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保護令A),令其不得對徐○○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前往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0號0樓住處(下稱○○○路住處),對徐○○言語暴力,爭執小孩事情,為精神上迫害及騷擾,經被告胞兄甲○○報警,員警劉宸鋒、曾正瑋據報前往處理,徐○○應員警要求將保護令取出時,被告竟搶走該保護令,揉在手中欲將保護令毀壞,對徐○○為不法侵害及騷擾(原判決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搶走該保護令,揉在手中欲將保護令毀壞,對徐○○為不法侵害及騷擾部分,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如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的2位女兒於事發當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出生,被告當日係經父親乙○○同意而返回○○○路住處,將家中2歲兒子交由家人照顧,因胞兄甲○○誤會而報警,到場3位員警當時都帶有密錄器,但只有1位員警提供密錄器,然本案關鍵在於另2位員警之密錄器有明確紀錄警方在被告一手抱著嬰兒,以非法強制力逮捕被告;
又員警於112年6月29日在原審審理之證詞與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並不符合,有重新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且從密錄器影像8時33分至36分許,可以看到員警於短短3分鐘內不斷對被告拉扯,並於8時33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在未確認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即對被告執行非法逮捕;
㈡從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是員警拉扯被告,且甲○○事發當時拿出的信封套並非保護令,被告並非與員警有衝突,亦無挑釁或試圖攻擊警方之動作,被告當時只是要送孩子返家而已,並沒有要與現場人員發生衝突等語。
四、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保護令A係於111年5月17日對被告住所為補充送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該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母親有對我聲請保護令,應該是因為我前妻要跟我爭扶養權的事情,事發當日警察來到○○○路住處後,我母親在外面吃完飯後回來住處,她看到警察很納悶,我哥哥甲○○說我母親有聲請保護令,甲○○請我母親拿出保護令,我母親正走過去櫃子要拿出來,我跟我母親說,如果保護令交給警察的話會害我沒有辦法回家看家人;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一直是家中的問題人物,長期把他與前妻的3個小孩寄託在家,藉詞來看小孩又與父母爭執、辱罵父母、騷擾鄰居,還會摔東西,母親曾經因此受傷,故聲請保護令各等語。
且從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你有看到有小孩嗎?」警察:「我有看到阿。」
被告:「啊你有看到房子所有權人嗎?」警察:「我現在是有問他,我現在正在釐清」等語,可見被告縱未明確知悉保護令内容,但主觀上已大概知悉該保護令與其母親有關,而與父親無關,當其母親不在住處,自己得到房屋所有權人父親之同意即可回家,但不可以與母親有任何接觸,又或者自己應與母親保持安全距離,若母親於事發當時向警方出示保護令内容,被告又與其母親在一起,則被告當場會遭警方強制執行而須離開現場,再也無法回到住處,被告唯一方法僅能毀損或隱藏該保護令,此觀之被告於密錄器錄影畫面20時34分15秒許,甲○○放開被告左手,員警繼續握住被告左手掌、抓住左手腕,員警稱:「如果家暴令屬實,我們就請你出去」,徐○○在旁附和稱:「對」等語,足證被告本來就得知其母親聲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的大概内容。
綜上,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採證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有罪)部分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劉宸鋒、曾正瑋、被告母親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臺北市○○分局○○○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保護令A、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依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見原審易卷第235至243、269至273頁),可知員警於過程中多次告知被告因有人報案必須釐清案情,嗣更數度要求被告將捏在手中或身上之保護令交出,以確認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被告先在員警面前逕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保護令A,經甲○○試圖取回,仍緊捏拳頭拒絕鬆開,再經員警伸手試圖取出該保護令時,被告更以肢體掙脫,間雜口語向員警指稱甲○○為現行犯、員警故意讓自己在小孩前難看等語,並在衝突加劇之際抱起小孩指稱員警動自己、動小孩,且有排除員警、父親乙○○及甲○○攔阻、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之語辭及肢體動作,而逕自抱著小孩朝住處門口走去,終經員警劉宸鋒攔阻並要求拿出保護令,被告質問員警「你們現在在動我什麼」,復以手臂撞向劉宸鋒致密錄器搖晃,經員警制止而掙扎扭動,於密錄器掉落而缺乏畫面後,可聽聞員警喝斥被告「放開」,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動手」,再要求被告「放開」、「你把小孩給我」,嗣即聽到有人因吸進辣椒水而咳嗽聲響及員警責問被告「為什麼要(利)用你的小朋友」之對話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235至243、269至273頁)在卷可稽,與❶劉宸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甲○○、徐○○手上搶走保護令後,我們一直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但被告拒絕,從廚房開始就一直跟我們拉扯;
後來被告準備出門,我當時站在門口,被告撞向我、撞到樓梯前,我配戴的密錄器因此掉下來,我也可能摔下樓梯,此時才發生被告反抗、拉扯、推擠並抓傷我胸口及警方噴灑辣椒水事情(見易卷第251至258頁);
❷曾正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確認有無保護令的過程中,被告在廚房把保護令拿走、捏在手裡,與甲○○爭搶,後來便想離開,但我們要確認被告手中的保護令內容,後來被告在門外樓梯口處,用手攻擊劉宸鋒、掐他脖子,我才用辣椒水制止他(見原審易卷第260至266頁)各等語,互核相符,且與❸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有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寄來暫時保護令時我有拍照留存,內容我知道,保護令由母親保管;
當日被告拒絕離開,是我報的案,母親走到櫃子前,想把保護令交給警察,我配合從櫃子裡拿出來,但被告從我手中搶走並朝著反方向施力,所以我說被告是企圖毀損保護令,員警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被告於肢體、口頭都有一些抵抗動作,密錄器畫面轉為黑暗的衝突激化期間,因為被告試圖反抗員警而遭到潑辣椒水(見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易卷第186至192頁);
❹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員警叫我拿保護令給他看,我就去櫃子拿,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與甲○○搶的應該是保護令A,被告沒有跟我拿,我也不可能給他,那是我的東西,當時他與甲○○吵架,我叫被告趕快回去,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坐在門口的鞋架、被噴辣椒水(見原審易卷第198至200頁)各等語,亦大致相符。
⑵是依據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劉宸鋒、曾正瑋、甲○○、徐○○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拒絕配合交出保護令A,員警採取口語、手勢、探取、阻擋、攔阻舉動以制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出示保護令,待受被告撞擊後方出手壓制此等漸次提升執法強度;
且員警劉宸鋒受有頭部、前胸多處擦傷、破皮(3×0.5、4×0.5、5×0.5、6×0.5、3×0.5、4×0.5)等傷害,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劉宸鋒、曾正瑋證述劉宸鋒遭到被告推擠、拉扯並手抓頸部及前胸等情為真。
綜上,堪認員警制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出示保護令時,被告確有以推擠、拉扯並手抓頸部及前胸等強暴方式,妨害劉宸鋒執行公務無誤。
⑶被告雖已其上訴及答辯意旨㈡置辯,惟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只是把「保護令」放在口袋,我母親把「保護令」交給我後,我就把它放在口袋,我沒有撕毀;
我有試圖撥開警察的手,可能當中撥到員警的脖子;
我一直推開警察,可能有碰到警察的頸部及前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偵緝卷第30頁,原審易卷第88頁),相互歧異,亦與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劉宸鋒、曾正瑋、甲○○、徐○○證述所示,員警要求出示保護令時,被告伸手搶奪保護令A並揉捏掌中、置放於褲口袋,嗣屢經員警要求仍拒絕交出、逕行離去,遭員警攔阻、制止後,以推擠、拉扯並徒手抓員警劉宸鋒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第10至12行記載「放開」、「你為什麼要動手」、「放開」,是我所言,不是警察說的等語,與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見原審易卷第243頁),難認可採,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尚不影響被告以推擠、拉扯並徒手抓員警劉宸鋒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堪認員警制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出示保護令時,被告確有以推擠、拉扯並手抓頸部及前胸等強暴方式,妨害劉宸鋒執行公務無誤。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4.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❶調閱事發當時另2位員警所帶密錄器錄影畫面;
❷法院重新勘驗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
❸傳喚徐○○、劉宸鋒;
❹被告之子丙○○(現齡3歲,姓名詳卷),以證明被告並無對員警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及警方有以非法強制力逮捕被告等旨(見本院第35、91、93、109至114頁,併參其上訴及答辯意旨㈠)。
惟被告於事發當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宸鋒執行公務之過程,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並經劉宸鋒、曾正瑋、甲○○、徐○○證述屬實,且有劉宸鋒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件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❷、❸證據部分,核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其聲請調查上開❶、❹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又原判決亦就徐○○證述被告未攻擊員警之證詞詳予指駁,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業經本院援引,不再贅述,均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述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
實務上為免法益保護產生漏洞,遂對保護令之核發採相對寬鬆要件,容有因此遭濫用之疑,故為免行為人在無「騷擾」之故意下,依法出面檢舉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護身符,並使透過檢舉以貫徹行政廉明之制度無法徹底實現,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2.查徐○○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111年5月16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A,令被告不得對徐○○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被告於事發時目睹徐○○領甲○○同往廚房櫃子取出保護令、欲向員警出示時,被告採取逕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並揉捏、藏匿保護令之舉動各情,業據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保護令A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然知悉徐○○已有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無誤。
惟查:⑴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A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6月5日前往被告現住地訪查,但查訪未遇,因而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為「查訪未遇」之記載,並張貼送達通知書於該址郵箱並拍照以為寄存送達,嗣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1年8月4日開庭時,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各情,有暫時保護令案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通常保護令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
鑒於暫時保護令之命令種類多樣,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事發當時即便知悉徐○○有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或接獲員警通知告誡前,自難期待被告遵循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先打電話給其父親乙○○,經乙○○開門進入住處內一節,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2頁),且依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時目睹徐○○領甲○○同往廚房櫃子取出保護令A、欲向員警出示保護令時,被告採取逕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並揉捏、藏匿保護令A之舉動,過程中徐○○向被告表示:「那你就趕快回家」、「我就可以跟警察講,叫你回家」、「不要再動!趕快回家,我跟你說…你就不出去」、「不要再動」、「我跟你說,我現在可以告訴警察」(伸出右掌往下點,示意安撫被告),或對員警說:「你聽我說,我叫叫他回家」、「對,那你就給他回家」,被告稱:「媽,這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怎麼把他變的這麼複雜呢?」(父親見被告左手與母親接近,左手伸手撥開被告) ,徐○○稱「對,很簡單,沒有,我告訴你,沒有」,被告又稱「小朋友就只是來吃飯」,徐○○稱「我都不管你這麼多,我現在就是叫你趕快走」...被告稱「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質問兄),員警稱「家暴令內容是怎麼樣?」被告稱:「你為什麼要這樣?」(面朝父親,父親手仍抓住被告上衣)、「不要這樣動我!(咆哮)」(轉身朝向似有接觸之兄),徐○○稱:「不要再動他啦!他要回家」(制止父親與兄)(被告逕自移動至大門附近)員警:「家暴令拿出來」(員警站在門前方)被告稱「不要再動我!你現在在動我什麼?你現在是要怎樣阿?是要怎樣啦?蛤!」徐○○稱「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嚇到小朋友,警察先生!」、「我求你,我求你,我求你不要這樣子」,被告稱「在幹嘛?」徐○○稱「小朋友嚇到了」等語。
足見被告當時逕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保護令時,固與甲○○有肢體拉扯等動作,並於員警制止其離去及要求出示保護令時,亦有推擠、拉扯員警並手抓員警頸部及前胸等行為,但未見被告有對徐○○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保護令,並不願配合要求出示保護令之目的,無非係認如果出示保護令內容,其與幼子將無法繼續留在○○○路住處內,並非專以侵害保護令之聲請人徐○○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行為對於徐○○而言,並未具有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別。
綜上,被告固有自甲○○手中強行取走保護令,並不願配合要求出示保護令,或未依徐○○之要求而離開住處,縱使徐○○心理不舒服,然被告所為並非以侵害徐○○為目的,是否構成對徐○○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並非無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徐○○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而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3.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令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顯有違誤,實難憑採。
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4.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就此部分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為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徐○○為廖○○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保護令A),命廖○○不得對徐○○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甲○○為廖○○之兄,與徐○○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之00號0(下稱A址)。
廖○○因於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在A址與甲○○發生爭執,見員警劉宸鋒、曾正瑋接獲甲○○報案前來A址,要求出示保護令檢視內容,徐○○即領甲○○正欲取出保護令A交付時,即伸手搶奪保護令A並揉捏掌中、置放於褲口袋等處,嗣屢經員警要求仍拒絕交出、逕行離去,遭員警攔阻、制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推擠、拉扯並徒手抓員警劉宸鋒之頸部及前胸,致其受有頸部、前胸多處擦傷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就爭執起源及具體情節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證稱因時隔已久,印象模糊,只能依據影像回憶等情,已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情形,審酌甲○○經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訛,足認具有任意性,復鑒於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廖○○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其母徐○○聲請保護令,於前揭時間在A址與其兄甲○○發生爭執,經甲○○報案、員警前來要求出示保護令後,取走保護令,過程中可能觸及劉宸鋒之頸部及前胸部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母親徐○○走至櫃子前拿保護令A出來,我跟她說交給警察會害我無法回家(A址)看家人,她就把保護令A交給我,我放進口袋裡,警察拉我手要拿走保護令,徐○○叫我趕快走,我抱著小孩要走出門口時,被員警潑辣椒水,我的眼睛看不見,是反射性的推開員警,我沒有跟警察發生衝突,也不確定那張紙到底是不是保護令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遭潑辣椒水、欲保護手抱之幼兒而反射自保,並未積極攻擊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宸鋒執行公務之過程,業據證人劉宸鋒證稱:我與曾正瑋因接獲家暴糾紛之報案抵達A址,所內就該戶已處理過多次報案,為處理糾紛須釐清案情,若遇違反保護令通報,首應確認保護令內容;
被告從甲○○、徐○○手上搶走保護令後,我們一直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但被告拒絕,從廚房開始就一直跟我們拉扯;
後來被告準備出門,我當時站在門口,被告撞向我、撞到樓梯前,我配戴的密錄器因此掉下來,我也可能摔下樓梯,此時才發生被告反抗、拉扯、推擠並抓傷我胸口及噴灑辣椒水事情等語(見易卷第251-25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曾正瑋證稱:我與劉宸鋒因接獲家暴報案而到A址處理,首先要瞭解狀況,看有無保護令、是否違反,我們確認的過程中,被告在廚房把保護令拿走、捏在手裡,與甲○○爭搶,後來便想離開,但我們要確認被告手中的保護令內容,後來被告在門外樓梯口處,用手攻擊劉宸鋒、掐他脖子,我才用辣椒水制止他,等語(見易卷第260-266頁)俱相符,並有台北市○○分局○○○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保護令A可稽(見偵卷第45、56、63-65頁)。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略如附表所示,可見員警於過程中已六度向被告說明來意,因有人報案必須釐清案情,意在確認該家暴糾紛有無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或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形,嗣更十餘度要求被告將捏在手中或塞在口袋裡之保護令交出,以確認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而為現行犯情形,惟被告先在員警面前自甲○○手中搶奪保護令,經甲○○試圖取回,仍緊捏拳頭拒絕鬆開,經員警伸手試圖取出保護令,更以肢體掙脫,間雜口語向員警指控甲○○為現行犯、員警故意讓自己在小孩前難看,並在衝突加劇之際抱起小孩指控員警動自己、動小孩,並一路上排除員警、父親乙○○及甲○○攔阻、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之語辭及肢體動作,而逕自抱著小孩朝門口走去,終經員警劉宸鋒攔阻並要求拿出家暴令,被告隨即質問動自己什麼,以手臂撞向劉宸鋒致密錄器搖晃,經員警制止而掙扎扭動,於密錄器掉落而缺乏畫面後,可聽聞員警喝叱放開,嗣質問被告為什麼要動手,再要求被告放開、交出小孩,方聞有人因吸進辣椒水而咳嗽聲響、員警責問被告為何要利用小孩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易卷第235-243、269-273頁),核與員警劉宸鋒、曾正瑋前揭證述之事發過程,大致相符。
(三)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證稱:因被告一直是家中的問題人物,長期把他與前妻的三個小孩寄托在家,藉詞來看小孩又與父母爭執、辱罵父母、騷擾鄰居,還會摔東西,母親曾經因此受傷,故申請保護令,法院寄來暫時保護令時我有拍照留存,內容我知道,保護令由母親保管;
當日被告拒絕離開,是我報的案,母親走到櫃子前,想把保護令交給警察,我配合從櫃子裡拿出來,但被告從我手中搶走並朝著反方向施力,所以我說他是企圖毀損保護令,員警要求被告交出保護令,被告於肢體、口頭都有一些抵抗動作,密錄器畫面轉為黑暗的衝突激化期間,因為被告試圖反抗員警而遭到潑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37-41頁,易卷第186-19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證稱:當日因員警叫我拿保護令給他看,我就去櫃子拿,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與甲○○搶的應該是保護令A,被告沒有跟我拿,我也不可能給他,那是我的東西,當時他與甲○○吵架,我叫被告趕快回去,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坐在門口的鞋架、被噴辣椒水等語(見易卷第198-200頁),亦尚無齬齟。
(四)至證人徐○○固亦證稱被告未攻擊員警等語,惟就雙方衝突之關鍵時刻,其證稱不知為何被告被噴辣椒水等語,與前揭密錄器錄影顯示因被告拒絕配合,員警陸續從輕到重,採取口語、手勢、探取、阻擋、攔阻舉動以制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出示保護令,待受被告撞擊後方出手壓制此等漸次提升執法強度之客觀事實,難謂相侔;
且與員警劉宸鋒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頭部、前胸多處擦傷、破皮(3×0.5、4×0.5、5×0.5、6×0.5、3×0.5、4×0.5)之傷勢,可見遭遇多次積極且奮力攻擊之情節,亦顯不相合;
復員警曾正瑋、劉宸鋒俱一致證稱因被告攻擊劉宸鋒方遭動用辣椒水制止等語,既如前述,尚難驟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母親同意後始收存保護令A、被告未攻擊員警、係遭攻擊後反射性自我防衛云云,俱無足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俱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於107年間之行為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於109年間之行為經判處拘役50日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於111年間因向徐○○咆哮、辱罵、摔壞家電,經本院核發保護令A,眼見其母、兄有意交付保護令A予據報前來之員警以供確認內容,自述因擔心因違反保護令行為遭立即帶走或無法自由出入A址,屢以搶奪、揉捏、藏匿等方式妨礙員警取得前揭暫時保護令,並執意離開而遭員警制止,以造成前揭傷勢之強暴手段妨礙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五專畢業、從事兒童教育事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因此亦受有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等(詳見易卷第132、301頁)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徐○○為母子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成員關係,廖○○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即保護令A),令其不得對徐○○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其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前往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之00號0住處,對徐○○言語暴力,爭執小孩事情,為精神上迫害及騷擾,因認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保護令A及其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採證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徐○○對自己聲請保護令,警察曾通知有保護令,當日目睹徐○○應員警出示保護令之要求而正欲取出時,由自己收存該保護令,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已經生效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悉保護令A之內容,自難謂其主觀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徐○○為母子,徐○○前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於案發時被告目睹徐○○領甲○○同往廚房櫃子取出保護令A、欲向員警出示之經過,進而採取搶奪過來並揉捏、藏匿之舉動回應,堪信被告應知已有生效之保護令一情,俱如前述,亦有保護令A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經查,保護令A核發後,新北市政府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6月5日前往被告現住地訪查,惟查訪未遇,因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亦為「查訪未遇」之記載,而張貼送達通知書於該址郵箱並拍照以為寄存送達,嗣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1年8月4日開庭時,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此有暫時保護令案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常保護令案之訊問筆錄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暫時、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
鑒於暫時保護令之命令種類多樣,是被告即便知悉徐○○聲請保護令,且業經法院核發,亦難知悉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何種內容,自無從期待被告檢視保護令裁定之具體內容前,能預知並加以遵循。
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領取暫時保護令、受員警當面執行、告知暫時保護令內容,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即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警:「什麼事情?現在什麼情況?」 被:「沒有什麼事情,我哥故意報警」 兄:「我們有申請家暴令,不歡迎這個不肖子回來。」
被:「那是我前妻故意鬧」 警:「家暴令我看一下好不好?如果有家暴令的話」 二 被:「請你先離開」 警:「請我先離開?」 被:「因為,你現在要怎麼樣?」 警:「有人報案阿」 被:「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阿」 警:「所以我們現在在確認阿」 被:「那你現在確認了嗎?」 警:「沒有,你們現在有」 被:「你有看到有小孩嗎?」 警:「我有看到阿」 被:「阿你有看到房子所有權人嗎?」 警:「我現在是有問他,我現在正在釐清」 被:「他跟你講什麼事情?」 警:「我現在正在釐清阿,阿我還沒釐清,你就一直在講話,你要我怎麼辦?」 父:「你讓人家講話一下阿(台語)」 被:「阿你現在要跟我講,我妨害什麼?」 警:「我有說什麼嗎?我在釐清案情」 父:「人家在問而已」 警:「我在釐清案情」 被:「那是我哥哥在鬧」 警:「那我們在釐清案情,那我們現在不是還在問嗎?」 被:「對阿,我爸有不歡迎我嗎?那現在你們兩個在幹嘛?」 警:「我們現在在釐清」 父:「○○,你別來,你要是要這樣,就不要來,你說小孩放假…」 三 警:「家暴令你跟你太太拿來看一下好不好?」(員警及父親走向廚房) 父:「我沒有家暴令,是我太太申請的」 母:「…對不對?怎麼會麻煩?」 父:「○○,不要在這裡吵好不吵」 被:「你現在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事情?」 兄:「你要嘛就走」 母:「那你就趕快回家」 兄:「給我滾出去!」 (畫面可見被告站最外面,母親站最裡面,告訴人站在兩人中間,母親與告訴 人均右手舉起,食指朝向客廳,示意被告離開) 兄:「滾出去」 四 (20時33分41秒,兄左手打開櫃子的門,右手伸入櫃中拿出並高舉一原對摺之A4白色紙張,該紙張隨其手勢移動而改變角度揚動) 母:「厚!」(伸出右手朝向兄右側,欲接過該紙張) (20時33分42秒許,被告突然伸出左手一把奪過兄手上之紙張) 兄:「你幹嘛?到底要幹嘛啦?」(望向被告之左手,左手作勢向上、下取物) 被:「不要動我,欸○○」 兄:「你這樣損毀哦!」(左手伸向被告左手,被告後退撞擊員警密錄器鏡頭) 被:「他是現行犯哦!」(面朝左後方之員警,食指朝向告訴人頭部) (於20時33分48秒時,兄左手握住被告左手手腕處,被告左手呈握拳狀,露出一小部分白色不詳物體) 被:「他是現行犯喔,家暴令在他手上哦!」 五 (20時33分49秒,員警伸出右手朝向被告手腕,欲取出該白色紙張) 警:「麻煩,家暴令借我看一下」(被告左手用力抽回,兄左手仍抓住被告左手,隨被告動作呈現左手後折狀態、雙方動作停頓) 被:「他是現行犯喔」 警:「好」 被:「他抓我的手」 警:「家暴令麻煩」 被:「不要抓我的手,我哥哥故意要造反」 警:「家暴令呢?已經有家暴令了,麻煩家暴令給我們看」 母:「你聽我說,我叫叫他回家」(母親伸手作勢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左手未果) 被:「要讓我難看嗎?我小孩在這裡」(員警伸手,被告仍未鬆開拳頭) 警:「小孩子在這裡,你要搞這麼難看就對了?」 母:「對,那你就給他回家」 被:「你現在要做什麼?」(告訴人握住被告左手腕,員警握住被告左手掌) 母:「我就可以跟警察講,叫你回家」 被:「你現在要做什麼?」 警:「家暴令麻煩出示一下」(員警兩手握在被告左手,向兩側施力欲取出掌中白色物體) 被:「我哥哥在動手喔」 警:「家暴令麻煩出示」 六 (20時34分15秒,兄放開被告左手,員警繼續握住被告左手掌、抓住左手腕) 警:「如果家暴令屬實,我們就請你出去」 母:「對」 被:「你為什麼要造成我小朋友這樣子,你在幹嘛?」(背景有小孩哭聲) 警:「是誰造成的?現在是誰造成的?」 被:「你們現在在動我嗎?你們在動我嗎?」 母:「不要再動!趕快回家,我跟你說…你就不出去」 被:「你現在在動我嗎?現在在動我嗎?」(員警手隨被告手移動) 被:「你們在幹嘛?(大喊)」(左手施力向下甩開員警) 母:「不要再動(喝叱)」 被:「你現在在動我嗎?你們在幹嘛?」(員警抓向被告右手腕,被告右手施力向下甩開員警,逕直向客廳移動) 警:「你在幹嘛?你現在怎麼樣?家暴令麻煩?」(擋住被告移動方向) 七 (20時34分29秒,被告隨即將地上小孩以右手抱在胸前) 警:「打電話叫支援」 兄:「毀損喔」 母:「不要亂講話,你不要再跟他這樣子啦」 被:「你要動小孩是不是?」(被告抱小孩以右半身迎向員警,左手握拳置於身後)警:「家暴令麻煩」 兄:「他在毀損家暴令喔」 警:「你家暴令拿出來」 母:「不要」(兄身體前傾欲接觸被告,母親拉住兄左手示意阻止) 警:「家暴令麻煩」 被:「爸,你要讓、你要讓警察在我們家這樣搞嗎?」(面朝父親質問) 兄:「他在破壞這家,以後你就沒有得保護」(朝父親喊話,伸左手握出被告左手) 母:「沒有,不是,我跟你講,我可以,你不要這樣子做」(母親伸手朝向被告與兄交疊之雙手,兄隨即鬆開) 警:「家暴令麻煩」(兄攤開雙手,示意掌中無任何物品) 母:「來」 父:「在他口袋裡,拿出來」 八 (20時34分54秒,被告抱小孩經過兄前方,兄俯身右手伸向被告右側口袋處) 被:「爸,爸你現在到底要救我還是○○,現在○○在幹嘛」(質問父親,兄左手拉住被告上衣) 母:「○○!(喝叱)我已經跟你講,不要讓小孩嚇到,不要讓小孩子」 被:「你為什麼要讓我」(面朝父親質問) 被:「不要動我」(被告向外移動經過員警,遭員警抓左手臂轉回身,員警鬆手,嗣父親拉住被告左手,被告繼續向外走,父親鬆手) 兄:「我跟你講,沒有那張,以後,警察就沒辦法辦他」 被:「要辦我什麼?我只是帶小朋友來吃飯,你要辦我什麼?」(父親右手伸向被告右側褲口袋,被告以左手撥開父親右手) 兄:「這個家不歡迎你,這個家就是不歡迎你!」 被:「你要搶爸爸財產,還是爸爸的財產跟你串供啦」(食指朝向父親、母親身後之告訴人質問,父親左手伸向被告右側褲口袋) 母:「我跟你說,我現在可以告訴警察」(伸出右掌往下點,示意安撫被告) 被:「媽,這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怎麼把他變的這麼複雜呢?」(父親見被告左手與母親接近,左手伸手撥開被告) 母:「對,很簡單,沒有,我告訴你,沒有」 被:「小朋友就只是來吃飯」 母:「我都不管你這麼多,我現在就是叫你趕快走」 警:「家暴令麻煩」(員警右手接觸在被告左手臂上) 被:「你不要動我,你不要動我!」 兄:「家暴令在他身上」 警:「你家暴令拿出來」(被告轉身朝向屋內移動,母親上前搭住員警制止) 警:「叫人吧!」 警:「叫了」 父:「你不要這樣給我鬧,你如果要這樣,拿出來,家暴令拿出來」(父親與被告面對面,右手抓住被告左側上衣) 被:「不是,爸,我沒有鬧,是○○在鬧的」(轉身朝向兄,父親雙手抓住被告左側上衣隨被告移動) 被:「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質問兄) 警:「家暴令內容是怎麼樣?」 被:「你為什麼要這樣?」(面朝父親,父親手仍抓住被告上衣) 被:「不要這樣動我!(咆哮)」(轉身朝向似有接觸之兄) 母:「不要再動他啦!他要回家」(制止父親與兄) (被告逕自移動至大門附近) 警:「家暴令拿出來」(員警站在門前方) 被:「不要再動我!你現在在動我什麼?你現在是要怎樣阿?是要怎樣啦?蛤!」 九 (鏡頭畫面可見被告右手臂夾住小孩,與員警密錄器鏡頭接觸而鏡頭晃動,員警伸手朝向被告,被告右手仍夾住小孩,小孩仰頭大哭) 母:「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嚇到小朋友,警察先生!」 母:「不要這樣嚇到小朋友,不要這樣子」(畫面旋轉,密錄器掉落,畫面先轉成鞋架,然後於20時36分05秒成為全黑,僅餘小範圍零星反光) 母:「警察先生,不要嚇到他了,小朋友了啦,好啦,不要這樣子,警察先生,求你不要這樣子嚇到小朋友了」(背景有小孩哭聲,聲音吵雜,不明人別) (20時36分31秒,鏡頭前恢復拍攝,畫面為某人的腳與鞋架) 警:「放開!」 警:「你為什麼要動手」 母:「好啦」 警:「放開」 警:「我是你的同事」 母:「我求你,我求你,我求你不要這樣子」 被:「在幹嘛?」 母:「小朋友嚇到了」 (20時36分37秒時,畫面前面鞋子轉動,畫面再度成為黑暗) 警:「放開!你把小朋友給我」 被:「你要動我的小朋友幹嘛?」 警:「幫忙阿,我在保護你的小朋友啦!」(小孩哭聲,另響起被告咳嗽聲) 被:「你為什麼要動我的小朋友呢?你為什麼要拉我的小朋友?」 警:「那你為什麼要用你的小朋友?」(母親咳嗽聲) 被:「沒有」 母:「警察先生」 警:「好了,好好好」 被:「你在幹嘛?…」 母:「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警察先生」 警:「好好好」聲音吵雜,有小孩哭聲與咳嗽聲,無法分辨何人陳述及內容。
母:「我就跟你說你不要讓他進來就不會有事」 父:「就被他吵到,你叫他不要打(電話)啊!」 母:「叫把拔不要這樣子」(小孩持續大哭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