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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昶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了,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68至6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審酌被告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驗傷,可以想見其心情不佳,然其既經告訴人即值班醫師告知無須拍攝X光或進行斷層掃瞄之醫學原因,仍不願配合專業意見,為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為之,竟以恫嚇手段朝告訴人發洩,使疫情以來工作負擔繁重之急診室醫事人員還需承受病患威脅之恐懼,嚴重影響醫療團隊之士氣,此種只要求他人同理卻不願同理他人之心態,絕非值得肯定,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患有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歲多女兒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
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雖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同,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之宣告仍屬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重。
㈣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據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其片面主張和解意願、建請法院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是被告以承認犯罪、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不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⒈被告另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審理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再查,本案被告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和平醫院就診驗傷,雖其有心情不佳,伴有罹患躁鬱症之身體狀況,仍不得憑此轉嫁予醫院值班醫師來承受被告之恫嚇手段,致使工作負擔繁重之醫事人員必須默默承受病患威脅之恐懼,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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