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
- 二、案經東山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陳逸亮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
- (二)查陳逸亮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塗銷編號1、2支票上「禁止背
-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陳逸亮有將東山公司大小章交給
- (四)證人汪亞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將編號1、2支票拿給
- (五)綜上,陳逸亮簽發編號1、2支票,分別交付陳春雄、被告借
-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犯行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之盜用印章,係以無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盜用他
-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陳英超」印章之行為,
-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盜用印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陳英
- 四、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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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騰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陳逸亮為籌措營運資金,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示支票向陳春雄、陳永騰借款,東山公司為限制票據流通之對象,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及避免支票落入第3人手中導致日後債務關係複雜,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陳永騰明知上情,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東山公司同意(逾越該公司之授權範圍),擅自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地區、新竹地區某處,接續於各編號所示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劃線方式予以塗銷後,再蓋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章,而生該印章之印文各1枚(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轉讓予鍾雲賜等人作為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公司。
二、案經東山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0、133至1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陳逸亮所簽發如各編號支票,及其於各編號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劃線刪除之方式予以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各編號所示支票因為有「禁止背書轉讓」,無法票貼,所以我跟陳逸亮講,他主動給我東山公司大小章,讓我可以拿去借款、背書、還可以簽約,其中授權範圍「支票背書保障用印專用」,包含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不然金主不會願意放款等語。
經查:
(一)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父陳逸亮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30日簽發如各編號所示支票,各向陳春雄、陳永騰借款,被告取得各編號支票後,分別於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8月初某日,持陳逸亮交付之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章,於該2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劃線方式予以塗銷後,再蓋用「陳英超」之印章。
其中編號1支票背面有辰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雲公司)、彭錦源、被告之背書,最終由鍾雲賜於108年8月5日提示付款,並將款項存入鍾雲賜指定之帳戶;
編號2支票背面有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被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食品公司)及彭錦源等人背書,最終由鍾雲賜於109年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5至36、63至64頁,本院卷第64、139、154頁),並有編號1、2支票影本(偵字第6336號卷第63、64頁)、「公司印章簽收單」1份(偵字第6336號卷第59頁)、東山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字第6336號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陳逸亮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塗銷編號1、2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即逾越陳逸亮之授權範圍)一節,業據陳逸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黃技師說被告是辰雲公司幕後金主,我在簽約同時開了編號1支票,是陳春雄拿走該支票,當時該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我怕票跑到第3人的地方去,但後來這張票被交換後我才知道這張票被背書,「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也有蓋塗銷的印章。
編號2支票是簽約之後,因為工程款週轉金都還沒進來,我技師跟我說被告很有錢,所以開這張票給被告,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後該支票退票回來,我發現該支票被背書,「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也是被塗銷蓋上陳英超的章(偵字第6336號卷第2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編號1支票是我在108年6月3日交付給陳春雄,因為竹科工程陳春雄是金主,我們公司黃錫平技師介紹說陳春雄是金主,陳春雄有錢,我是要向陳春雄那邊取得資金。
我那張編號1支票抬頭有寫辰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雲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後來調票來看,看到該支票後面背書有另一個人,我才知道票流到被告手上。
因為陳春雄信用不好,黃錫平說陳春雄背後金主應該是被告,所以我才開編號2支票給被告,被告的名片上有寫新竹生醫公司,所以支票一樣有抬頭新竹生醫公司,還有「禁背」;
我開這張票(指編號2支票)給被告,當時認為被告是金主,他那邊有資金,所以開支票給被告要跟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13至218頁)各等語。
陳逸亮就如何簽發編號1、2支票分別要向陳春雄、被告借錢,及該2張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避免支票流入第三人手中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又證人陳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東山公司開票時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東山公司要製作金流使用,所以票一定要存到辰雲公司帳戶。
陳逸亮沒有同意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陳逸亮之前來質疑過他開的票為何會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他是去銀行查詢的。
被告給我們的訊息是他就是金主,被告說資金是他自己的,被告願意收這張票調度資金,辰雲公司的帳戶已有交給他,被告沒有說他要向外面調資金,也沒有說要「取消禁止背書」才調得到錢(偵字第6336號卷第145至14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受編號1支票,那時候我跟東山公司有合作一個案子,陳逸亮有開出支票來做週轉金,我有幫忙拿出去調款。
我將編號1支票拿給嘉義的「許明環」(或「許明泉」,下稱「許明環」),後續我經由「許明環」的介紹認識了被告,我有引薦被告跟東山公司認識,我知道東山公司有資金需求,東山公司拜託我,也有拜託被告,所以後續有一些我跟東山公司拿的其他支票,有交給被告做調度,只是剛剛提示的編號1支票,我一開始是拿給「許明環」;
我交出去的編號1支票沒有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也沒有蓋章,金主說他們可以借到錢,那時候我有把辰雲公司1組印章跟1組存摺交給「許明環」還是被告,他們可以直接兌現這張支票;
108年6月間下旬在富永營造公司辦公室,我看到陳逸亮把東山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我並沒有聽到陳逸亮有跟被告說這個大小章是讓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去週轉現金貸款,東山公司陳逸亮有什麼需求,我覺得有關係到他個人顏面,我會去規避這種事,我不會去聽,而且我並不知道陳逸亮跟被告的合作內容是什麼;
我並沒有聽過陳逸亮講過或聽過他跟被告對話時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各等語。
是以,陳春雄證述東山公司簽發編號1支票向陳春雄借錢,該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定要存到受款人之辰雲公司帳戶,其不曾見聞陳逸亮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各情,與陳逸亮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1、2支票票載、提示兌現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足徵陳逸亮當時簽發編號1、2支票用以借款之對象分別為陳春雄、被告,已屬明確,因而於上開支票受款人欄分別載明陳春雄、被告分別擔任負責人之辰雲公司、新竹生醫公司,並在該2張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避免支票流入第3人手中,導致日後票據債務關係趨於複雜等情,堪以認定。
又依陳春雄上開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陳逸亮於編號1支票經人提示付款後,曾向陳春雄質疑該支票為何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陳春雄取得陳逸亮所交付編號1支票時,該支票上沒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金主說他們這樣可以借到錢,也可以直接兌現這張支票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編號2支票交給鐘雲賜,因為支票(發票日)時間到,東山公司沒有兌現,所以跳票,但編號2支票的錢我有借到,鍾雲賜把錢匯到新竹生醫華南銀行帳戶,我一樣是匯給東山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編號1、2支票均記載受款人,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固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但依陳春雄、被告上開供述,持票人於取得該等支票受款人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仍非不能持向他人借款,並未有如被告所辯該等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無法持以借款之情形。
綜此,俱徵陳逸亮證述其分別簽發編號1、2支票,各向陳春雄、被告借錢,該2張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避免支票流入第3人手中,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塗銷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應信屬實。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陳逸亮有將東山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該「公司印章簽收單」是雙方合意這個章用來蓋掉禁止背書轉讓用印的前置動作,不論是跟銀行或私人借款;
因為支票無法票貼,陳逸亮才給我東山公司大小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去票貼等語(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6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印章簽收單」為證(偵字第6336號卷第59頁)。
然觀之上開「公司印章簽收單」,僅記載授權事項為「工程簽約」、「銀行貸款」、「支票背書保障用印」,但未載明究係針對何項工程、支票借款而授權,且陳逸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公司印章簽收單」記載「工程簽約」、「銀行貸款」、「支票背書保障用印」,其中工程是指汪亞龍要做模板、鋼筋的工程,我公司開的票,他可以到銀行去貼現需要蓋章,要蓋東山公司的背書代表公司同意去銀行貼現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使用支票經驗將近30年,「公司印章簽收單」上的文字是其指示助理繕打(原審卷第251、252頁),而「支票背書保障用印」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含意實屬大相逕庭,倘若陳逸亮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編號1、2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用以持向他人週轉資金,此部分意涵並非難以理解或無法以文字表達,何以不直接記載被告得就各編號所示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況陳逸亮係簽發編號1支票向陳春雄借錢,並非陳逸亮簽發編號1支票直接向被告借款一節,業據陳春雄、陳逸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陳逸亮拿編號1支票向我借款,陳逸亮才給我東山公司大小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去票貼等語,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倘若陳逸亮簽發編號1支票給陳春雄,並簽發編號2支票給被告,均係委託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其他金主調借資金,衡諸常情,陳逸亮大可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即可,如同卷附東山公司簽發給被告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一般(偵字第6336號卷第37至39頁),或由陳逸亮先將編號1、2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分別交付陳春雄、被告即可,何須在編號1、2支票上面均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又交付東山公司大小章授權他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是以,陳逸亮固有交付東山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英超之大小章予被告,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但仍無從認定東山公司、陳逸亮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東山公司大小印章之範圍包括塗銷編號1、2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又參以東山公司曾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委請被告票貼,被告非無將其與東山公司之其他票據往來,故意混淆作為本案編號1、2支票使用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四)證人汪亞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將編號1、2支票拿給我看說要去做票貼,當時陳逸亮不在場(原審卷第203至212頁);
陳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陳逸亮把東山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我並沒有聽到陳逸亮有跟被告說這個大小章是讓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去週轉現金貸款(本院卷第146頁)各等語,顯見其等均未見聞陳逸亮交付東山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縱使汪亞龍、陳春雄知悉陳逸亮曾委請被告票貼,然汪亞龍、陳春雄均證述不清楚被告與陳逸亮或東山公司間所有支票往來之情形,是汪亞龍、陳春雄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背書」比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的責任更大,豈有可能是要授權背書,這完全與事實及交易經驗不符等語;
然東山公司既為各編號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即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發票人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票據法第22條、第132條、第134條參照),且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目的在於限制票據流通之對象,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背書」與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並無被告所稱授權「背書」責任範圍大於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而認陳逸亮交付東山公司大、小章並簽署「公司印章簽收單」,即認為陳逸亮同意或授權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再陳逸亮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前後部分回答內容略有歧異之處,但其就簽發編號1、2支票分別要向陳春雄、被告借錢,及該2張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避免支票流入第三人手中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並與陳春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尚難以陳逸亮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未盡相符,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其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從而,辯護人以陳逸亮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並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不得作為論斷之依據一節,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五)綜上,陳逸亮簽發編號1、2支票,分別交付陳春雄、被告借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塗銷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明知陳逸亮上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被告卻在未告知且徵得陳逸亮或東山公司代表人之同意下,擅自盜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章將上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劃線方式塗銷之,使該等支票背書轉讓鍾雲賜等人手中,導致東山公司遭執票人追索,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公司,構成盜用印章罪。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陳逸亮交付被告東山公司大小印章,授權範圍包括在編號1、2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東山公司有借到款項,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盜用印章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編號1、2支票原本、「公司印章簽收單」原本及陳逸亮交給被告之「陳英超」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2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是否確係陳逸亮交給被告之印章所蓋印,以證明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印文,究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盜蓋「陳英超」之印章或偽刻「陳英超」印章後持以蓋用等旨(本院卷第55、56、70頁)。
惟被告係盜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之印章將各編號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劃線方式塗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公司印章簽收單」影本等在卷為憑,且陳逸亮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本件沒有主張被告有偽刻印章等語(偵字第6336號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之盜用印章,係以無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盜用他人印章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使用本人名義之印章,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而據以免責。
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陳英超」印章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盜用「陳英超」之印章等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被告係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涉犯盜用印文罪等情(原審卷第257頁),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係同一法條,故毋庸變更起訴。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盜用印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應祇論以盜蓋印章罪為已足,原判決認其係犯盜用「陳英超」印文罪,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自有未恰。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盜用印章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陳英超」之印章塗銷各編號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導致告訴人未能掌握票據之流向,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技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各編號支票上盜用東山公司負責人「陳英超」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各編號所示支票,經鍾雲賜執以提示後,均存於永豐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交付時間 背書人 提示人 提示付款日 1 000000000 2,000萬元 辰雲公司 108年8月4日 108年6月3日 ①彭錦源 ②陳永騰 ③辰雲實業有限公司 鍾雲賜 108年8月5日 2 000000000 1,000萬元 新竹生醫公司 109年1月1日 108年7月30日 ①新竹生醫公司 ②陳永騰 ③廣福食品公司 ④彭錦源 鍾雲賜 109年1月2日 (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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