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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淨重0.88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王長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又被告自承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管轄區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經查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並未供承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亦未曾表示係取自該包扣案毒品而為本案施用犯行,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顯難認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縱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聲請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係將查扣毒品之經過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犯法條欄已分別載稱「嗣於翌(11)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淨重0.8820公克)」、「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審縱認該持有行為不包含於原起訴之施用行為內,亦應單獨論罪,縱原審法院就原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認無土地管轄權,然被告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自可合併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嗣於翌(11)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淨重0.8820公克)」;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上開記載內容及主張,已明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起訴,容有未洽。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在「新北市新莊區」,然被告既於原審法院管轄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原審法院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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