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6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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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5號、第38509號、第42067號、第4673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翊宸(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㈡⑴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㈡⑵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㈡⑴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等罪,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三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㈡⑵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均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㈡⑴、⑵所犯各罪部分,各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刑事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量刑過輕,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7、38、10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正宗具狀陳稱被告並未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其中更不乏係詐欺告訴人以為其支付八大場所之消費費用,其之社會價值觀嚴重扭曲、其之各項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蔡庭毅達成調解,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一卡通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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