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瑤華於民國107年間以代表其主管蘇孟堂及蘇孟堂所屬之
- 二、案經喻卉菲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9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喻卉菲關於本案儲蓄險各期保費的繳付情形,證述如
- (二)徵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作為佐證:
- (三)衡酌告訴人前述證述其與被告就第4至6期保險費用聯繫之經
- (四)綜前,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14日交付予被告如原審判
-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下述各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 (一)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被告所騙之保險費用
- (二)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沒有交付任
- 四、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
-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罪,
- 三、罪刑上訴與刑的上訴部分所定執行刑亦無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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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瑤華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瑤華於民國107年間以代表其主管蘇孟堂及蘇孟堂所屬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之名義,與喻卉菲之配偶周育民簽署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6年期儲蓄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周育民,下稱本案儲蓄險),雙方並約定保險費用共分6期繳納,應繳保費日為自107年起之各年6月7日,每期新臺幣(下同)684萬7,995元,由喻卉菲以名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
嗣第1期保險費用以轉帳方式繳納,本案儲蓄險已生效後,馮瑤華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於喻卉菲因陸續收得遠雄人壽保險費用催繳通知而與其聯繫、詢問時,向喻卉菲誆稱:係遠雄人壽系統帳務問題,其會處理,並為繳納云云,致喻卉菲因而陷於錯誤,與馮瑤華相約於110年9月14日,在喻卉菲搬遷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前,將作為第4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94萬3,000元交付馮瑤華(連同前所詐得之其他各期保險費用,合計詐得3,447萬4,745元,其他各期保險費用部分僅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
嗣喻卉菲於110年10月間陸續收得遠雄人壽催繳本案儲蓄險保險費用訊息,並詢問遠雄人壽繳款情形後,發現交付予馮瑤華之各期保險費用皆遭馮瑤華詐欺後挪為他用,且馮瑤華僅於108年8月5、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91萬7,873元,及109年9月14、15日匯款347萬1,258元、347萬1,258元予遠雄人壽,以補繳第2、3期保險費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卉菲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甲、罪刑上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馮瑤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9月14日,並沒有收到喻卉菲所交付的該期保費694萬3,000元現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該期保費,於110年9月14日亦未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被告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均詳下述)。
二、經查:
(一)告訴人喻卉菲關於本案儲蓄險各期保費的繳付情形,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年以公勝公司經紀人身分向我招攬遠雄人壽之保險,遂簽訂本案儲蓄險,我並以自動扣款之方式於107年6月7日繳納第1期保險費用;
而後被告於108年4、5月間主動聯絡我稱:若改自行繳納並由其協助繳款較有幫助云云,我認為她是保險業務員,遂不疑有他,而於同年5月31日、6月1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親自交付現金各350萬元、348萬7,750元予她,作為本案儲蓄險第2期保險費用;
嗣被告於109年4月初另稱:遠雄人壽通知要提前繳第3期保險費用云云,故我於109年4月2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交付作為當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予被告;
之後被告於109年8、9月間又稱:若預繳保險費用,將有預繳優惠,預繳優惠部分於屆期時會退還予我云云,我遂於109年9月11日及14日各交付現金684萬8,000元、684萬7,995元予被告,作為本案儲蓄險第5、6期保險費用;
嗣因我於000年0月間,多次接到遠雄人壽未繳費通知,便詢問被告,被告都說電腦帳務統有誤,向我表示她會處理,因此相約將第4期保險費用交予她,而後她於110年9月14日來我住處1樓向我收取現金694萬3,000元;
但於110年10月,我卻接到遠雄人壽之催繳通知,於111年1月致電遠雄人壽求證,始知第4期保險費用根本沒有入帳,也沒有預繳優惠,始發現她騙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1、14、23至25頁、他卷二第71至73頁)。
2、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前透過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要保人為周育民之本案儲蓄險,因被告稱保險金額較高,若以銀行自動扣款繳付恐有稅務問題,可以改成將錢匯到遠雄人壽戶頭之方式繳付保險費用,惟匯款人之名義最好是第三人等語,故每年要付保險費用前,她會和我相約於銀行進行匯款,由我將錢匯至她戶頭後,她再幫我轉匯至遠雄人壽,因我是第一次辦理保險,被告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於是從第2期就改成被告所述該方式繳納,第2、3期保險費用繳納年度之9、10月,我都有收到遠雄人壽寄的繳納證明,便以為這樣是正常流程,於繳完第3期後之109年某時,被告又稱:若預繳後3期,最後1期之保險費用有優惠,預繳優惠於第6年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要我預繳剩餘的3期保險費用,考量要買房,所以只交付後2期保險費用予被告,於110年5月搬家後,第4期保險費用催繳通知來了,想跟被告相約辦理該期費用之繳納,便與她聯絡,她稱會陪我赴銀行辦理,如他卷一第117至118頁所示與她之對話紀錄即係前述聯繫過程,但當時我身體有突發性失聰、暈眩等狀況,她要我不用擔心,我不須去銀行,她會按前幾期之方式繳費,繳完後將匯款單拍給我,所以我就和她約好於110年9月14日將該期保險費用交予她,此過程即如他卷一第119至12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9月14日她來我新家1樓的交誼廳,我用2個紙袋裝第4期保險費用之現金給她,9月23日她拍了彰化銀行之匯款單給我,即如他卷一第123頁編號54所示之擷圖,告訴我她有幫我繳納該期保險費用予遠雄人壽,我認為該次是我要付的最後一筆保險費用,本案儲蓄險共6期保險費用都已繳完,被告原本即說預繳優惠是於本案儲蓄險屆期時之第6年直接匯給我,故第4期保險費用一樣是全額繳納,而後我卻收到遠雄人壽就第4期保險費用之催繳通知,遂拍照該通知後傳送予被告,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一下說匯款沒有成功,又說要改為什麼、什麼方式,此部分過程即如原審卷一第137至151頁所示之對話內容,但之後還是沒有辦成功,隨後她又說錢會退到我帳戶,而要我去元大銀行申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60頁)。
3、是告訴人就被告為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儲蓄險第2至6期保險費用,先後向告訴人告知之內容、因而交付保險費用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尚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
(二)徵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作為佐證: 1、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傳送所拍攝之遠雄人壽第4期應繳保費之通知單、復於110年8月9日傳送擷取之遠雄人壽墊繳通知簡訊畫面予被告後,被告回復:「是的」、「我要陪妳到銀行」、「我們月底要到銀行一趟喔」等文字訊息、告訴人又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表示:「瑤華姐 不好意思 還是跟妳改約9月初再辦理好嗎?」後,被告傳送內容略以:前次繳費是9月14日,所以就約9月14日,和去年的日期一樣,那第6年的時候,公司會補貼200多萬元之金額,所以在9月時是最好的等內容之語音訊息,及「9/14星期二」之文字訊息後,告訴人回以:「好」,而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傳送「明天早上見喔.」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他卷一第116至117、119至121頁、原審卷第303至305、311至314、323頁),可知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至8月,有因保險費用繳納而相互聯繫,被告因而稱將與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嗣彼2人相約於110年9月14日見面之事實。
2、而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先傳送:「美魔女 明天要去繳費 趕快告訴妳一聲 會分兩次入帳哦」文字訊息後,於翌(23)日再傳送:「趕到銀行中」之文字訊息,及所拍攝存入帳號戶名遠雄人壽、金額各皆347萬3,02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之圖予告訴人,並表示:「銀行作業來不及 要明天日期所以明天入帳哦 金額已經確認好了 分兩筆匯入 美魔女 先給妳確認」,又於隔日(即24日)傳送內容略以:今天已弄好1份,下禮拜還會有1份,到時候一起將收據給妳,保險公司的金額我們對好了等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323頁)。
嗣於110年10月16日,告訴人就前揭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圖片,另傳送:「瑤華姐 早安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這是這次的匯款憑據嗎?因為這上面沒有銀行章?想跟妳確認一下,我好傳給我老公」之訊息予被告(見他卷一第125頁、原審卷第143頁),是知被告於110年9月22至24日,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已至銀行辦理上揭存款憑條所示存入遠雄人壽帳戶2筆347萬3,020元金錢,並業與遠雄人壽核對該等金額無誤等情,而告訴人事後向被告確認該等存款憑條為何沒有銀行辦理戳章之客觀事實。
3、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傳送來電顯示擷圖,表示:「瑤華姐~不好意思 我剛裝了一個辨識來電的APP 竟然發現上週二週三都有遠雄打給我 是匯款有什麼問題嗎?」後,被告先復以:「我明天了解一下」、「不好意思」,於翌(6)日再復以:「美魔女 早安 已經詢問過 是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 請不用擔心 他們等一下稍後會聯絡我 洗錢防制的相關內容 我再跟妳報告內容細節…」(見他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復酌稽彼2人後於110年11月5日、9日之對話內容暨告訴人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110年11月9日開戶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匯款有洗錢防制之問題,遠雄人壽始聯繫告訴人,而後與告訴人相約至元大銀行,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1月9日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衡酌告訴人前述證述其與被告就第4至6期保險費用聯繫之經過,均與上揭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事實皆相符;
且告訴人所述就第2至3期保險費用另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亦與卷附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一第97至107頁)亦相一致,是前揭對話紀錄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再者,本案儲蓄險各期保險費用為年繳、應繳保費日係107年起每年之6月7日,業據證人林典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及遠雄人壽111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10001039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儲蓄險要保書在卷(見他卷一第37、155頁)可佐,是本案儲蓄險第4期保險費用之應繳保費日為110年6月7日,核該日期與告訴人所述於110年5月起其因遠雄人壽通知繳納第4期保險費用,遂與被告聯絡之時點,亦相吻合。
基前所述,告訴人所為證述其於109年9月交付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三)所示2筆現金係預繳本案儲蓄險之第5、6期保險費用,復於110年5月為委由被告繳付本案儲蓄險之第4期保險費用而有所聯繫,便與之相約於110年9月14日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四))所示現金予被告,作為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付等節,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四)綜前,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14日交付予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一(三)所示金錢,係本案儲蓄險第5、6期保險費用之預繳;
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因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納一事,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會為其處理,致告訴人誤信該期保險費用亦按照被告佯稱之繳付方式,即透過被告繳付予遠雄人壽,而與被告相約交付第4期保險費用,致其於110年9月14日交付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但被告取得該筆現金後,實際並無向遠雄人壽繳付等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而詐得如該欄所示之現金應為本案儲蓄險第5、6期之保險費用無疑,被告雖對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三)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稱: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惟在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下,被告仍爭執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三)所載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為本案儲蓄險第4、5期保險費用,洵非可採;
又被告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向告訴人訛稱:其將為告訴人處理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納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保險費用之現金,是被告自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金錢之行為,亦屬明確。
此外,被告分明無向遠雄人壽繳付第4期保險費用,卻於施詐後之110年9月22至24日,先後告知告訴人其至銀行辦理匯款之進度並傳送前述存款憑條予告訴人;
嗣遠雄人壽因該期保險費用遲未入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將前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又持其已向銀行確認、但遇洗錢等理由搪塞,後又向告訴人佯稱須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進行繳付,而要告訴人於該銀行申設帳戶等,欲藉種種拖延情詞取信告訴人之作為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且確有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至臻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下述各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被告所騙之保險費用僅2期,金額為1,379萬995元,與後來所述不一致云云。
惟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告訴人第1、2次警詢時雖皆證稱:被告沒有將我於109年9月11日、110年9月14日分別交予她之現金684萬7,995元、694萬3,000元等第6期、第4期保險費用,繳予遠雄人壽,造成我損失共計1,379萬995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3、21頁)。
惟觀之告訴人第3次警詢時即證稱:我整理要提出予員警有關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時,發現除原本指述部分,我於109年9月14日還有交付1筆保險費用,金額為684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因該筆交付時點和前述於109年9月11日交付684萬7,995元予被告之時間太接近,我一時未察,故損失實際有2,063萬8,995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可知告訴人已立即補充更正原指述內容;
另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報案時員警有請我回家蒐集證據後提出,故經整理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後,發現109年多給被告2期保險費用,即第5、6期之保險費用,並非多給1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是告訴人於尚未整理及檢視相關資料、喚起其記憶前,漏述其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但經檢視各項證據後,旋即更正其指述內容,實難認有違常情。
又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本即無金融機構金流紀錄供其存查,實不能苛求其在報案之初即清楚證述所有細節。
基此,自無由僅以告訴人一時漏述、誤認,而就其報案之初所為之陳述內容,逕認其之後所為證述內容均有瑕疵而不足採。
2、況被告僅否認告訴人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至告訴人於109年時交付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三)所示作為預繳2期保險費用之金錢一節,係坦承在案(詳原判決書第5頁第12至23行),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認罪,僅爭執所收取者為第4、5期保險費用(本院卷第113至114、174至176頁),益徵告訴人更正後之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換言之,告訴人更正漏未陳述者係關乎109年9月14日有交付保險費用,並非110年9月14日有交付保險費用現金之事)。
可證告訴人就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如前述保險費用現金予被告一節,自始證述一致,且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可佐證,堪信為真。
至於辯護意旨以:自員警採證照片編號48至50所示內容,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原先有約定碰面,但後來取消,110年9月14日既未碰面,告訴人如何交付保險費用現金,此外採證照片編號51至58所示內容,也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有碰面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自員警採證照片編號51至56所示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其已將該期保險費用分成2筆匯入遠雄人壽,而將匯款憑據傳送給告訴人觀看,卻遭告訴人配偶周育民發現匯款憑據並無銀行截章而相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錢,係本案儲蓄險之第4、5期保險費用,其110年5月係針對第6期保險費用之繳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
惟被告偵查時已供述: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於109年9月11、14日先後交付金額各684萬7,995元、684萬8,000元之2期保險費用等語(見他卷一第364、5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4日確有收到2期保險費用,同時跟告訴人要求繳納第4期保費,但告訴人沒有交付,所以沒有收到第4期保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此與被告堅稱109年9月11日、14日所收到的保費為第4、5期保費,前後齟齬。
且本案儲蓄險第6期保險費用應繳保費日係112年6月7日,業如前述,距其與告訴人聯絡之110年5月時,尚有2年之久,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起,有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第6期保險費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理有違。
被告爭執109年9月11日、14日收到保費為第4、5期保險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於該時點附近並無大額存取亦明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和告訴人見面都是要去銀行,110年9月14日應該是要去銀行處理繳納保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281頁),被告亦不爭執當日原有赴銀行處理保費繳納一節,若如被告所辯其於109年9月11日、14日向告訴人收取第4、5期保費,則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告知遠雄人壽催第4期保費時,何須與告訴人相約去銀行處理繳納保費之事,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上開所述互相矛盾、相歧。
且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現金之處分或流向本無一定形式,未有皆有金流紀錄可查,是被告以元大銀行當時有無大額存取云云,與其於110年9月14日是否自告訴人取得該筆現金一節並無關連。
又觀之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2月、110年1月皆遭法院執行而收取3萬餘元,其後帳戶餘額僅剩1,900元(見他卷一第188頁),可見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於該次犯行前已面臨遭法院執行,衡情債務人被強制執行時,或出於為免被執行之動機,而隱匿財產之情形非少,是不排除被告為免其名下帳戶存款遭法院發現而執行,故而未將其收取之現金存入其帳戶,非無可能,尚無從逕以被告之帳戶未有大額存入紀錄即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情節非輕,考量其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字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1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告訴人所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保險費用現金部分,係被告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追徵)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03、164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各該事實及沒收未上訴(本院卷第103、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罪,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情節非輕,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1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部分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2年不等徒刑(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等旨。
被告就此部分為刑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甚至完全未返還任何款項,是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與原審相較並未有變動可言。
而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審上開部分宣告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個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三、罪刑上訴與刑的上訴部分所定執行刑亦無不當: 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刑的上訴及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罪刑上訴部分,計4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原審並敘明「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關聯性、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
查: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2月)以下,經核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顯已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可指。
丙、檢察官就刑的部分上訴,暨被告分別刑的上訴及罪刑上訴部分,各如前述,各執詞指摘原審刑的量定(含宣告刑、執行刑),或過輕或過重,均係徒憑己見,係就原審所定宣告刑、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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