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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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子,告訴人乙
  4. (一)緣林義宗於95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二)嗣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亦死亡,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6.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7.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
  8.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被繼承人林義宗、林玉葉死亡後辦理
  9. 五、經查:被告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子,告訴人乙○○4人之母林
  10. 六、又查【公訴意旨(一)所示關於95年間申報林義宗遺產稅及系
  11. (一)證人即代書丙○○於偵查中指稱:95年8月7日系爭土地繼承登
  12. (二)再者,證人即合興葬儀社負責人廖孝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13. (三)何況,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所從事工作亦屬於勞力性
  14. 七、再查【公訴意旨(二)所示關於107年間申報林玉葉遺產稅部
  15.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申報被繼承人林玉葉遺產稅時所提出之
  16. (二)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7年11月2日被繼
  17. (三)至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向告訴人
  18. (四)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19.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20. (一)有關被繼承人林義宗之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
  21. (二)被告與其母林玉葉先前於申報被繼承人林義宗遺產稅時所提
  22. (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23.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4. (一)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公
  25.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26. (三)然查:
  27.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尚屬有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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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子,告訴人乙○○、被害人林金瑞、宋裕福、林國興等4人(下稱告訴人乙○○4人)則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養女林金菊之子女,而林金菊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明知林金菊雖已死亡,惟尚有告訴人乙○○4人為代位繼承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林義宗於95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遺漏告訴人乙○○4人為林金菊之子女亦為林義宗繼承人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於95年7月11日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因組織調整,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報遺產稅,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義宗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林玉葉,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製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由代書丙○○於00年0月間持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桃園縣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因組織調整,現為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義宗僅有被告、林玉葉為繼承人,且經該2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4人、中和稽徵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亦死亡,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故意遺漏告訴人乙○○4人為林金菊之子女亦為林玉葉繼承人之事實,再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於108年3月21日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中和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報遺產稅,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玉葉之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4人繼承財產及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代書丙○○、證人劉昱呈、林金瑞、林燕雪、廖孝豐及崔道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繼承人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書2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溪地登字第1100001969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1份、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委任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被繼承人林義宗、林玉葉死亡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時,僅以其及林玉葉為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身分向地政機關及税捐機關提出繼承系統表,且均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為繼承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辦理林義宗遺產稅及繼承登記部分,是我母親林玉葉主導的,我開店很忙,並不知情,辦理林玉葉遺產稅部分,是照我母親林玉葉之前辦理林義宗遺產之情形去辦的,我知道有養姐林金菊之小孩即告訴人乙○○4人之存在,但我不曉得有代位繼承之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當初林義宗過世時,是由林玉葉找代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當時被告母親林玉葉就沒有把告訴人列入繼承人,那時候對於這些相關事實,被告在外經營生意,不是太清楚,被告母親林玉葉過世之後,也是依循之前母親申報父親過世遺產稅部分委託代書辦理而已,被告雖然知道有告訴人之存在,但並不曉得也不懷疑這樣有代位繼承的問題,且遺產稅申報屬於公務員實質審查之事項,所以也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子,告訴人乙○○4人之母林金菊則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養女,被告知悉此情,且林金菊、林義宗、林玉葉已先後於92年4月26日、95年1月13日、107年9月26日死亡,有關95年7月11日被繼承人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95年8月7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108年3月21日被繼承人林玉葉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均係委由代書丙○○代為辦理,又辦理上開事項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未記載告訴人乙○○4人為林義宗及林玉葉之繼承人等情,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他卷第51頁背面、原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劉昱呈、林金瑞、林燕雪及崔道宏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除戶暨戶籍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溪地登字第110000196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0543216號書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申報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5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0544457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申報委任書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1至39頁、第73至87頁、第105頁至第118頁背面、偵續卷第219至239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六、又查【公訴意旨(一)所示關於95年間申報林義宗遺產稅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

(一)證人即代書丙○○於偵查中指稱:95年8月7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林玉葉委託我辦的,95年7月1日繼承系統表也是我製作,繼承人資訊是由林玉葉提供給我,我是依林玉葉提供資訊製作繼承系統表,林玉葉沒有告訴我有養女的女兒乙○○這個資訊,只說有一個兒子甲○○,沒有提到養女的事,是我送件後,地政人員審査時告訴我,林義宗還有1名養女,我便請林玉葉提供資料,林玉葉提供戶籍謄本並告訴我一個養女已終止收養,一個很早就過世了,當時甲○○有無在旁邊聽,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後來再跟地政人員說,地政人員就沒再表示什麼,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我代簽、代用印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的,誰拿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與被告接觸我忘記了,林玉葉說她只有一個兒子,代位繼承的問題我沒有問,地政人員也沒有問我(參見他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林義宗於95年1月13日過世後,相關遺產稅申報跟土地繼承登記是由林義宗之配偶林玉葉委託我辦理,是林玉葉來找我接洽,資料也是她提供,林義宗的繼承人有哪些人,也是林玉葉告訴我,林玉葉沒有提到林義宗還有養女或其他繼承人,當時申報遺產稅之繼承系統表上甲○○印章,是林玉葉他們給我的,但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當時的過程,繼承系統表跟委任書上之甲○○印章,應該是甲○○提供的,我有交代他們隨便提供一個人的章,我就可以代為申報,當時林玉葉有來找我講,講完後我就依照她口述提供的資料做表報稅,甲○○則是林玉葉叫他帶什麼資料,他就帶過來給我,那時我沒有看到林義宗戶籍資料內有養女林金菊及她的子女乙○○4人的資料,是後來地政機關審查時告訴我林義宗還有一個養女,林玉葉有跟我表示養女很早就過世了,林玉葉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她不識字,都是用口述跟我說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181-186頁),由是可知,有關被繼承人林義宗之95年7月11日申報遺產稅及95年8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主要係由被告之母林玉葉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且大多係由林玉葉親自與丙○○接洽,尤其有關林義宗之繼承人資料,亦係由林玉葉提供予證人丙○○,進而製成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入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被告至多僅係代其母林玉葉交付資料而已,則上述關於被繼承人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既係由代書聽從林玉葉安排而為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合興葬儀社負責人廖孝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2年林金菊往生時,是林義宗有找我去辦喪事,所以我對他們家族成員很有印象,95年林義宗之喪禮是由林玉葉與我接洽,我當時不認識甲○○,對他沒有什麼印象,只有入殮當天他有出現披麻帶孝,而訃文上記載他為長子,乙○○、林金瑞為孫女、孫子,我承辦林義宗喪禮時,都是由乙○○、林金瑞(我都叫他「(台語)阿瑞」)、林玉葉在接洽喪事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6頁),足認被繼承人林義宗之相關喪禮事宜,主要亦係由其妻林玉葉親自出面接洽,此核與上述關於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由林玉葉出面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並接洽之情形相當,而被告雖為林義宗之長子,然當時辦理林義宗喪事之葬儀業者廖孝豐卻對其並無深刻印象,足認被告當時對於其父林義宗過世後之喪禮等事宜,參與程度相當有限,大多係由其母林玉葉所親自主導,尚不能排除有關林義宗遺產稅申報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係出自林玉葉之片面決定及安排,被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何況,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所從事工作亦屬於勞力性質之輪胎裝修業(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原審易卷第210頁),衡情無論智識能力或法律素養均不高,即使其當時早已知悉林金菊係林義宗與林玉葉之養女而有繼承權,然林金菊已先於林義宗而死亡,林金菊之子女即告訴人乙○○4人係依民法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始得「代位」繼承林金菊之應繼分一節,被告未必有足夠法律知識得以知悉此情,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我沒有問代位繼承的問題,林玉葉說她只有一個兒子等語(參見他卷第101頁背面),堪信被告對於告訴人乙○○4人得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林金菊之應繼分一事,是否明知並有意排除乙○○4人之代位繼承權,進而有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值懷疑。

七、再查【公訴意旨(二)所示關於107年間申報林玉葉遺產稅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申報被繼承人林玉葉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上明確記載林義宗、林玉葉尚有養女林金菊及林燕雪,但分別於林金菊之後註記「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無子嗣」,於林燕雪之後註記「於民國58年8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等文字,有該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續字卷第229頁),此核與被告及其母林玉葉先前於95年7月11日申報被繼承人林義宗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並無記載林義宗、林玉葉尚有養女林金菊等人一情,雖有所不同(參見他字卷第109頁背面),然均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入繼承人,其結果並無任何之不同,則被告辯稱係延續之前其母林玉葉辦理林義宗繼承之方式來辦理林玉葉之繼承事宜,要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依其母林玉葉先前之相同做法,並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入繼承系統表內,已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7年11月2日被繼承人林玉葉之繼承系統表是我代為製作,我是依甲○○提供的資料寫的,甲○○提供的是戶籍謄本,我當時有問林金菊有沒有小孩,甲○○說上次辦繼承時,我姐姐林金菊沒有繼承權,我就想說是無子嗣,才寫在繼承系統表上,當時甲○○並沒有說林金菊沒有小孩等語(參見易卷第182-183頁、第186-188頁),此不僅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依其母林玉葉先前之相同做法辦理一事,堪值採信,且有關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林金菊」註記「無子嗣」等文字,既係由代書丙○○所自行書寫,並非出於被告本人表示或要求而為如此不實之記載,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或法律素養均不高,業如前述,而自行記載「無子嗣」等文字之人,又係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代書丙○○,自不能僅以被告對林金菊「無子嗣」之不實記載,並未表達反對之意,仍在該繼承系統表上蓋章,其後委由代書丙○○向中和稽徵所提出以為申報其母林玉葉之遺產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至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向告訴人乙○○明確表示要準備戶籍謄本憑以辦理繼承林玉葉之「手尾錢」一情,此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偵續字卷第153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係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委由代書丙○○製作繼承系統表,以及另於「108年3月21日」向中和稽徵所申報林玉葉遺產稅之後(參見偵續卷第221頁、第229頁),時間相當接近於108年5月21日告訴人乙○○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繼承人資料(參見偵續卷第269頁),被告自此即得以知悉告訴人乙○○4人有代位繼承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先前於上開繼承系統表製作及申報林玉葉遺產稅之時,已然明確知悉告訴人乙○○具有代位繼承權,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財政部於75年7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7552993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一、遺產稅部分之(四)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第3點明確規定:「依蒐集之綜合所得資料查核租賃物有無申報,有無投資公司股權或獨資、合夥商號之出資額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存款與歷年之利息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有否被繼承人死亡前收回債權之情事,如發現異常,應進而申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前異動存款之流程及收回債款之去向,如有必要,連同其『繼承人』部分亦一併申請謂查。」



第7點亦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之負債,除應注意查核有否合法債務憑證外,並應斟酌被繼承人身分、職業、經濟情況以及債務發生時間暨金額是否有異常情形。

倘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切實依照該條規定辦理。」

,由此可知,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稅捐機關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稅務機關人員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並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計算正確稅額核課遺產稅,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逕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此亦可由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玉葉沒有提到養女的事,是我送件後,地政人員審査時告訴我,林義宗還有1名養女等語,益徵稅務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為遺產稅之申報,尚需為實質之審查。

此外,依卷附中和稽徵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0082號函,亦已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填寫之繼承人,本所會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等資料核對,除顯有錯誤或缺漏 ,會請申請人補正外,係以申報之資料核定。

... 」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可見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為之遺產稅申報案件,仍有核對資料、通知補正及核定之義務,顯非僅為形式審查後,即有登載之義務甚明。

是以本案被告雖委由代書丙○○於申報遺產稅時,向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員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然因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成立該罪甚明。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有關被繼承人林義宗之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主要係由被告之母林玉葉親自接洽並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尤其有關林義宗之繼承人資訊,亦係由林玉葉提供資料予證人丙○○,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被告至多僅係代其母林玉葉交付資料而已,不能排除有關林義宗遺產稅申報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係出自於林玉葉之片面決定及安排,被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且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或法律素養,亦未必得以知悉告訴人乙○○4人依法可以「代位繼承人」身分繼承林金菊之應繼分,尚難遽認被告與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與其母林玉葉先前於申報被繼承人林義宗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申報被繼承人林玉葉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入繼承人,則被告辯稱係依其母林玉葉先前之相同做法,亦未將告訴人乙○○4人列入繼承系統表內,堪值採信;

又關於被告申報被繼承人林玉葉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內,有關「林金菊」之後註記「無子嗣」等文字,既係由代書丙○○所自行書寫,並非出於被告本人表示或要求才為如此不實之記載,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或法律素養而言,即便未表達反對之意,亦不能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更何況,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予以登載,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所論述理由或稍有不同,然其結論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捐時,主要係根據申報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如申請人無法確認合法繼承人尚有何人時,受理機關即依據申報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審核,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有漏報繼承人時,仍可申請更正,故主管稽徵機關僅就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涉及實質審查,而被告至遲於案發前之107年2月27日已知悉林金菊尚有告訴人等4位繼承人,仍故意提出遺漏告訴人乙○○4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則揆諸上開實務,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林玉葉於案發時年事已高、欠缺相關法律知識,係由隨侍在側之被告決定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被告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已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對於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應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甚明等語。

(三)然查: 1、有關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依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為申報即予以登載,此部分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其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2、又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歷次指證,並未曾提及案發时係由隨侍在側之被告決定被繼承人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以及係由被告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丙○○等情,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核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顯非可採;

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被繼承人林義宗之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主要係由林玉葉委託丙○○代為辦理並親自接洽,尤其有關林義宗之繼承人資訊,係由林玉葉提供予丙○○,並製成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以作為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尚屬有據,堪值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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