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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易正
(現於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2、10799、21694、2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係被告洪易正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我是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指之6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
復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攜帶兇器或夥同他人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以上所處之多數拘役刑、有期徒刑,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既遂3罪、未遂1罪)均已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2罪),亦從輕量處拘役刑,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予恤刑優惠,整體而言,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
而原審於112年6月15日庭期有通知本案全部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到庭,112年7月3日再通知大部分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仍無告訴人到庭,有報到單2紙在卷,足見告訴人均無與被告進行調解、和解之意願。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各次犯行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竊盜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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