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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王詩涵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176頁),且其上訴書中亦僅載明就無罪部分之意見,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訴書雖誤載為對鄭○陽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共同對鄭○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偉傑(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王詩涵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為協助許瑋哲追討債務,先於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陽、許瑋哲,許瑋哲於車上命令鄭○陽關閉手機定位功能,並交出手機,至許瑋哲住處後,被告即行離去,其後被告又於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依照許瑋哲要求,搭載許瑋哲、鄭○陽前往許瑋哲住處,而與許瑋哲共同犯剝奪鄭○陽之行動自由等節,為原審所認定,足見李偉傑於離開之際,對於鄭○陽尚處於遭許瑋哲剝奪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一事清楚知悉。
㈡復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0時許,再搭載許瑋哲、鄭○陽、陳永茂,依許瑋哲之指示向王詩涵拿取款項,並為警查獲乙節,鄭○陽證稱:被告來載我及許瑋哲出門取款,在車上我有聽到許瑋哲說要補貼被告油錢及提到要去哪裡拿錢等語;
陳永茂亦證稱:是被告開車來找我,車上還有許瑋哲、鄭○陽,後來在車上才知道他們要取錢,說約在八斗子見面等語,許瑋哲陳稱:被告知道要去找王詩涵拿錢,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載我和鄭○陽去拿到這筆新臺幣(下同)5千元,拿到後要和他對分,所以被告就載我和鄭○陽去找王詩涵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搭載許瑋哲與鄭○陽,係一同向鄭○陽胞姐王詩涵取款。
㈢然被告在知悉上開情形後,均未曾向鄭○陽詢問或查證,即駕車搭載許瑋哲及鄭○陽向王詩涵取款,顯見被告對於許瑋哲將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手段而使王詩涵付款應有所知悉或懷疑,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許瑋哲係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手段而使王詩涵付款乙節,率爾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允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固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0時許,搭載許瑋哲、鄭○陽、陳永茂找王詩涵取款,而為警查獲,然依據鄭○陽、許瑋哲、陳永茂之證述、鄭○陽與王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王詩涵遭恐嚇交付款項之對話,俱係由許瑋哲一人所為,而於途中許瑋哲表示欲交付被告金錢之緣由亦係「油錢」,並無證據可認許瑋哲已將取款緣由、取款過程及細節告知被告,又以被告客觀陪同前往取款、分款之事實,難認被告知悉許瑋哲向王詩涵取款之原因為何,則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主觀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況且鄭○陽業已證稱:車上雖有討論到要去跟王詩涵拿錢,拿到後分一些給被告,但不知道有關拿錢的理由許瑋哲有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尚不足認定於被告駕車搭載許瑋哲、鄭○陽至取款現場途中,許瑋哲或鄭○陽曾告知被告實際取款之原因之情節。
至於依被告供稱:許瑋哲用MESSENGER傳訊息給我,我知道許瑋哲說要以鄭○陽撞壞我的車子的名義,向王詩涵拿錢,但我不確定要拿多少錢,許瑋哲說拿到錢會分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8、41頁),則可知被告主觀知悉之內容為「詐欺取財」,此核與許瑋哲、鄭○陽向王詩涵提及之內容大相逕庭,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取款之真實原因業已知情。
被告固有參與先前對鄭○陽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此前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1時許」(上訴書誤載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搭載許瑋哲、鄭○陽至許瑋哲住處後即先行離去,嗣被告第二度至許瑋哲住處搭載許瑋哲、鄭○陽取款之時間則為「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二者相隔有19小時,被告均未參與許瑋哲在此期間之行為,則許瑋哲、鄭○陽間之情狀是否仍與被告離去前相同,非無疑義,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期間許瑋哲、鄭○陽所生事項均屬知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知悉鄭○陽仍處於許瑋哲妨害自由之監控下,更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本件許瑋哲、鄭○陽前往取款之對象遭到恐嚇取財之預知。
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明知鄭○陽遭妨害自由之狀況,自亦知悉向王詩涵取款原因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偉傑與許瑋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朋友,許瑋哲與鄭○陽(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表兄弟。
許瑋哲因與鄭○陽之父有嫌隙,且為向鄭○陽索討債務,乃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委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瑋哲及不知情友人陳永茂(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赴鄭○陽位在基隆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許瑋哲因恐鄭○陽察覺其在場而逃跑,遂於鄭○陽住處附近先下車,由李偉傑與陳永茂至鄭○陽上址住處閒聊後,再由李偉傑以外出吃宵夜為由,邀約鄭○陽出門並搭上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
李偉傑於鄭○陽上車後,旋即與許瑋哲聯繫並前往搭載,許瑋哲上車後,乃命令鄭○陽關閉手機之定位功能,並交出手機,李偉傑乃基於與許瑋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車前置物箱取出束帶交與許瑋哲,由許瑋哲以束帶綑綁鄭○陽之雙手,再向鄭○陽恫稱:「如果敢跑就試試看」等語,李偉傑則駕車將鄭○陽帶往陳永茂位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號住處,在該處內,許瑋哲除質問鄭○陽為何將其封鎖,並徒手毆傷鄭○陽之左臉(許瑋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鄭○陽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要求鄭○陽致電與其父親,在旁之陳永茂因覺事態可能擴大,遂要求許瑋哲等人離開其住處,李偉傑承前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日(27日)23時許,依照許瑋哲之要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許瑋哲、鄭○陽前往許瑋哲位在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鄭○陽之行動自由,許瑋哲及鄭○陽下車後,李偉傑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鄭○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偉傑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被告李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瑋哲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152-153頁),並據證人鄭○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永茂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58-160、365-368頁;
本院卷第183-189、194-196頁),且有告訴人手機內與王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鄭○陽的年紀,也沒有問鄭○陽的年紀,不知道鄭○陽是少年,鄭○陽是跟伊聊能不能介紹工作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經查:證人鄭○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李偉傑,但李偉傑是爸爸的朋友,有見面過,伊和李偉傑是在110年7月27日當天才加的LINE,李偉傑說他從台南回來,問一些伊父親的事情,又說沒地方去,要來找伊,伊就說好,在伊住處聊天後,李偉傑就說要去吃飯,伊就跟李偉傑上車,伊和李偉傑沒有深聊,李偉傑不知道伊的年紀,也沒有提到自己的歲數、求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196頁),證人陳永茂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10年7月27日伊和李偉傑一起去鄭○陽住處聊天,大部分內容是聊工作,並沒有聊到鄭○陽有無在讀書及年紀,伊不曉得鄭○陽的實際年齡,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互核被告及證人鄭○陽、陳永茂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偉傑與證人鄭○陽並非熟稔,而言談中亦未提及年紀、就學狀況,而證人鄭○陽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7月27日)年紀為16歲,顯非年幼一望即可辨識未滿18歲之年紀,且聊天內容未談及就學,僅論及工作事,無法由此推知證人鄭○陽之年紀,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害人鄭○陽為少年,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鄭○陽為少年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鄭○陽為少年,被告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鄭○陽之年紀,主觀上並無認識且非在其預見範圍內,已如前述(參貳、二所述),尚不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相繩,併予敘明。
二、被告李偉傑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許瑋哲追討債務,而與許瑋哲共同剝奪被害人鄭○陽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角色分擔、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9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於砂石場工作、離婚、有一幼子由前妻扶養(本院卷第212頁)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束縛被害人鄭○陽所用之束帶,雖為經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公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2日更正)意旨略以:110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被告許瑋哲(由本院另案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鄭○陽載至新北市○○區山區某處,要求被害人鄭○陽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胞姊王詩涵,並向鄭○陽恫稱:「若不配合就會再打你」等語,鄭○陽遂委以配合許瑋哲之指示,先以電話聯繫王詩涵佯稱其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要求王詩涵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再由許瑋哲在旁口述由鄭○陽向王詩涵傳送:「人家說看到5000會把我載回基隆放」、「對方說你不處理他就繼續把我帶在旁邊」、「然後後面會出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知道」、「他們說看到錢就放人」、「我把你弟載到山上丟著」、「啊你們自己慢慢去找」等文字訊息及鄭○陽之照片1張,使王詩涵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承諾於同日22時在基隆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款項。
其後,許瑋哲即將鄭○陽載返回其上址住處,並聯繫被告李偉傑到場。
被告李偉傑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到場後,許瑋哲即將其利用鄭○陽恐嚇王詩涵以及向王詩涵佯稱鄭○陽與李偉傑有行車糾紛,須賠償5000元等情事告以被告李偉傑,並承諾拿到錢後會與之對分,委請李偉傑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其與鄭○陽到上址統一超商向王詩涵取款。
被告李偉傑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許瑋哲、鄭○陽及不知情之陳永茂,赴上址統一超商欲向王詩涵取款,惟因王詩涵已先行報警處理,李偉傑、許瑋哲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鄭○陽就被害人王詩涵部分,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李偉傑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瑋哲之供述、證人鄭○陽、陳永茂、王詩涵之證述及鄭○陽手機與王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偉傑固不否認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有搭載許瑋哲、鄭○陽、林永茂,依許瑋哲之指示駛往基隆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王詩涵拿取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7月28日下班時,許瑋哲打電話給伊,問伊能否載許瑋哲及鄭○陽去找王詩涵拿錢,說鄭○陽已與王詩涵說好,要還錢,但伊不知道許瑋哲、鄭○陽和王詩涵是怎麼說的,許瑋哲只說會補貼伊油錢,在車上,伊有聽到鄭○陽還是許瑋哲打給王詩涵說要去八斗子那邊拿錢,但伊也不知道要拿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經查:
(一)被告李偉傑有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瑋哲、鄭○陽及陳永茂至基隆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找被害人王詩涵欲為取款,並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李偉傑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鄭○陽、陳永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55-56、158-160、367-370頁;
本院卷第189-208頁),並有且有告訴人手機內與王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鄭○陽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7日離開陳永茂住處後,許瑋哲叫李偉傑把伊載到許瑋哲住處,李偉傑就開車離開了,7月28日,許瑋哲騎車載伊去萬里山上的廟,要伊打電話給王詩涵,要伊跟王詩涵說因伊和別人有糾紛,被帶到山上,所以要5000元,並用伊的手機拍照,傳LINE給王詩涵,LINE的內容是伊照許瑋哲唸的打字,後來,許瑋哲又騎車載伊於西定路的一個樓梯間,在該處用伊的手機和王詩涵傳訊息,之後載伊回許瑋哲住處;
晚間,李偉傑來了之後,就先去陳永茂住處接陳永茂,然後去○○路的7-11,許瑋哲與王詩涵約在該處見面等語(同上偵卷第368-369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7月28日,許瑋哲要伊在廟拍照,佯裝被綁架,並且要伊以LINE傳送訊息給王詩涵,這些訊息有些是伊打字的,是依照許瑋哲唸的打,有些是許瑋哲自己打的字,是要以行車糾紛為由,說伊把人家的車撞壞,要賠錢,說如果不賠錢,就要把伊丟在山上,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伊因為怕被許瑋哲打,所以配合許瑋哲,大概晚上8、9點,李偉傑來載伊、許瑋哲出門取款,在車上,伊有聽到許瑋哲說要補貼李偉傑油錢及提到要去哪裡拿錢,但伊並沒有把伊傳給王詩涵的LINE訊息給李偉傑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96-198頁)、證人陳永茂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10年7月28日是李偉傑開車來找伊,車上還有許瑋哲、鄭○陽,但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伊只是跟著去,伊本來以為要送鄭○陽回家,後來在車上才知道他們要取錢,說約在八斗子見面,但沒有聽到是用什麼原因要跟對方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05、208頁),由證人鄭○陽、陳永茂上開證述,再佐以證人鄭○陽與王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鄭○陽被迫以向他人借車撞到要賠錢,才能離開等理由向被害人王詩涵要求付款5000元等節,係由同案被告許瑋哲要求鄭○陽所為,過程中所傳送之LINE訊息及所攝鄭○陽之照片,俱由被告許瑋哲一人所為,而110年7月28日晚間,被告李偉傑雖駕車搭載許瑋哲、鄭○陽前往○○路之7-11超商前與王詩涵見面取款,惟途中,許瑋哲亦僅稱要補貼被告李偉傑油錢,難認被告李偉傑知悉許瑋哲係以恐嚇或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王詩涵付款,難認被告李偉傑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被告許瑋哲雖於警詢中稱: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是李偉傑自己來找伊,李偉傑知道要去○○路找王詩涵拿錢,伊有跟李偉傑說,如果李偉傑載伊和鄭○陽去拿到這筆5000元,拿到後要和他對分,所以李偉傑就載伊和鄭○陽去找王詩涵云云(同上偵卷第34-35頁)、偵查中稱:110年7月28日晚間,伊、李偉傑、陳永茂及鄭○陽開車要去找王詩涵拿5000元,實際上是鄭○陽欠伊15000元,是鄭○陽自己說要去找王詩涵,以發生車禍為由,要伊一起騙王詩涵,要拿這5000元,李偉傑知道這件事,伊想說李偉傑這二天都有載伊,所以要分李偉傑錢云云(同上偵卷第152頁),惟觀之被告許瑋哲上開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許瑋哲有將要去找王詩涵拿錢之事告知李偉傑,並要給李偉傑報酬,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係有無告知李偉傑「取款之詳細原因」及「如何要求王詩涵付款之過程及細節」,尚難以被告許瑋哲上開供述,逕認被告李偉傑主觀上知悉許瑋哲係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手段而使王詩涵付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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