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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游啟忠律師
被 告 羅華成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玖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查自訴人游啟忠(下稱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其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指被告羅華成(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據衛生署「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之規定,未經告知程序取得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亦未提供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與自訴人簽約不到24小時內即施行手術,已違反醫療法6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於另涉傷害致重傷及詐欺案件審理時,在公開法庭辱罵自訴人又壞又老又貪財、想撈錢,暗指自訴人為無道德之人,係涉及自訴人個人私德,被告明知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為自訴人施行手術,猶故意當庭恣意謾罵、誹謗自訴人,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言詞為其主觀價值判斷,非屬事實問題,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為不實而散布誹謗自訴人之舉,判決被告無罪,難謂適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㈠自訴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詳述被告為上開言論,顯係就其被訴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以抒發其對另案訴訟影響其個人發展及醫病關係之感受,與純粹以攻詰自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至自訴人提出另案即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學說多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且「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自應僅限於「事實」,此更足以證明我國刑法之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又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固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固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然仍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而論以公然侮辱罪,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㈢查自訴人與被告因另案爭訟長達3年餘,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另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之最後階段詢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方為上開言論,且係以其依據實際被訴經驗及感受之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言論,並非明知不實無故虛捏、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犯意。
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對於另案已與自訴人訟爭對立多時之訴訟案件所表達之「評論」,容屬「意見表示」之範疇,且被告當時係被動回應審判長之詢問,亦非無端謾罵、攻擊自訴人,其目的仍在將自身經歷訴諸公評,顯然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且所指摘事項與醫病關係之公共利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縱其陳述內容、用字遣詞令自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認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自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尚非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據此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游啟忠律師
被 告 羅華成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華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華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醫師,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對自訴人游啟忠施以經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下稱本案手術),前經自訴人以被告對其施作本案手術後,自訴人受有逆行性射精及射精困難之重傷害,且此等後遺症之重要事項,被告術前未告知,直至住院當日始由護理師令自訴人簽署本案手術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手術說明同意書,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54號(下稱另案)受理。
詎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上午12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另案審理時,在最後陳述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法庭,辱罵自訴人又壞又老又貪財、想撈錢,並謂與自訴人強調道德無意義而暗指自訴人為無道德之人,足以貶損自訴人聲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另案112年1月5日審判筆錄、廣告單、手術說明同意書、本案手術說明書、醫院評鑑基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就另案到庭行審理程序而為最後陳述,然否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陳述內容係表達醫病關係被破壞之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可受公評,且無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意圖,整體陳述係出於自衛、自辯,並為善意評論等語。
五、查自訴人於107年間在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由擔任該院泌尿外科醫師之被告於107年8月2日對自訴人施行本案手術,嗣自訴人出院後,嗣自訴人於同年8月、12月間分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繼而於109年12月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主訴經尿道前列腺刮除術後發生逆行性射精。
期間,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另案自訴,主張在被告對其施作本案手術後,留有逆行性射精及射精困難之後遺症而受有重傷害,且被告術前未告知此等事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經另案於112年1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等情,有三總松山分院、聖馬爾定醫院、台大醫院、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委員鑑定書、另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另案自二卷第87-135、345-347頁及病歷卷全卷,本院卷第111-135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六、查經本院勘驗另案112年1月5日審理時被告最後陳述期間之庭訊錄音,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並可見被告於另案公開審理時陳稱「有些人他得到了醫師的照顧,反過頭來卻要告醫師,那我們醫界都很感慨...常討論然後有網路常常說,為什麼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那我們醫界也討論...也討論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
「因為你的緣故、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但是你也知不知道,我的人生我的升遷已經被你毀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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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享受到的這個我們醫術,我們醫術帶來的好處,那你今天在這邊,就是要法庭告我,我知道在這邊強調道德已經是沒有意義了,但是我還是希望讓庭上讓各位知道,這件事情對我們醫界、醫病關係損害是非常大」等語,而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乃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旁聽,是被告前揭所為,自係公然發表言論。
七、自訴人固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乃公然辱罵自訴人又壞又老又貪財、想撈錢,並暗指自訴人為無道德之人,對其為侮辱及誹謗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另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之最後階段詢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方為前揭言論,而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間已因另案爭訟長達3年餘,是被告為前揭言論,顯係就其被訴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以抒發其對另案訴訟影響其個人發展及醫病關係之感受,且被告當時係回應審判長之詢問,難認係無端謾罵自訴人。
縱被告前揭言詞表達措詞致自訴人感到錯愕,而傷及自訴人主觀情感,究與純粹以攻詰自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且雖自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價持不同意見,然既為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自非屬事實之問題,即無真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為不實而散布誹謗自訴人之舉。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自訴人另請求向臺大醫院、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總院、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並請求對被告測謊,以查明本案手術是否應載明逆行性射精及射精困難之後遺症,及有無要求應以書面交病患簽名,及確認被告有無於手術前告知前揭後遺症(本院卷第28-29頁),然此等待證事項所涉爭執乃另案應為究明之點,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56:18 審判長:最後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 被告:有,心裡有很多話要講,但是我覺得講了也沒有用,有些人他得到了醫師的照顧,反過頭來卻要告醫師,那我們醫界都很感慨,(語意不清)常討論然後有網路常常說,為什麼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語意不清)其實是壞人變老了。
2 00:57:00 被告:那我們醫界也討論。
自訴人:如果他再這樣誣蔑我我會再追加。
被告:也討論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那這是我們自己私下討論的,並沒有指責你,我沒有指責你的意思,你是不是什麼樣的動機你自己最清楚。
自訴人:庭上你看被告講這種話。
被告:那我已經講,你已經,你的。
3 00:57:28 審判長告知自訴人勿打斷被告陳述。
4 00:57:48 被告:因為,因為你的緣故、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但是你也知不知道,我的人生我的升遷已經被你毀掉了。
5 00:58:02 被告:這些事情你當然不會感受到,但是我的家人、我實實在在感受到,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醫生,沒有一個醫生想要去騙你,想要去賺你那些錢,解釋這些東西其實是對我們來講是ABC,每一次要開刀前,我們就一定詳細解釋,深怕解釋的不清楚,讓病人權益受損。
6 00:58:37 被告:你享受到的這個我們醫術,我們醫術帶來的好處,那你今天在這邊,就是要法庭告我,我知道在這邊強調道德已經是沒有意義了,但是我還是希望讓庭上讓各位知道,這件事情對我們醫界、醫病關係損害是非常大,應該就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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