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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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翔馭(原名游銘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翔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宏恩所有、放置在Ibon事務機上之蘋果牌手機(型號XR)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宏恩發現遭竊手機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仍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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