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7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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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選任辯護人 𡩋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明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30.000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林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陳儒勝(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警員於小客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下方置物盒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假查關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世明於111年3月7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儒勝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後搜索後,在小客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下方置物盒內,扣得附表所示毒品,被告自願讓員警搜索之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偵卷第33頁)可佐,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警員是違法搜索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據考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查及經警查扣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這臺小客車我是跟「李珉浩」借用的,我不清楚車內為何有毒品,毒品不是我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陳儒勝行經前揭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於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下方置物盒內,查扣附表所示毒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又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重量及成分詳見附表),總純質淨重約30.000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6497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9、161、191至193頁),並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同案被告陳儒勝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的,被告開車來載我,我才上車一下,警察就臨檢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可排除毒品為陳儒勝所有。

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李珉浩」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於原審審理時更謂:我不知道他人何在,他失蹤很久了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2頁);

且上開小客車所有人非「李珉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戶役政查詢系統亦查無「李珉浩」此人,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261頁),況附表所示毒品數量甚多,黑市價值不斐,且屬違禁物,衡情當會隨身攜帶或妥善藏放,豈有隨意棄置於車內復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甘冒持有逾量毒品犯行遭他人暴露之高度風險?甚者,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有相當價值,更豈有借予他人後即不見蹤影而不索回之理。

是被告辯解,顯屬卸責,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查被告以繼續一行為自不詳時間持有毒品至111年3月7日遭查獲止,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曾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另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之素行,且數量逾持有「5公克」規定高達6倍,可供數百人次施用,並均已分裝為小包裝,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寬貸,且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難認被告真心悔悟或坦然瞭解其犯行嚴重性,參以其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結晶17袋 總毛重24.491公克,總淨重20.577公克,取樣0.050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0.5261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9%,純質淨重共18.4987公克。
2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4袋 總毛重7.2131公克,總淨重6.28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6.277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6%,純質淨重共5.3817公克。
3 果汁包35包(外包裝相同,均印有Milksha迷客夏字樣) 總毛重137.64公克,總淨重約102.15公克,取樣1包鑑定,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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