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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沛清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分別寄存於各該址之警察機關即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而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將後補」等語,並未指明其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裁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112年10月2日分別寄存於被告前揭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轄區派出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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