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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袁素梅與樓為文(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咖啡廳,由樓為文自稱名為「小陳」、被告為其配偶,並向告訴人田鎮嘉佯稱:可提供至國外代購打工之工作,但須預先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告訴人田鎮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3時2分許、5月30日20時34分許、同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同年6月11日20時47分許、同年6月27日2時6分許、同年7月12日15時50分許匯款至不知情之王篥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臺幣(下同)8686元、6萬2040元、10萬元、1萬3084元、7萬5030元、3萬6936元,王篥蓉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樓為文,嗣告訴人田鎮嘉遲未收到工作通知或退款,始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樓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樓為文自稱名為「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QQ膩稱「★ADAM★」)、被告為其配偶,共同向告訴人吳冠陞佯稱:可提供至國外代購打工之工作,但須預先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吳冠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匯款至不知情之王篥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中信帳戶2萬7878元、1萬770元、1萬7400元、1萬2500元,嗣告訴人吳冠陞遲未收到工作通知或退款,始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樓為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鎮嘉、吳冠陞、證人王篥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田鎮嘉與自稱「小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王篥蓉與暱稱「Angel」、「楊秀婉」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認領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彰檢錫智109年偵2682字第1099033674號函及所附樓為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2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接觸告訴人田鎮嘉及吳冠陞等語。
經查:㈠證人田鎮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及樓為文雇用找尋願意擔任出國代購工作共29人做代購,安排代購流程,並向該29人收取預先支付之機票錢2張後,匯給被告及樓為文,因為被告及樓為文說要先預收2張機票錢,且代購者要跑完2趟任務後才將預付機票錢匯回給代購者,以免代購者跑掉,伊並無做出國代購,伊事後已賠償29名下線各1張機票錢的損失,伊有向這29人講過假設出事,伊只願意賠償1張機票錢。
偵3558卷499頁所記載內容是伊從有意願擔任出國代購共29人所收到並匯出去給被告及樓為文的39萬453元,及事後伊從被告及樓為文退給伊要給代購人的預付機票錢共5萬5307元,至於33萬5096元則是被告及樓為文還沒退還伊要給代購人的預付機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
㈡證人吳冠陞於偵查中證稱:「陳哥」跟他老婆在淡水三芝的某間咖啡店說要伊一起做代購,「陳哥」會提供要去的國家及要購買的東西,伊去找願意出國代購的人,代購的人要先墊付兩趟的機票錢給伊,伊轉交給「陳哥」,機票由「陳哥」訂購,代購的人拿著護照到機場領機票,直接出國買東西。
「陳哥」當時有以QQ跟伊說要去上海、金門,後來伊的代購人員有兩位去金門買到東西,但機票錢沒有退還,「陳哥」沒說為何沒退款,就一直拖延,電話也不接,人就消失了。
伊大多是在家樂福中原店B1汽車停車場拿現金給「陳哥」,他老婆有時候會陪在旁邊,但幾乎都沒有,108年4月30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也有拿一筆錢給「陳哥」,「陳哥」老婆有以QQ通訊軟體跟伊聯絡,要伊匯款至指定帳戶,伊於108年5月11日、108年5月18日以國泰世華帳戶分別匯款1萬7400元、1萬2500元至王篥蓉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偵查卷第589至591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且有田鎮嘉所提供之代購人繳款及姓名等資料、田鎮嘉與被告及樓為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4299號函檢送王篥蓉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查卷第75至93、495至501頁、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偵查卷第19至74、101、106、607頁),足見被告與樓為文分別向田鎮嘉、吳冠陞傳達可提供出國代購商品工作,須先預付2張機票費用等語,並雇用田鎮嘉、吳冠陞尋找到願任此工作之人,田鎮嘉及吳冠陞遂分別找到願任此工作之29人及不詳下線人員,致該29人及不詳下線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諾擔任出國代購工作,並預付2張機票費用予田鎮嘉、吳冠陞轉匯予被告及樓為文,嗣因被告及樓為文無法依約提供出國代購工作,致該29人及不詳下線人員無法收回預付機票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該29名願任出國代購之人及不詳下線人員係因被告及樓為文所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預付機票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人。
㈣而田鎮嘉、吳冠陞於收到代購下線交付之預付機票費用款項後,確有匯款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然田鎮嘉及吳冠陞僅擔任找尋出國代購者之角色,並未因擔任出國代購工作及因此預付機票錢予被告及樓為文而受有財產損害。
田鎮嘉事後雖賠償29名下線因無法出國代購所受損害,證人吳冠陞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照價賠償了代購之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偵查卷第591頁),然此係該29人及不詳下線人員因被告及樓為文所施用詐術而直接受有財產損害後,由田鎮嘉、吳冠陞向該29人及不詳下線人員賠償損害,要非田鎮嘉、吳冠陞受被告及樓為文施用詐術而直接所生之財產損害。
㈤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及樓為文確有對田鎮嘉、吳冠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自難認被告及樓為文就田鎮嘉或吳冠陞部分所為即構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㈥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228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與樓為文透過不知情之田鎮嘉對附表所示31人施用詐術致受害部分或透過不知情之吳冠陞對不詳下線人員施用詐術致受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所記載(受騙時間、地點、擔任出國代購之國家或地區、代購商品、預付機票費之金額等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付之闕如),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與樓為文透過不知情之田鎮嘉對附表所示31人施用詐術致受害部分或透過不知情之吳冠陞對不詳下線人員施用詐術致受害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田鎮嘉、吳冠陞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田鎮嘉之中信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108年5月23日 4390元 朱慧柔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5月24日匯款8686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2 108年5月23日 4296元 不詳 3 108年5月29日 12126元 不詳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5月30日匯款62040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4 108年5月29日 9306元 不詳 5 108年5月29日 4230元 曾元廷 6 108年5月29日 7473元 不詳 7 108年5月30日 12126元 張尚修 8 108年5月30日 4653元 不詳 9 108年5月30日 7473元 不詳 10 108年5月30日 4653元 不詳 11 108年6月8日 7473元 林彥豪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0萬元、13084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12 108年6月8日 4653元 李翠玉 13 108年6月8日 9990元 李翠玉 14 108年6月8日 7315元 朱慧柔 15 108年6月8日 12126元 不詳 16 108年6月8日 4230元 不詳 17 108年6月8日 18848元 黃若語 18 108年6月9日 14788元 莊雅涵 19 108年6月10日 9990元 曾元廷 20 108年6月11日 12126元 藍友伶 21 108年6月11日 11545元 黃宇傑 22 108年6月19日 8460元 不詳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6月27日匯款75030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23 108年6月21日 6144元 不詳 24 108年6月25日 19980元 王怡鈞 25 108年6月26日 19124元 陳君毅 26 108年6月26日 8460元 黃若語 27 108年6月27日 14353元 李柔萱 28 108年7月5日 14453元 劉家豪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7月5日匯款14453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29 108年7月9日 14015元 陳萱萁 田鎮嘉收到左列款項後,於108年7月12日匯款36936元至王篥蓉之中信帳戶。
30 108年7月10日 15842元 呂奕賢 31 108年7月11日 30000元 王建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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