店外場實際工作事務之員工,被告謝文冠及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5名現場服務員工對於「八號俱樂部」具有場所管理者之身分及地位,於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違法情事,竟同樣採取縱容放任之態度,其等縱容放任而致顧客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現場兌領現金之行為與「八號俱樂部」內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營運想當然爾建立起功能目的之關聯性,足見被告謝文冠及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5名現場服務員工確實有藉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長期固定在店內以現金與顧客兌換積分卡之舉,與該店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相互聯結,使得「八號俱樂部」出具之積分卡成為具有交易價值之商品,促使顧客利之所趨提高前往「八號俱樂部」把玩電子遊戲之意願,以提高來客率;

被告6人雖未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諸如綜理店內之經營事務、洗分、給予積分卡、櫃檯收銀、服務顧客等事,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由被告謝文冠及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等5名現場服務員工將來客之積分兌換成積分卡,再由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八號俱樂部」內固定或可得特定之一隅以收取每筆100元之手續費以現金兌換「八號俱樂部」提供之積分卡,已使原本用以續玩之積分卡轉變為具有交易價值之賭金性質,亦與「八號俱樂部」原所提供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管理融為一體,無法區隔分割,彼此之行為相互依存,互為牽引,且事實上亦相互結合、唇齒相依,足徵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行為係經由店家默許同意甚明,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6人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 1、綜觀被告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向賭客以每次100元之手續費收購積分卡,已使得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可資獲利,兼能吸引顧客消費,因賭客乃有機會將把玩機臺後結餘或贏得之機臺分數換成現金,得以提高「八號俱樂部」之來客率,又因賭客此次把玩機臺結餘之點數因已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兌換成現金,則下次前來消費,勢必須再以現金向「八號俱樂部」開分,同時得藉以增加「八號俱樂部」之營收等情,足稽不論係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抑被告6人確有營利之意圖。

2、承前,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前揭從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與「八號俱樂部」之經營行為已相互結合,彼此依存,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已使得八號俱樂部提供之積分卡變為具有交易價值之商品,被告6人容任陳崇嵩買賣積分卡之行為,與「八號俱樂部」之經營密不可分,可以認定「八號俱樂部」有如前述不法賭博犯罪之事實,縱無證據被告陳崇嵩受僱於「八號俱樂部」,亦無礙於其等間針對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行之認定,被告7人以被告陳崇嵩並非「八號俱樂部」之員工,且與被告6人間互無朋分獲利等語置辯,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7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6人均以「八號俱樂部」係領有合法牌照之公司,不應認被告6人為員工即認被告6人有主觀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惟查:個案是否涉及不法,應本於個案情節據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推理作用綜合認定,本案「八號俱樂部」固領有行政主管單位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核發予「紅樹林電子遊戲場業」之工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然而,商業登記之目的在藉登記之方式,以達公示之效,進而為管理之便,營業登記之目的則為落實稅法上之要求,無由藉以營利事業登記據為個案行為之合法性確保,申言之,縱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工商登記,無從作為豁免刑事罪責之事由,被告6人亦不得逕以「八號俱樂部」已取得工商登記,即脫免其等放任縱容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店內以現金兌換其等洗分後交付予賭客之積分卡以達成三方獲利之主觀不法認識及共同犯意聯絡俱存等事實之認定。

2、被告6人再以本案檢察官並未針對負責人徐昌杰及其餘早班、晚班任職員工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僅對本案被告6人起訴,對被告6人而言並不公平云云。

惟查:任何人不得主張違法行為之平等,亦即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尚未實際面臨或承擔刑事追訴處罰,作為規避自身違法行為罪責之理由或託詞;

本案相關事證均呈現「八號俱樂部」中班之被告謝文冠,綜理該時段全店事務,管理員工,容任允許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其綜理掌控之「八號俱樂部」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又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均受僱於「八號俱樂部」,負責執行店外場實際工作事務之員工,於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違法情事,亦同樣採取縱容放任之態度,促使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舉與該店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相互聯結,使得「八號俱樂部」出具之積分卡成為具有交易價值之商品,本案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被告6人就「八號俱樂部」提供予賭客之積分卡,經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現金與賭客兌換之經營賭博行為,被告7人間應均有所認識,被告7人間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是認,詳如前述;

至於檢警人員是否續為擴大偵查作為,以針對「八號俱樂部」之負責人抑早班或晚班之其他員工續為偵辦,又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八號俱樂部」之負責人對於中班實際營業之具體情形有所掌握而予以縱容,甚或早班、晚班等經營情形是否亦如本案中班有縱容他人長期在「八號俱樂部」內以現金兌換積分卡等具體情節,不論有無經檢察官續為偵辦,均無礙於被告6人與被告陳崇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對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行之認定,被告6人以前詞置辯,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

3、被告6人之辯護人再以利用飛機走私毒品、透過便利商店之ATM以提領詐騙得手款項及利用物流人員寄送不法包裹等案例,自行設定若服務人員知悉犯罪行為,仍予縱容,或可獲免於罪刑,據為有利被告6人之答辯云云。

惟查:⑴首先,被告6人之辯護人等所舉之案例中,若服務人員知悉犯罪行為仍助益於犯罪行為之遂行,倘個案事證俱明,本應就其主觀係基於正犯抑幫助犯之犯意,結合其客觀行為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分工作為,負其相關刑事責任,並無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單一假設可完全脫免罪責之可能;

甚且,如事證足以支持彼等間係長期彼此同謀,相互為用,更應就其長此以往之彼此配合、互為依存,而加重其應負責之刑事罪責。

被告6人之辯護人等設計之情節及自行決斷之結論,失之空泛,過於單一,與本案實在不存在有足資類比之價值。

⑵被告6人與被告陳崇嵩於109年6、7月至110年3月7日20時為警查獲之日止,彼此間長期之相互依存行為,已使得前往「八號俱樂部」消費之顧客形成店家出具之積分卡得以在店內可得特定之位置兌換成現金之風潮與共識,被告6人與被告陳崇嵩間本就應就彼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承擔罪責,已詳如前述,反觀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所舉之上開利用飛機走私毒品、透過便利商店之ATM以提領詐騙得手款項及利用物流人員寄送非法包裹等案例中,倘存在各該領域之工作人員與行為人有犯意相聯、行為相通之互相依存、彼此分工之事實,各該工作人員自必就其實際之參與情節擔負罪責;

被告6人之辯護人等以所舉上開案例,自行臆測之樂觀單一結論,與現實存在偌大落差,且與本案不得相互比擬,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

(六)被告7人及其辯護人等所指上開各情,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文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文冠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陳崇嵩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7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張渝浠部分自109年10月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7人分別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被告張渝浠部分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7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五、被告7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唐學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7人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7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文冠為「八號俱樂部」之中班店長,負責經營、管理該遊戲場,並於場內擺設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則擔任遊戲場之服務人員,負責開分、洗分,並由被告陳崇嵩長期在場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為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謝文冠為中班店長、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僅係受僱領薪之員工、被告陳崇嵩為兌換現金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均顯有不同,被告7人之前科紀錄等,暨被告7人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文冠)、5月(被告陳崇嵩)、4月(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俊德、唐學偉)、3月(被告張愉浠),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

二、被告7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7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析述論駁如前,為無理由;

至被告7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7人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等情,以及被告7人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文冠)、5月(被告陳崇嵩)、4月(被告劉佳紋、許雅棻、張俊德、唐學偉)、3月(被告張愉浠),均得易科罰金。

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度及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及時間、犯後態度等情狀,暨參酌本案八號俱樂部接洽賭客數量、查獲規模、可能之獲利與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被告7人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則被告7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又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被告謝文冠辯護人以他案量處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是被告7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7人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謝文冠、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謝文冠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分別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理應更加知悉守法守紀之重要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謝文冠、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犯後均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之行為,一再以前揭飾詞卸責、不願勇於面對所為犯行,並無悔悟之意,難認其等已知所警惕,其等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況被告謝文冠、陳崇嵩、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接受執行,本院因認不宜再就其等所處之刑宣告緩刑。

(二)至被告唐學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伍、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查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現金5萬6,300元,其中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8⑵部分),據被告劉佳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為其私人所有(偵5777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258頁),上開1萬元部分自難認係同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抑供本案犯罪所用、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誤為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即有未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餐廳賓果機臺1台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此部分之立法例,與違禁物相同,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有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共犯之間諭知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43之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37之現金60,415元,係被告陳崇嵩所有,業據被告陳崇嵩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99頁,本院卷第578頁),而被告陳崇嵩並於本院供承:扣案之現金60,415元為其所有,於案發時攜帶到「八號俱樂部」作為向賭客購買積分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78頁),則被告陳崇嵩上開持有之現金係其隨時與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至附表三編號38⑴之46,300元、編號39至43之現金,係在被告劉佳紋、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或小房間等處查獲,而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均稱上開現金為八號俱樂部所有(原審卷三第398、399頁,本院卷第255頁),考量賭客持現金向被告6人開分、洗分,各該於「八號俱樂部」中班營業時間查扣之現金係取自賭客進行開分後,供作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以決定輸贏,嗣經洗分兌換成積分卡,再與被告陳崇嵩兌換賭金之用,同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均在被告7人上開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38⑵自被告劉佳紋處扣得之1萬元,據被告劉佳紋於警詢中稱:現金56,300元中的1萬多元是我自己私人的錢等語(偵5777卷二第9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裡面有1萬元是我是,是我要繳房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則上開自被告劉佳紋處扣得現金中之1萬元,難認係同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抑供本案犯罪所用、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17、20至22、26、28、29所示之物,固均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但上開物品均屬八號俱樂部所有一情,業據被告謝文冠、劉佳紋、許雅棻、張愉浠、張俊德、唐學偉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98、399頁),而「八號俱樂部」之負責人為徐昌杰,起訴書並未將之列為被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文冠受徐昌杰委託,經營、管理八號俱樂部等詞,然被告謝文冠僅是中班店長,尚有早、晚班負責之人,難認被告謝文冠為八號俱樂部實際負責之人,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7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續玩卡,分別為賭客蕭一郎、林誼家、王嫦娥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在上開蕭一郎等人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物,考量「八號俱樂部」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營業級別證,難認無正常營業部分,故上開物品皆可為「八號俱樂部」除所犯本案外,其餘正常營業所用或預備之工具,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均應予以諭知沒收,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陸、被告張愉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任 職 期 間 職 稱 備註(工作性質等) 1 劉佳紋 107年某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外場服務生 ⑴開分時收取賭之現金、洗分時將積分卡交付賭客 ⑵原審卷三第414頁 2 許雅棻 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同上 ⑴同上 ⑵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 3 張愉浠 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同上 ⑴同上 ⑵原審卷三第415頁 4 張俊德 107年9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同上 ⑴同上 ⑵原審卷三第415頁 5 唐學偉 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7日止 同上 ⑴同上 ⑵原審卷三第415頁
附表二:八號俱樂部電子遊戲機臺明細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百家樂機臺IC板 47片 偵5777卷二第815至818頁 2 超八機臺IC板 6片 3 貴族機臺IC板 24片 4 EGT機臺IC板 4片 5 IGT機臺IC板 3片 6 多福多寶機臺IC板 4片 7 野蠻遊戲機臺IC板 12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片) 8 水滸傳機臺IC板 4片 9 新潘金蓮機臺IC板 4片 10 21點機臺IC板 1片 11 魚機機臺IC板 1片 12 滿天星機臺IC板 11片 13 WMS機臺IC板 3片 14 百家樂手臂機臺IC板 4片 15 預約加押輪盤機臺IC板 2組 16 輪盤機臺電腦主機 1台 17 餐廳賓果機臺電腦主機 1台 18 百家樂機臺 47台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保管人為謝文冠(偵5777卷一第31頁) 19 超八機臺 6台 20 貴族機臺 24台 21 EGT機臺 4台 22 IGT機臺 3台 23 輪盤機臺 1台 24 多福多寶機臺 4台 25 野蠻遊戲機臺12台 12台 26 水滸傳機臺 4台 27 新潘金蓮機臺 4台 28 預約加押輪盤機臺 2台 29 21點機臺 1台 30 魚機機臺 1台 31 滿天星機臺 11台 32 WMS機臺 3台 33 百家樂手臂機臺 4台 34 餐廳賓果機臺 1台 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審附表二均漏載,保管人為謝文冠(偵5777卷一第31頁)
附表三:八號俱樂部櫃臺扣得之物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員工身分證影本 23張 2 新人職前訓練考勤表 1張 3 履歷表 13張 4 三月份班表 3張 5 三月份考勤表 3張 6 櫃臺報表 5張 7 員工自主健康管理表 12張 8 客人資料 30張 9 贈分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表」) 5張 10 生日禮券 66張 11 贈分券 3,751張 12 續玩卡 272張 13 會員名冊 2本 14 機臺出入班表(3/7 B班) 6張 15 7PK積分紀錄表 24張 16 贈分紀錄表 4張 17 3月份贈分券名單(外區) 6張 18 IPAD平板電腦 2台 19 隨身碟 2支 20 帳冊 2本 21 代幣進出庫存表 1張 22 2月份登記表 1張 23 公司管理規章 1本 24 皮包 2個 25 ASUS平板電腦 2台 26 點鈔機 1台 27 現金袋 12個 28 計算機 2台 29 開分鑰匙 1支 30 記事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本」) 1張 31 監視器主機 5台 32 電磁紀錄 1份 33 入會資料 5張 34 教戰手冊 1本 35 台灣之星手機(謝文冠) 1支 36 Iphone手機(陳崇嵩) 1支 37 現金(陳崇嵩隨身包內) 60,415元 38 ⑴現金(劉佳紋隨身包內) 46,300元 ⑵現金(劉佳紋隨身包內) 1萬元 39 現金(張愉浠隨身包內) 28,800元 40 現金(張俊德隨身包內) 10萬元 41 現金(唐學偉隨身包內) 30,200元 42 現金 1,335,592元 43 現金(人民幣) 2萬元
附表四:八號俱樂部賭客扣得之物
編號 扣 案 物 項 名 稱 數量 1 編號806410會員卡(林耀東) 1張 2 編號806229會員卡(楊秀珠) 1張 3 編號806420會員卡(林誼家) 1張 4 續玩卡(蕭一郎) 6張 5 續玩卡(林誼家) 1張 6 續玩卡(王嫦娥)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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