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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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攀爬冷氣鐵窗口侵入李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和式房間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櫥櫃內金飾盒中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440元),得手後將金飾盒棄置於房間內地板上,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李足返家後察覺有異,發現柯宏昌躲藏在和式房間門口旁而大聲斥喝,柯宏昌隨即自大門逃離。

嗣經李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宏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被告表示證人李足所述不實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6、1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著手竊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和式房間冷氣鐵窗口爬進屋內,但沒有翻和式房間內的東西,我是打開和式房間門,到其他房間找尋財物,但沒多久,告訴人就回來,我就跑掉,沒有竊得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應只是未遂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攀爬冷氣鐵窗口侵入告訴人住處,意欲下手行竊,嗣因告訴人返家察覺而大聲斥喝,被告見事跡敗露即跑出門外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6、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4至75、126、1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5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平面圖、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53、55至70、8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有竊得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從住家出門去湖光市場買菜,差不多於12時25分許我返家一打開門就發現和室的門及客廳的紗門被人打開,我平常睡覺的地方都在和室,和室的位置就在一進大門左手邊,我確定我出門前門窗都是緊閉的,我心裡不安就走進客廳及房間巡視,查看有無其他人入侵,當我走出客廳就看到有小偷站在和室門口,我就大喊:你是誰啊?我要報警。

小偷見狀後就急忙跑出大門外,並跑向大門右邊旁的小巷子離開,我確定小偷就是被告。

我事後發現我放在和式房間衣櫥櫃裡一個錢包內3條金項鍊及1枚金戒指都不見了,但錢包還在,3條金項鍊共3兩,1枚金戒大約2錢,如以現值計算,金項鍊及金戒指價值20萬5,44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6頁)。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犯行」等語(原審卷第52、58頁),已坦承本案犯行。

3.觀諸案發後員警至現場蒐證之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11至112頁),可知和式房間窗戶已被打開,靠近拉門處之地板上有一空的錢包(即金飾盒)隨意丟棄,且該和室拉門已被拉開。

4.綜合上情,審酌告訴人就其案發時發現和室房間門被打開而察覺有異、斥喝竊賊之過程,及案發後隨即發現原置於和式房間衣櫥櫃裡錢包內之金飾遭竊等情節證述明確,核與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該和室拉門被打開、空錢包棄置於和室地板上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自白本案犯行。

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3條金項鍊及1枚金戒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竊得物品,已難遽信。

又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其均表示因害怕看到被告而不願被庭(見本院卷第95、119頁),致無從再予傳喚,惟其前開指訴其和式房間衣櫥櫃裡錢包內之金飾遭竊等情明確,且有被告之自白、員警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衡諸被告既自和式房間窗戶爬入屋內,其目的在於行竊,且案發時空錢包被丟棄置於靠近遭拉開之和室拉門處,當可推認被告爬入和室後,即先在該房間內搜尋財物,並尋得裝有金飾之錢包後,將金飾取出,將錢包棄置於地板上,再拉開拉門至其他房間搜尋財物等情。

是被告辯稱沒有翻找和式房間內物品、未竊得上開金飾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1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4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③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3號、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⑫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③至⑫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0月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③、④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雖在乙執行案於100年8月24日裁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犯罪日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至上開甲執行案、乙執行案中之⑤至⑫案,並無本件行為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何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構成累犯事實」予以指明,是以,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乙執行案中之⑤至⑫案既均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犯行時,前開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至被告上訴否認既遂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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