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1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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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容瑩確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繕打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大門,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告身為藥師,為醫療專業從業人員,當知悉醫療糾紛之正規處置方式,卻捨此不為,未經專業機構鑑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即意圖以散播本身牙齒照片方式,以加害告訴人(專業)名譽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按照其意思給予金錢賠償。

是本案恐嚇訊息内容係指摘告訴人對被告就牙齒問題誤診,且被告單方懷疑告訴人之診所竄改健保名目,其傳述内容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使具醫師身分之告訴人聲譽遭受損害,是無論被告於本案恐嚇訊息所揭露之内容是否屬實,被告所為既係以傳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要挾告訴人與被告「私下和解」、「滿足其金錢賠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單方說詞,認被告高舉公益之名,未經專業醫療鑑定告訴人是否真有醫療疏失,即行恫嚇索要賠償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容有誤會。

另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繕打上開内容信件並投遞告訴人診所之行為,亦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嫌。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就與告訴人間因醫療糾紛爭執時,形容自己是「不定時炸彈」,顯有表示不知自己何時會爆炸傷害告訴人之用意。

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定時炸彈」新聞資料係111年2月17日案發後之112年2月10日所列印,倘被告果真係以不定時炸彈比喻本身病情,當應於案發當日提出該新聞資料予告訴人閱覽並討論後續醫療處置或賠償,然被告並未為之,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舉,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原審忽略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決被告無罪。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柳雨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信件、手寫費用明細、病患診療紀錄、扣案紙張等卷內證據,暨佐以當庭勘驗「報案人提供店內錄音壞掉之監視器」光碟影像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經逐一審查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並為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駁回上訴理由: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放置信件部分: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9時前不詳時間,雖有繕打內容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晶品診所大門,惟觀諸此信件全貌,載以: (見偵卷第39頁)。

依此等信件全貌,顯見被告係認長期以來在晶品診所,接受告訴人的牙齒診治,卻未得到其個人認為之妥適及完善之醫治,並因此造成其身心受有莫大折磨,故以上開信件先明確告知告訴人其為該診所病患,再具體說明就診日期,以利告訴人得以查知相關醫療過程及告訴人訴求,更希冀告訴人或牙科診所能以正確態度面對此事,對被告進行彌補、賠償,若告訴人無意願,為維護自身權益及避免其他病患受到相同危害,將改採訴諸大眾之行為,讓他人知悉告訴人或牙醫診所有醫療診斷錯誤之情,且被告所指廣為周知方式,係要公布本身牙齒照片(被告亦應僅有個人牙齒照片)。

是被告放置信件及信件所載內容所欲表達者,係要求填補其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不當醫療而所受之損害,尚非表達將不法加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為惡害告知。

⑵是以,縱被告身為藥師,為醫療專業從業人員,亦知悉醫療糾紛之正規處置方式,卻在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告訴人是否有醫療疏失前,即任憑已意,要求告訴人依其所陳為賠償,行為或有失理性而容有不當,但仍難認被告係惡害告知、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以恐嚇罪相繩。

另如前所述,被告放置信件之目的,是希冀告訴人或牙科診所以正確態度,填補其所受之醫療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亦不得認為構成「恐嚇取財」罪行,併此說明。

⒊111年2月17日前往晶品診所部分:⑴告訴人與證人柳雨雖一致證述被告於當日除持紙卡要求賠償28萬5,000元外,另有陳述「其為不定時炸彈」,被告則堅稱其所想表達之意為「我的牙齒是不定時炸彈,如果不趕快醫治的話,病人會死掉」,而告訴人雖提出案發時之診所內監視器光碟,然經原審勘驗發現未錄得任何聲音,而無從確認被告陳述「不定時炸彈」之正確內容。

惟佐以被告一再主張因牙齒病痛而受折磨,所指「我的牙齒是不定時炸彈,如果不趕快醫治的話,病人會死掉」,亦非無據。

⑵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當天由被告所持之前往交予告訴人以表達訴求之紙張,其上記載依被告上開紙張所載內容,係要求告訴人賠償其主觀上認為因告訴人誤診而有醫療疏失,所造成需植牙2-3顆之植牙、補骨的費用,被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難認偏離常情。

此亦得見被告當日前往診所之目的,主觀上仍係要求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非基於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

⑶況依原審勘驗案發時診所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是時進入晶品診所,等待13分鐘左右,告訴人出現在診所櫃檯與被告交談,並發生爭執,雙方用手激動地比來比去,後來告訴人打開玻璃門請被告離開,被告將白色紙張放在診所櫃檯後離去,雙方接觸的時間大約只有26秒(原審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並證稱當時屬於診所中午休息時間,伊配偶外出沒有鎖門,伊正在房間裡面練功,被告突然跑進來出現在伊面前,但沒有做出什麼舉動,所以伊繼續練功,之後伊配偶返家時,被告之態度很好也很正常,直到伊練完功後,被告就拿一張上面寫有要求28萬5,000元之紙卡,要伊負責任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

觀諸上情,亦足證被告當日前往晶品診所之目的,確係要求告訴人賠償其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誤診而有醫療疏失,所造成需植牙2-3顆之植牙、補骨的費用,且被告刻意於診所休息時間前往,並在場等候被告練功完畢始與之商討,實難認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而前往。

⑷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表示一顆牙要我賠這個錢不可能,也向被告說如果繼續這個樣子的話,我會告她,最多要賠1,000萬元,交談過程我說會叫警察抓她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被告發生激烈的爭執,告訴人一聽到被告要求賠償28萬5,000元,立刻表示拒絕,不願意再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離開診所,並且向被告表示可能會「請警察」或是「提告」,是一個互不相讓的吵架情境,告訴人反而比被告更為強勢,被告並係在告訴人打開診所玻璃門後,留下上開要求賠償之紙張後離開。

是以告訴人雖稱事後感覺心生畏怖,亦難謂符合本件客觀事證。

⒋基此,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所為,雖因失慮而容有行為不當之情,然被告放置信件所欲表達者,係要求告訴人填補其主觀上認為遭不當醫療而所受之損害,尚非表達將不法加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為惡害告知。

另前往診所之目的,亦僅係要求告訴人賠償經計算後之植牙、補骨費用,主觀上同難認係基於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而前往,且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心生畏怖,亦容有疑義,自不得遽將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瑩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容瑩認告訴人黃衍國【晶品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晶品診所)負責人】醫療疏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前不詳時間,繕打內容如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晶品診所大
門,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若不賠償,將加害晶品診所及
告訴人名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且致生危害於安
全。數日後,被告見告訴人未賠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的
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2時3分,至晶品診所,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並對告訴人恫稱「我還很年輕,往後幾十年,你要小心,我是不定時炸彈」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㈡告訴人、證人柳雨【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查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信件、手寫費用明細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並辯稱:我放信件的目的只是要把我的想法講出來,希望告訴人可以跟我談,我也想知道我的牙齒為什麼會變這麼慘,在晶品診所的時候,我一提到牙齒,告訴人就一直講話,不讓我插話,我確實有提到「不定時炸彈」,但也只是想要表達網路文章的標題,不是真的想要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說我是不定時炸彈,我想說我的牙齒是不定時炸彈,如果不趕快醫治的話,病人會死掉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放置信件部分:
1.被告於111年1月21日9時前不詳時間,繕打內容如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晶品診所大門,有扣案信件1份可以佐證
,被告並於警詢、準備程序坦承將信件放置在晶品診所大
門(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46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2.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多次在晶品診所,接受告訴人診治,其中110年11月10日被告主訴牙齦流血,110年12月27日、29日主訴牙痛,並經告訴人開立止痛、消炎藥劑,有病患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5頁至第16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3年多前我幫被告做3顆牙橋、2顆牙根,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牙根壞掉,我表示我盡力治療,如果不行就要拔掉,中間被告去
別家診所看診,直到110年12月回來找我拔牙等語(偵卷第19頁),並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至8月來治療牙周病,於110年11月,被告說牙齒會痛,直到110年12月,被告來就診,我將牙橋拆下後,發現蛀牙蛀得很深,沒
有辦法根管治療,便將蛀牙拔掉等語(偵卷第138頁),可以認為被告長期以來確實在晶品診所,接受告訴人的牙
齒診治。
3.仔細解讀附表所示信件的文字,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認為告訴人醫療處置上有疏失,希望告訴人進行彌補、賠償,要
是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將會訴諸大眾,讓大家知道告訴人
醫療診斷錯誤,造成被告受到損害,而且被告為了證明告
訴人醫療疏失,想要公布的也只是自己牙齒的照片(偵卷
第10頁),的確是告訴人的診療成果,並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事項。
4.更何況告訴人為牙醫師,診療是否失當是社會大眾關心的事情,攸關公益,即便被告擁有透過法律途徑處理紛爭的
選項,可是在各類傳播工具及社群軟體蓬勃發展的現今社
會,訴諸大眾或是在社群媒體上寫文章揭露訊息,並藉此
尋求社會公斷,仍然屬於和平理性的合法作為,難以認為
是對他人的名譽或財產為「不法」侵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
5.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下稱A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下稱B案)部分(偵卷第281頁至第302頁),因為A案中行為人主張的醫療糾紛已經不起訴處分或是民事
敗訴確定,B案中行為人主張的醫療糾紛則是許久以前的
事情,與本案的事實完全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認為被
告企圖「合法」訴諸於眾的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111年2月17日部分:
1.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至晶品診所,要求告訴人賠償28萬5,000元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柳雨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
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扣案紙張1張可以佐證,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
認清楚,並無爭議。
2.告訴人、證人柳語固然指證被告為恐嚇言詞: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被告出現在診所,拿著1張紙卡要求我賠償28萬5,000元,問我為什麼不花錢解決,並說自己還年輕,以後幾10年,是不定時炸彈,要我小心,是後來我說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20頁)。
⑵證人柳雨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怎麼不給我錢呢?你給我
錢就沒事,你不給我錢,我還很年輕,我就是個不定時炸
彈,你們要小心一點」,最後告訴人請被告離開,不然就
要報警,被告還拿著1張紙卡要求賠償等語(偵卷第24頁、第139頁;
本院卷第132頁),與告訴人的證詞大致相符,共同指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還很年輕,往後幾十年
,你要小心,我是不定時炸彈」等語。
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辯護人雖然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減刑事由,並聲請法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56頁),但是本案的犯罪構成要件既然不能證明,自然沒有進一步審酌責任能力
的必要,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必須有所懲處...擬採以下方式: 1.晶品牙科此案傑作及爛牙照片,陸續網站流傳。
2.會有人在門口/捷運發文宣給路人(其他不專業說詞,也一併公開講解真相)。
3.附近社區街巷的郵箱,會有精品牙醫的成果照片文宣(第一項:視賠償狀況,具名或不具名,發文一周或經年轉載) ...請立刻拿出正確的態度,賠償我未來面臨的補骨植牙,並彌補過去的身心磨難。
以上狀況也許不會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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