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7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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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12易389卷第62頁),且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同卷第63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同卷第65頁),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2年7月14日協商程序筆錄自明(見同卷第70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未否認上開所犯2罪,故被告悔不當初,皆已知錯,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改判較輕之刑度,以減輕被告家人之負擔等語。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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