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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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尚訓因與陳建霖前有經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51分許、4時53分許及9時52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尚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瀏覽之群組「任慧...IS」,傳送「又肥又醜自我感覺良好很多女人喜歡你」、「自己認為是潘安再世」、「沒錢又愛做淫夢,夢見你自己2000人,別笑死人 把自己當配種的豬嗎」、「種豬才可以有機會跟2000隻母豬交配」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辱罵陳建霖(暱稱「極客James陳總」),足以貶損陳建霖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經陳建霖在新北市○○區某不詳地點,瀏覽本案訊息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尚訓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事實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不成立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認被訴關於「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於上開LINE群組內留言『@極客James陳總 我最近一直在想怎麼樣把你全部的騙人事業全部踢爆,讓你再也不能去欺騙別人,危害社會上新鮮人』等語」部分,不成立犯罪,上開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見原審112易533卷第55至6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瀏覽之「任慧...IS」群組內,傳送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建霖名譽之本案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也有罵我「小狗」、「鴛鴦大盜」等侮辱性言語,才會以本案訊息回應,是行使言語防禦權利反唇相譏,我之前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20日,與本案應屬一罪關係,不應再重複處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SH尚訓」,在「任慧...IS」之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辱罵告訴人陳建霖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1他10216卷第18頁,原審112易533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卷第15頁),並有上述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4至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於「任慧...IS」群組留言之本案訊息內容,諸如「又肥又醜自我感覺良好很多女人喜歡你」、「自己認為是潘安再世」等文字,顯係嘲諷告訴人之外表樣貌;

又如「沒錢又愛做淫夢,夢見你自己2000人,別笑死人把自己當配種的豬嗎」、「種豬才可以有機會跟2000隻母豬交配」等文字,則係以「豬」、「種豬」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上開言論均屬輕蔑謾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參以,依卷附之前開「任慧...IS」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該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該群組成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其餘1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傳送前開內容屬輕蔑謾罵他人、使用難堪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辯謂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言語辱罵方以本案訊息回應云云。

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

再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事實加以辯駁,始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即非免責之範疇。

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均欠缺事實,而屬嘲諷告訴人外表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見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㈣、被告復辯謂:本案與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係同一案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6時53分、54分及同日14時許,在臺灣某處,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同一暱稱「SH尚訓」所在群組內以「我有說過什麼嗎?幹」、「你是在靠北,幹我屁事」、「你在靠北,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另犯公然侮辱罪,而以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易533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個月,被告應係分別起意而多次辱罵告訴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非為同一案件,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先後以本案訊息謾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經銷糾紛,為逞口舌之快,率以前揭嘲諷、低俗言語於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屬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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