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2,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828、3072、3135、3498、3505、3670、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所處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義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自107年7月18日起算刑期,至111年5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2頁)。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入監執行長期之有期徒刑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映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本件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對於各被害人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有別,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遠低於附表編號4、6、9部分,卻量處類同之刑,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是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與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就附表編號1、3、6、7部分,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1部分所處之刑,罪質類似,犯罪手段重複,與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6、9部分所處之刑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6、9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態度,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在各罪法定刑低度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量刑過重,顯非有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4、6、9部分所處之刑,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型態相同,暨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科刑 1 111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興廟 蔡明義見被害人黃連文所有放置於廟宇內之紅露酒2瓶(價值3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所竊物品均已賠償黃連文)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2年2月5日7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對面菜園 蔡明義見被害人黃有塗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蒜苗50珠及芥菜6顆(價值共1,5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2年2月10日12時2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對面菜園 蔡明義見被害人黃有塗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蒜苗57珠(價值6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所竊物品均已返還黃有塗)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2年2月11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蔡明義見告訴人王志英所有擺放該處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5 112年2月19日9時5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蔡明義見被害人藍朝宗所有種植於該處之白蘿蔔25顆(價值375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112年2月24日8時5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蔡明義見被害人諶烱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騎走竊取之。
(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諶烱春)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112年3月5日19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中央橋北端堤防道路田地 蔡明義見被害人陳吳寶雲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蒜苗31珠(價值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所竊物品均已返還陳吳寶雲)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112年3月9日19時4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蔡明義見被害人李吳彩蝦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飲料1瓶、衛生紙2包、手機1臺(價值2,525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手機1臺已返還李吳彩蝦)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112年3月14日4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大樹公廟 蔡明義見告訴人李翰承所有放置於該處之APPLE手機監視器1支、無線充電盤1個及充電器1臺(價值2萬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所竊物品均已返還李翰承)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10 112年3月24日5時3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蔡明義見被害人吳瑞元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112年3月31日12時4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0號 蔡明義見告訴人李安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拖鞋1雙(價值1,58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明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