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3,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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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曾奕瑋(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因寄送紙箱包裹尺寸不符郵局收件規定,與告訴人林蔡賢(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但手持紙箱包裹(重量約6至7公斤),朝告訴人所在之櫃檯窗口處丟擲,並有對告訴人口出「要你好看」等語,一般人皆覺害怕,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主要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糾紛,固有手持約6公斤之紙箱朝櫃檯窗口內丟擲。

然被告堅詞否認亦有對位在該處之告訴人恫稱「要你好看」等語,而因郵局內部監視器光碟內容僅有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聲軌部分多為雜訊,無法辨識對話內容,另原審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手持包裹丟擲我後,便拿手機拍我名牌並要我說明為何不能幫他寄送包裹,於拍攝時他向我稱「要你好看」等語,勘驗被告提出手機錄影檔案,亦未錄得被告有口出該部分言語,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是僅以被告單純朝他人丟擲物品為觀,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而僅係對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而已。

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茲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加之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所稱當時亦有親聞被告口出「要你好看」等語之郵局員工林震斌到庭,結果其證稱並未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陳詞,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各情,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瑋與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櫃臺人員即告訴人林蔡賢,兩人前因郵務收寄件作業已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其再因寄送紙箱包裹尺寸不符郵局收件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引發被告不滿與積怨,詎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紙箱包裹(重量約6至7公斤)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並對其口出「要伊好看」恫嚇,使林蔡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奕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蔡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遭攻擊部位照片3張、告訴人調遣申請書、郵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紙箱包裹往郵局窗口內丟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影片裡我把箱子往內丟的時候,我說的是:「你再給我量看看」。
我沒有說「要伊好看」這句話。
我有把箱子往櫃台裡面丟擲,係為表達抗議,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奕瑋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蔡賢,兩人前因郵務收寄件作業已生嫌隙,被告於112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頭城郵局內,其再因寄送紙箱包裹尺寸不符郵局收件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持約6公斤之紙箱朝櫃檯窗口內丟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丟擲後,告訴人見狀不及放下手上文件,拱起雙手阻擋紙箱,紙箱經告訴人阻擋後持續翻滾進入櫃臺內之辦公空間,告訴人不及站起,坐於滑動式辦公椅上往後退,並以左手支撐將紙箱阻擋停留於告訴人之辦公桌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蔡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且由本院勘驗郵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12年7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除丟擲紙箱包裹外,亦有對證人林蔡賢恫稱「要伊好看」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
依證人林蔡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再返回郵局並以手持包裹之方式丟擲攻擊我,並攻擊到我的雙手,之後被告便拿手機拍我名牌並要我說明為何不能幫他寄送包裹,於拍攝時他向我稱「要我好看」,導致我身心遭受恐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證人林蔡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我說「要你好看」,約莫是在被告丟包裹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林蔡賢就被告究係在丟擲包裹之前、抑或是丟擲包裹之後以手機拍攝時,向其恫稱「要伊好看」之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證人林蔡賢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而依卷附郵局內部監視器光碟內容僅有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聲軌部分多為雜訊,無法辨識雙方的對話內容,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共計4分43秒期間,亦未錄得被告有口出「要你好看」之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依據本案郵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手機錄影檔案,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
是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是此部分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
是以,若單純朝他人丟擲物品,並未書寫或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具體羞辱或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
觀諸前揭事證,被告雖有丟擲紙箱包裹之行為,並未與其他具體加害之言語或動作相結合,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提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又本件難以排除被告因前述寄送包裹之事,對郵局處置方式不滿,而以丟擲紙箱包裹表達不滿宣洩情緒之合理懷疑,能否僅憑被告上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實非無疑。
至告訴人心中忖度有可能遭被告不利對待之虞,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惡害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丟擲紙箱包裹之行為,雖甚為不當,惟尚難以評價為「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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