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0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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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定。

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蓋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驥雖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惟其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賴玉琦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5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

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部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另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則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其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而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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