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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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俞琬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王俞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逕稱黃韋翰),復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晚上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育園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韋翰所指定之收件人「李政育」(然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依黃韋翰之指示更改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黃韋翰取得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5帳戶內,旋即遭黃韋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王俞琬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8、7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所致。

倘檢察官祇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不起訴處分,若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之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經處分不起訴者,復全部起訴之情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故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就被告王俞琬(下稱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鄧潔瑩、告訴人李翊鋮、告訴人童紹育、被害人林秀雯、告訴人簡琪昌、告訴人元婷毓、告訴人林家洋被害事實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庭漢受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韋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辦理貸款,黃韋翰傳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片給我看,他說要幫我順利貸款,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做金流,但是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我不知道黃韋翰把本案5帳戶拿去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晚上7時1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育園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黃韋翰所指定之收件人「李政育」,並依黃韋翰之指示更改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黃韋翰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5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7至82頁),且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與黃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827卷第73至167頁)、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確已供作黃韋翰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被告行為時已00歲,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會計及行政助理之工作經歷,且曾申請紓困貸款及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12827卷第194頁、本院卷第3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惟竟仍將本案5帳戶依黃韋翰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併予寄送予指定之人,對於本案5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在網路上申請辦理貸款等情非虛,然查: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顯然知之甚詳,復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為本案行為前,即已因財力及信用狀況不佳而為銀行所拒貸,是被告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或貸款條件不佳,亦知之甚明。

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即黃韋翰),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告對於黃韋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黃韋翰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黃韋翰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虛偽轉帳存提資料以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自可知黃韋翰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再者,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與黃韋翰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黃韋翰明知被告係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內,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之風險,益徵黃韋翰所稱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韋翰說我的銀行往來不容易借到款,要幫我美化帳戶,越多帳戶越多金流往來頻繁,這樣申請貸款的機會比較高等語(見少連偵50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7、61頁),足見黃韋翰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既知悉黃韋翰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本案5帳戶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黃韋翰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黃韋翰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

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黃韋翰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黃韋翰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5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5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黃韋翰時,主觀上可預見黃韋翰可能利用本案5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黃韋翰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5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黃韋翰,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金額,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71頁),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事實,惟上開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5帳戶之一行為,幫助黃韋翰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5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庭漢 (未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假冒聯合勸募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周庭漢佯稱:因工作人員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解除云云,致周庭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周庭漢之證述(偵9258卷第19、20頁) ⒉周庭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9258卷第29至53頁) ⒊周庭漢之轉帳紀錄截圖(偵9258卷第5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9258卷第83至8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鄧潔瑩 (未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潔瑩佯稱:之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鄧潔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4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2萬5,123元 ⒉110年8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9萬9,823元 ⒊110年8月14日晚上10時14分許,匯款2萬4,03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鄧潔瑩之證述(少連偵50卷第23、24頁) ⒉鄧潔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0卷第64、65頁) ⒊鄧潔瑩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0卷第67、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50卷第96至1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3 李翊鋮 (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李翊鋮佯稱:之前購買營養品因扣款程序錯誤,將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翊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⒈李翊鋮之證述(少連偵50卷第20、21頁) ⒉李翊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0卷第53至58頁) ⒊李翊鋮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少連偵50卷第59至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50卷第96至1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4 童紹育 (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賣家撥打電話向童紹育佯稱:之前購物因系統問題,導致童紹育多3筆消費,需依指示刷退云云,致童紹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童紹育之證述(少連偵50卷第25、26頁) ⒉童紹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0卷第71至74頁) ⒊童紹育之ATM交易明細(少連偵50卷第75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50卷第101至10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5 林秀雯 (未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撥打電話向林秀雯佯稱:之前購買面膜因内部人員操作錯誤,將林秀雯設定為中盤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秀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8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林秀雯之證述(少連偵50卷第18、19頁) ⒉林秀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0卷第41至45頁) ⒊林秀雯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少連偵50卷第46至49頁) 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50卷第105至1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6 簡琪昌 (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5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簡琪昌佯稱:之前預定飯店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尚未處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琪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⒈簡琪昌之證述(少連偵50卷第15、16頁) ⒉簡琪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0卷第32至45頁) ⒊簡琪昌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少連偵50卷第30、31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50卷第108至1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7 元婷毓 (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3日晚上9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向元婷毓佯稱:重複申請貸款,需要轉帳取消云云,致元婷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元婷毓之證述(偵12827卷第27至31頁) ⒉元婷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27卷第33至35、39至45頁) ⒊元婷毓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2827卷第37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2827卷第59至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8 林家洋 (提告) 黃韋翰於110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家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家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2萬0,012元 同上 ⒈林家洋之證述(偵21738卷第5至7頁) ⒉林家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738卷第19至33頁) ⒊林家洋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1738卷第9至11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1738卷第13至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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