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49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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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心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忽視諸多美國訴訟證據開示程序中所揭露之客觀證據,對於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國際公司)與SSG公司及林緯之間美國訴訟判決(下稱「美國判決」)性質之認定,顯有錯誤。

觀諸美國判決全文未曾提及「雙方和解」,更未將該美國判決自我矮化為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產物,另美國判決「Declaratory Judgment」即為「確認判決」之意,此乃對應於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訴訟之第一項請求「Declaratory Relief」,而即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請求,此種判決依據美國聯邦法律之規定,其性質乃類似於我國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本具有司法上認定效力,此觀美國判決內容係認定SSG公司為威望國際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而威望國際公司為授權影片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自明,原審判決竟任意曲解為「合意判決」等云云,完全牴觸美國聯邦法律規定,實有重大錯誤。

㈡原審判決未通盤理解做成林緯聲明書之前因後果,亦未審酌其內容即逕自否認證明力,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①林緯聲明書係林緯於美國公證人面前做成,又經我國駐外單位為文件驗證,並由林緯簽署宣誓「如聲明書內容不實,其依加州刑法即受有偽證罪之處罰」,林緯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並且均有檢附諸多文件為佐證,證明其聲明內容均有所本。

②美國判決係於102年10月15日宣判,且美國加州法院早於101年10月19日已基於認定威望國際公司有贏得確認訴訟之可能,而做成民事共同暫時禁制令(JointPreliminary Injunction),命令禁止SSG公司對威望國際公司終止發行,且不得妨礙威望國際公司依據契約取得之影視作品權。

林緯聲明書則係於103年4月24日做成,顯見林緯係因訴訟結果出爐,事實逐一浮出檯面,始不得不與威望國際公司和解,其聲明內容亦與前揭判決相符,自應認具有更高之可信度。

③原審判決誤指林緯以出具聲明書為手段以取得前揭美國判決,且未就聲明書內容所針對之事實及證物詳為分析推理、綜合判斷,即率認林緯聲明書內容無一絲可採,其認事顯然倒果為因而悖於論理法則。

㈢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實與否存疑,即應調查其他佐證以辨真偽,然原審竟對於公訴人傳喚林緯、楊麗貞之聲請予以駁回,怠於積極踐行調查程序,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曾命告訴人陳報林緯美國地址,並由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供詢問林緯的題目,顯見其並非無傳喚之可能,或應得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向美方管轄機關聲請跨洋視訊審問,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亦同意「應先傳訊林緯到庭作證,如無法傳訊,或林緯不願意來台作證,再考量藉由司法互助程序進行視訊詢問」;

原審怠於傳喚或盡力使林緯接受訊問,即有不當。

證人楊麗貞於100年8月即開始擔任威望國際公司顧問,在被告張心望陸續於100年10月18日與SSG公司簽訂第21份契約,及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第22份契約後,請被告提供與SSG公司交易的相關資料卻常遭拒絕或拖延,因而開始懷疑其中涉有不法而著手調查,嗣又於前揭之美國訴訟中代表威望國際公司參與訴訟程序、證據開示程序等,對於林緯做成聲明書之原因確有見聞,甚且,原審判決亦引用楊麗貞於101年3月26日與SSG公司員工Tamara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收受101年8月20日SSG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判決基礎,足證楊麗貞對於SSG公司是否為中介影片授權公司之相關事實有所見聞,且上開事實俱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佐證,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㈣原審判決漠視諸多客觀證據及美國訴訟認定SSG公司僅為威望國際公司購片之隱名代理人,卻以事發4年後之電子郵件倒果為因認定SSG為「有取得電影版權能力」之業者,更無視被告張心望可知悉SSG公司取得影片之成本,並與林緯討論授權溢價等違法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關係,而實乃係經美國判決認定SSG公司僅為威望國際公司購片之隱名代理人:1.按美國判決的做成係美國法院審酌包含:(1)本案起訴狀附表所列在內的22份威望國際公司與SSG公司簽署之合約、(2)SSG公司代理威望國際公司與原廠片商所簽署之所有合約、(3)SSG公司自2008年1月迄0000年0月間所有銀行帳戶的明細、(4)威望國際公司給付SSG公司的匯款資料、(5)SSG公司給付原廠片商的匯款資料、(6)SSG公司自2009年1月迄2013年4月所有對外往來的電子郵件,包含SSG公司與原廠片商的通信、SSG公司與被告張心望的通信、(7)SSG的營業行為等證據與事實做成,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合意判決」等云云。

美國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1) SSG公司是基於威望國際公司之購片代理人身份,以SSG公司之名義,僅為隱名本人威望國際公司之利益,代表威望國際公司與原廠片商簽訂授權契約;

(2)威望國際公司是SSG公司與各該原廠片商所簽訂授權契約之隱名本人及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威望國際公司享有前開授權契約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在台灣領域內就美國判決附表所列電影之專屬利用權、直接向原廠取得行使利用權所需之素材,及聯繫電影發行等所有事宜;

上述認定,均為美國判決所為之具體認定與記載。

⒉依法理而言,SSG公司係設立於美國的公司,本案牽涉的22份契約之影片均係於美國出品發行的電影,且SSG公司與各該原廠片商的締約地在美國,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的關係,所有與SSG公司取得本案影片有關之連繫因素均與美國有關,故由美國法院判斷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屬最洽,而美國法院所認定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間並非授權關係而係代理關係,自屬精確無疑,然原審判決竟任憑被告張心望以隻字片語詆毀美國判決之認定效力,即不附理由地對於美國判決所為認定不予以尊重,顯有違誤。

㈤SSG公司僅係「公寓仲介服務」業者,並無獲取影片授權之能力與實績,乃係97年後因被告張心望之犯行始得成為威望國際公司之代理,進而以「影片授權業者」自居,然原審判決未察此節,竟然倒果為因錯誤認定SSG公司自始為具有取得影片授權能力之業者,實有重大違誤。

1.SSG公司於美國設立的公司登記資料已然揭露SSG公司雖於94年5月24日成立,但遲至98年才開始有營業事實(即自該年度始開始有實質收入及向政府申報稅額),且自成立之始,迄與威望國際公司簽訂最後一份契約時止,SSG公司的營業項目均是「公寓仲介服務」,而威望國際公司成立於97年,SSG公司竟然恰巧遂即於98年開始有營業情形,本即啟人疑竇,況且,就被告所宣稱SSG公司之影片授權業務,竟然僅只有代理威望國際公司一家公司與原廠片商交易之紀錄,並無其他電影經銷商經由SSG公司取得影片授權,是顯然SSG公司絕非被告所宣稱具有影片授權業務經驗之業者。

2.再對照威望國際公司與SSG公司於97年間之合約與金流時間紀錄,威望國際公司與SSG公司係於97年3月19日簽訂第1份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契約),然被告張心望卻已讓威望國際公司提早7天於97年3月12日匯入第一筆金額給SSG公司使用,此付款的時間點更早於SSG公司與原廠片商簽訂的合約日期97年3月13日,按此時間順序以觀,顯然SSG公司係先從威望國際公司拿到資金後,才向原廠片商簽訂授權契約,然後再與威望國際公司簽約,此種交易流程之安排顯然不合常規,已足證SSG公司非如被告辯稱之影片授權業者;

且在此之前,SSG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僅有個位數,顯見SSG公司原係一家無實際營業的公寓仲介商。

3.承前,SSG公司於同年間再以間隔很短的時間分別於4月9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25日及8月7日,與威望國際公司簽立第2至7份契約,上開共7份契約總金額高達美金(下同)2,166,500元,且威望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於97年間共計匯入15筆資金給SSG公司,金額高達3,326,155.81元,以上在在顯示SSG公司實係配合被告張心望的犯行,為專門收受威望國際公司之款項,始才突然搖身一變為有經營「影片授權」之業者,爾後便倚仗威望國際公司的資金與業務關係,藉勢以「影片授權業者」自居;

然而原審判決未察此節,竟然以SSG公司「專門經營」威望國際公司授權業務多年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回頭反稱SSG公司確有經營電影授權業務等云云,實屬顛倒前因後果,而有違誤。

㈥SSG公司顯然係被告張心望為浮報授權金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安排進威望國際公司取得授權之交易環節中,此從被告張心望與林緯間往來電子郵件中相互討論所謂之「P」、「PM」、「隱藏之價格」即明,原審判決卻謂無從認定「P」、「PM」為何意,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1.由原審判決所論及之兩份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均顯然可知「P」、「PM」係指「溢價」或「加價」之意,即英文premium、profit margin之簡寫,而依據被告張心望與SSG公司林緯間的商業關係而言,試問豈有可能廠商將欲銷售之服務、商品之成本告知買方,並與買方之總經理討論應該「溢價」多少,且必須隱藏溢價差異不讓買方之其他人員知悉,其對話內容已顯有違背職務。

2.被告於原審程序面對法官訊問時,竟辯稱「PM」為pocket money(或指零用金或公關費,蓋被告亦並未確認其真實意指為何),則若係零用金之意,則顯然與電子郵件前後文意不符,該兩份郵件中均係針對影片之授權價格進行討論,一般國際影片授權實務中根本無零用金、公關費之收取,豈可能天外飛來一筆稱某某影片之零用金、公關費為75K等?況且電子郵件中亦有單獨僅縮寫「P」之情形,亦無法對應pocket money之英文單字。

3.被告上開辯詞已顯有錯誤矛盾,難認可採,然原審判決竟稱:「上開六(四)4.所指之「P」、「PM」、「隱藏的價格」為何意……本院皆無從得知」(原審判決第13頁第19至21行)等,如此認定不僅顯然與電子郵件中之對話內容相違背,亦對於被告臨訟編纂之pocket money一說毫無交代,自有違誤。

更遑論縱依照被告張心望編造之pocket money說詞,被告其仍清楚知悉SSG公司原始向電影原廠片商取得之授權價格,此節按一般商業交易情形而言,已非比尋常,而被告張心望卻對於SSG公司額外增加一筆pocket money之費用毫無質疑,還表示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的合約應加上P(即「溢價」,偵查卷135號卷1第62頁)會隱藏此筆費用、不讓威望國際公司知悉等,以上種種,均顯見被告與SSG公司間並非僅係如被告辯稱之授權關係,而實係被告利用SSG公司浮報價額,損害威望國際公司利益。

㈦綜上所述,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關係已如前述,SSG公司係依照被告張心望的指示與原廠片商簽約,且係以威望國際公司的資金去付給原廠片商,SSG公司已無「囤貨」、「賣不掉」、「虧本」的風險,SSG公司此種「零風險」之角色,顯與正常影片授權商不符,SSG公司自不可能係如被告所辯稱之影片授權業者等云云,更不應額外抬高授權價額;

原本電影發行商引進一部電影,能否獲得觀眾喜愛進而在票房獲取收益,已有不確定因素,被告張心望身為經理人本應盡力壓低授權成本,為公司謀取利益,竟違背公司託付,故意使威望國際公司承擔「被SSG公司抬高價格」之成本,導致威望國際公司根本無法從發行收入中回收,其結果就是圖利SSG公司,造成威望國際公司鉅額損失。

㈧原審判決將原屬起訴範圍內之背信行為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判決不併予審理,顯屬違誤:⒈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已包括被告「與訴外人林緯合意」、「佯以SSG公司向外國電影片商取得授權」、「以包裹授權之方式」、「浮報總授權金」、「從中利用SSG公司就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實際購片金額間價差間,牟取不法利益」[1](本案起訴書,原審卷十二第5頁)等在內,詳言之,前開原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僅係補充詳述,被告如何利用SSG公司就浮報之價差間賺取不法利益,被告犯行不論是虛構不實之請款項目,或是使SSG公司重複授權,或是擅自抬高SSG公司的合約報價,均是遂行浮報授權金的方法,違背經理人的職務,致威望國際公司支付原本不應該支付的款項,且該等背信行為所涉及之合約均已列入起訴書之證物,是自無脫逸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仍在起訴範圍,而應由原審法院予以審判。

其中:①就被告以SSG公司發票就「Lionsgate Library」向告訴人超額請款之部份,「Lionsgate Library」即已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2010/6/29 868.629 combined.TW」合約中,而被告即係以捏造應支付第二期款(2nd payment)之手法,浮報授權金,損害告訴人利益,謀取被告不法利益。

②就被告使SSG暗中私將其中9部影片重複授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重複支付授權金,一共溢付65萬5789元之部份,該9部影片乃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2009/7/22 868.8-10 combined.TW」、編號10之「2009/8/23 868.12-23 combined.TW」、編號12之「2010/6/29 868.629 combined.TW」、編號13之「2010/9/4 868.09.24.10 combined.TW」、編號14之「2010/11/23 868.00-00-00 combined.TW」合約中重複出現,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本即係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附之22份授權契約中有浮報授權金,且正因為被告指示SSG公司將多部影片包裹成一份契約,且數部影片才標示一個授權金額,非如SSG公司與原廠片商簽訂的一片一約、一片一價(此亦為業界常態交易),使告訴人不容易發現相同影片已重複締約(一片二買),進而達到浮報授權金的目的,而告訴人僅係明確指出就該9部影片有以重複授權之手法浮報授權金之情形,自仍然為起訴犯罪事實所包含在內。

③就被告未與SSG公司商議更低之影片採購價格,反而擅自抬高8份片單合約報價受有202萬9000元損害之部份,更顯示係被告未盡力為威望國際公司降低授權金額,反而抬高SSG公司報價而浮報授權金,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一致,當屬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④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已包括被告「與訴外人林緯合意」、「佯以SSG公司向外國電影片商取得授權」、「簽定22份授權合約」、「以包裹授權之方式」、「浮報授權金」、「從實際授權金與浮報價差間牟取不法利益」等在內,而前開原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實均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緯合意」「佯以SSG公司向外國電影片商取得授權」,「以包裹授權之方式」「使SSG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定授權合約」以「浮報授權金」,僅係告訴人將被告浮報授權金之具體手法歸納為4種不同態樣而已,且該等背信行為所涉及之合約均已列入起訴書之證物,自未脫逸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

本案檢察官歷次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1至3(原審卷12第63至72頁),亦僅係就被告浮報授權金之具體手法加以說明,使其更加具體精確,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將原屬起訴範圍內之背信行為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判決不併予審理,顯屬違法。

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補充陳述,完全係基於原起訴書所列之授權合約範圍內,就被告「如何利用SSG公司,透過其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實際購片金額間之價差,牟取不法利益」之細節詳為說明,並未脫逸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原審判決竟稱上開犯罪手法與事實均與原起訴書不同等云云,顯有刻意曲解起訴書文意,以限縮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違誤。

㈨被告指使林緯抬高SSG公司Miramax Libra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合約報價,使合約價格先自原廠合約之38萬元抬高至80萬元,爾後再次虛增至150萬元,並偽造虛假不實的款項分配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致使告訴人受其欺瞞而溢付全部款項,而受有112萬元之損害,此至少有以下證據為憑,原審判決卻對該證物何以不採之理由毫無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100年5月21至22日被告與林緯間之電子郵件,此郵件中被告要求林緯提供一份記載威望國際公司就米拉梅庫存片的中國香港地區的權利享有優先選擇權利(firstoption)之合約,然林緯明確回覆稱:「沒有優先選擇權,我們根本沒有拿到權利」,而被告再回覆確認稱:「我知道我們沒取得,我以為我們談過了,我只需要SSG做給威望」;

且,縱然在電子郵件中林緯回覆:「依法你不能授予他人你沒有的權利,否則該合約書無效」,豈料被告竟回稱:「依法而言很多事都不能做,但是我們都做了。

只是要讓它看起來好看點」,嗣後被告即偽造合約謊稱有取得中國香港地區之優先選擇權利。

⒉SSG公司就米拉梅庫存片,原僅想從38萬元浮報至80萬元,惟查100年5月30日被告寄給林緯之電子郵件竟附上由被告自行製作的SSG公司之發票,將數額再增加70萬元,使浮報價金達112萬元,且告知林緯他決定以此150萬元之發票向威望國際公司請款(原審卷五第107至110頁),嗣後被告也使告訴人向SSG公司支付150萬元,自顯見被告有故意浮報授權金價格之犯罪事實。

⒊又101年8月8日林緯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林緯發信向被告詢問稱「你把米拉梅庫存片價格抬高到150萬美金,它本來只有80萬,請讓我知道如何掩飾這70萬元。

我們必須把這筆錢分配到一個一個合約裡。」

(原審卷4第377頁)由此益徵,被告能夠替SSG公司決定應使威望國際公司支付多少授權金給SSG公司,米拉梅庫存片價格顯然為被告所浮報,而林緯事後則向被告請示應如何掩飾此一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米拉梅庫存片確有浮報授權金價格之犯行,更有捏造授權內容之舉,SSG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所締結的契約無疑淪為被告用來掏空威望國際公司資金的工具,然原審判決對於此一犯行卻視而不見,於判決書就此部分更無隻字片語論述何以不構成犯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㈩原審明知被告刻意隱瞞浮報之合約金額並刪除證據之行為,且有意與林緯共同創立與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之新公司,卻認定張心望無背信行為。

⒈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與林緯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於林緯詢問「U cover the prices?(你隱藏價格)」後,被告稱「I will do so.(我將會這樣做)」即其將會隱瞞浮報之合約金額之意(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至30行);

並於101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與林緯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thenwe can build another empire belong to our own(屆時我們就可以建立另一個屬於我們自己的新王國)」、「YouHave my words, I will rebuild our empire with you, just you and me in 2 years(我保證,我們2年內重新建立一個新王國,只有你跟我)」(原審判決第11頁第12至15行、第21、22、25、26行)則顯見其與林緯有合意行為。

⒉被告並於101年6月2日與林緯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I will get you all contract for Catchplay vs. SSG,please ask Tam to keep them so we can in sync with that.(我會給你所有的威望與SSG合約,請要求Tam保存他們,這樣我們才能口徑一致。

)」、「Once I leave, if there is anything happen between CP and SSG, I won’t be able to cover it up, you know what I meant.(一旦我離職了,萬一威望跟SSG發生什麼事,我都無法再幫忙掩蓋,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原審判決第12頁第6至13行)則清楚顯示被告與林緯間確有背地裡損害告訴人之背信行為,否則何來「口徑一致」、「幫忙掩蓋」之必要?⒊又被告於101年6月5日與林緯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I have already removed all my emails in gmail account and start switching over to my this personal email account.(我已經移除所有我在gmail帳戶的電子郵件並且開始轉到我的這個私人電子郵箱)」 (原審判決第12頁第21、22、27、28行),則顯見被告不欲其背信行為曝光而銷毀其背信犯行證據。

⒋上開電子郵件已說明被告透過與林緯達成合意而實施違法背信行為,並事後與林緯相互串通、使口供一致,以隱瞞浮報之合約金額,最後於離職時懼於犯行曝光而移除郵件等相關證據。

原審判決卻於引用前開電子郵件後,卻無任何說明而斷稱無從認被告在職期間有主導SSG公司或林緯浮報授權金之事實,顯係判決所載理由未依證據之違誤。

⒌另原審判決引用SSG公司員工與告訴人執行長楊麗貞於101年往來之電子郵件,認定SSG公司具有電影授權業務營運能力等云云,惟查,該郵件中SSG公司員工已明確說明SSG公司主要員工有三名為地產經紀人,且大多數員工並非處理發行業務,即已與被告辯稱SSG公司為在好萊塢有人脈且熟悉影片授權業務,大相逕庭;

且遑論該郵件係於101年8月10日所寄發,已與被告最初佯以SSG公司取得影片授權之97年相隔甚久,SSG公司經過四年發展至101年,該公司四名主要人員中,仍有三名為地產經紀人,多數員工亦仍係不動產經紀人員(包括與威望國際之聯繫窗口Tamara Nagahiro),益見該公司原本根本不具電影授權專業,也不以此為公司營業重點,以此要謂SSG公司自始即為熟悉影片授權之仲介商,實難認合理有據;

而事實是,在此四年中,被告將威望國際公司當成提款機,使其支付予SSG公司的款項總計逾新台幣12億元,在SSG公司僅代理威望國際公司採購版權的情況下,完全係依賴威望國際公司之需求與給付之款項,才讓SSG公司有機會與原廠片商接洽,以及支付SSG公司僅有的一位處理電影授權業務的人員薪資。

⒍被告張心望於99年10月21日指示SSG公司將7萬5000元匯至張心望指定帳戶,原審竟認被告張心望之父親張聖原曾先為墊款而匯款至SSG公司帳戶,故該等7萬5000元為返還墊款等云云;

實則被告張心望曾就其所主張之三筆墊款24萬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一併向威望國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其請求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駁回張心望之請求,並認定無被告張心望前開所指98年7月15日、8月31日及12月11日共54萬5000元借款存在,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六)狀已有明確說明此判決及內容,原審判決卻做出與最高法院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且毫無交代為相反認定之理由,即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不備理由之違誤。

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卻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自97年起至101年6月7日止,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影片、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業決定、公司事務管理等業務,並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契約權限,惟依卷附之「林緯聲明書」、美國確認判決、美國起訴狀暨中譯本及刑事陳報狀等證據,尚難推定被告有何故意浮報應給付SSG公司之授權金額,抑或利用SSG公司牟取其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購片金額間之差價;

並說明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核對其內容,均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有何故意主導SSG公司抬高授權金額之情;

及SSG公司雖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101年1月19日將7萬5,000元、6萬8,000元、5萬2,000元及9萬951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難認係被告向告訴人浮報應支付SSG公司之授權金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檢察官雖具狀聲請證人林緯到庭,有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以下)。

惟查:依卷證所示,林緯具美國籍,長年居住在美國地區及在美國工作,且其曾於美國公證人面前就本案相關事項作成聲明書乙份在卷。

衡情其自不可能依本院通知即到庭作證。

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是有本案被訴之犯罪背信犯行,依現存卷證加以審酌,無傳訊曾證人林緯之必要,合先說明。

㈡本院有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楊麗貞到庭證稱:「(在威望公司任職多久,何時任職?就職原因為何?)我在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 Catchplay任職至今約12年,2011年時在威望股東邀請下,幫忙協助分析威望為何虧損連連,當時為顧問角色。

當時心想被告張心望只是經驗不足,僅需給被告些方向。」

、「(為何你到職後,被告張心望即離職改由你當執行長?)我一開始被邀請正式加入為執行董事,為被告的老闆,他需向我報告,後因發現被告有不法狀況,才將他解職並由我暫代,事後也有找到總經理替代人選。」

、「(是否知道威望公司及SSG 公司在美國有訴訟?有無參與?訴訟原因為何?)我完全有親自參與,包括台灣理慈事務所幫我們找美國GT事務所,一年中開庭數次我都有去加州聽審,與SSG 訴訟結尾也是我處理,訴訟原因為2012年6 月將被告解職後,同年8月SSG就編造很多以威望沒有準時付款理由,取消威望透過SSG取得的900多部片的權利,為維護威望在這些影片發行的權利,我們不得已才到美國訴訟。

...美國判決為針對SSG及威望間關係和腳色作定義,為declaratory judgment也就是確認判決,過程中我們也搜出了幾萬封郵件及SSG 帳戶資料比對,還有合約,確認判決基於幾個理由確認SSG 沒有能力做為一般的授權商。

第一、SSG在接手威望900多部片的生意前,是一家只有1-2人的租屋仲介商,銀行帳戶只有個位數的幾塊美金,四年之內接手張心望給他的22份合約4,000 多萬美金的生意,期間也沒幫任何一家威望以外的任何發行商做過生意,在我跟對方交手中,對方也一再地說所有事情都是張心望主導,他們只是配合,因為這幾個原因,所以美國法院最終判決SSG 只是張心望安排的隱名代理,因此沒有權力取消威望900 多部片的權利,我們才取回這900 多部片的權利繼續發行。」

、「(當時是否以顧問名義進入威望公司?)顧問為100 年8 月、9 月左右,101 年3 月才變成執行董事。」

、「(顧問負責工作為何?) 我沒負責業務,但董事會交代我請被告告訴我他是如何進行合約談判及簽署。」

、「(董事會為何委託你去問被告這些事情?)因為董事會覺得四年來虧損非常大,同時買片金額合理性及付款資料提供都非常混亂不全,董事會已懷疑被告操守。」

、「(看了那些資料覺得被告與SSG 簽約有問題?)一個公司四年內買了900 多部片都是透過同一間公司來買,這個集中性及必要性都是一個專業經理人可以質疑的,再來就是我發現這些合約內容非常簡單,僅有2-3 頁,相較於我在業界看到的授權合約都是幾十頁甚至上百頁,包含名詞定義等等都會非常清楚,以及金額非常高,所以我懷疑合約有問題。」

、「(如何判斷金額非常高?)我們有了解業界同行買片的金額與被告買片的金額,我也親自去了美國影展、坎城影展跟原片商碰面,慢慢地人家就告訴我原來影片的價格,跟被SSG 及張心望拱高的溢價,所以我有親見親聞知道當中溢價的價差。」

、「(擔任執行董事時,如何查核被告與SSG公司有問題?)擔任執行董事之後要求被告介紹我跟SSG公司直接認識或電子郵件要副本予我,因為這原因我慢慢就看到一些事實真相,另外我後來才知道被告竟然以總經理身分要求全公司員工刪除所有電子郵件,這件事我後來知道後,我覺得這當中一定有鬼,沒有任何一個專業經理人會做這樣的事情,後來我跟SSG 往來都是我跟SSG要求提供資料及對帳,SSG一直提不出資料,甚至告訴我說都是被告在記錄,要我去問被告,這樣的情形非常不正常,通常買賣雙方都是各記自己的帳,對帳要正確才能付款,怎麼會有任何一方說都是另一方在幫他記帳,這些都是基於專業判斷是非常不正常的狀況。」

、「(為何到美國訴訟?)為釐清與SSG之權利,在訴訟中得知美國判斷權利的方式,為就SSG的角色與能力去判斷,結論為SSG在與威望合作前並無一般代理商能力,中間所有交易都由被告指揮,故認定SSG 為隱名代理。」

、「(為何SSG要終止授權?)因SSG與被告合謀,以被告所作發票向威望請款,款項高達幾百萬,威望當然需釐清才能付款,SSG就以兩周內未付款為由聲稱取消威望的權利,因電影當下未發行價值就不見了,我們才到美國提起訴訟去保護這900多部影片的權利。」

、「(為何覺得款項有問題?)有些已付過款,財務有資料已付過款,他又來要一次,以及累積數年素材費20多萬美金聲稱我們沒有付,我們當時也覺得非常蹊蹺,我們有些有付有些沒付,再來就是有些片子一大包500多萬美金要我們付,但其中有些片子我們沒有看到合約,後來我們從美國訴訟中查到SSG 與被告電子郵件才發現SSG與被告討論,要把爛片塞給我們,他們說爛片讓我們吃下去,讓我們多付點錢,他們才能成立新公司叫媒體發展,才可以把其他好的片拿走,被告利用威望,從威望多挖點錢出來,由被告做發票或跟SSG 共謀,威望付錢後,被告同時私下買了他未來要發行的片子。」

、「(當時有找被告嗎?)我不知道為被告在背後主導,6 月初將被告解職時被告有要談和解,藝融之外及SSG造成公司損失部分以及要求協助釐清帳務,8月時不但沒釐清帳務還拒絕和解,後來美國訴訟時拿到電子郵件才發現被告與SSG 共謀要從威望挖更多錢。」

、「(浮報金額如何計算?)威望付出給SSG的4,300多萬減去SSG與原片商所簽合約的2,700多萬美金,當中有一千多萬的價差。」

、「(是否未包含成本利潤?)服務費通常都不會太高。」

、「(合理成本價加上服務費,服務費為多少?)SSG非正常代理商,浮報金額為威望沒必要付出的錢。」

、「(被告當時如何解釋與SSG 關係?)我後來沒詢問他。」

、「(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找SSG公司,不直接以威望公司直接跟片商拿片?) 我當然有問過,但我不記得他的回答了,他回答不足採信,他說他沒能力才靠SSG。

」等語(詳本院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附件一) 。

㈢惟查:證人楊麗貞係告訴人威望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之真實性不免偏頗,本院自難遽信。

且依證人楊麗貞所述,被告與SSG公司負責人林緯乃共犯關係,告訴人威望公司亦對林緯在美國地區進行訴訟,則林緯於美國訴訟過程中所稱或其所書之聲明書中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威望公司欲在國內發行影片,必需要向國外尤其是美國地區購買影片版權,被告身為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其職務透過美國SSG公司在美國地區購買國外影片,即使告訴人威望公司事後核對相關文件認為有差價,有可能是利潤或其他相關費用之原因,亦屬當然之事理,自不能為因有差價之故,即推認被告對公司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況告訴人及證人楊麗貞一再指稱SSG公司在美國地區並沒有經營相關影片代理業務,也沒有能力為威望公司購買影片云云。

然依卷證所示,SSG公司確實有在美國地區為威望公司購得相當數量之影片版權,證人稱被告可以自己到美國去購買影片,SSG公司沒有能力購買影片一節,尚然認為真實。

至告訴人公司與SSG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是否有成立背信罪之刑責,並無直接關係,故不審究。

㈣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明確記載:「....由張心望委請美國SSG公司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購買國外影片之代理人,先佯以SSG公司與國外電影原廠片商取得如附表之電影授權,共計948部影片,總授權金額為美金(下同)2,788萬2,751元,再以包裹授權之方式,自97年3月19日起,代表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SSG公司簽立如附表之影片授權合約22份,浮報總授權金4,322萬5,447元,取得上開948部影片之授權,從中利用美國SSG公司牟取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實際購片金額間之差價,共計1,534萬2,696元,張心望再指示SSG公司負責人林緯,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挪作私用,或作為張心望實際經營之藝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原審判決亦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範圍為審理,認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就差價部分有無浮報之背信犯行,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本案審理範圍亦明確說明之(原審判決第2-3頁、理由二部分)。

檢察官上訴仍爭執原審判決限縮起訴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望自民國97年起至101年6月7日止,擔任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威望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推展等事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意圖加損害於告訴人,利用代表告訴人向國外電影原廠片商取得電影授權之機會,明知可直接以告訴人名義向國外電影原廠片商取得電影授權,並應盡力為告訴人降低授權金額,竟與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美國籍,中文姓名:林緯)達成合意,由被告委請美國SSG公司擔任告訴人購買國外影片之代理人,先佯以SSG公司與國外電影原廠片商取得如附表之電影授權,共計948部影片,總授權金額為美金(下同)2,788萬2,751元,再以包裹授權之方式,自97年3月19日起,代表告訴人與SSG公司簽立如附表之影片授權合約22份,浮報總授權金4,322萬5,447元,取得上開948部影片之授權,從中利用美國SSG公司牟取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實際購片金額間之差價,共計1,534萬2,696元,被告再指示林緯,將所獲得之不法利挪作私用,或作為張心望實際經營之藝融有限公司(改名為藝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融公司)使用,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詳敘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該授權合約有浮報總授權金額,而將此金額與SSG公司實際購片金額間之差價共計1,534萬2,696元,挪為私用等節,堪認已就附表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1年12月7日以口頭引用補充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所提出陳報狀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並將被告就授權合約所挪用金額減縮為1,019萬1,237元(見本院卷十二第64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115頁及第315頁),即以言詞補充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己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即附表)予以審究,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心望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直接與國外電影原廠簽立電影授權合約清單表、合約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附件、林緯之聲明書、匯出款項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張心望固坦承其自97年起至101年6月7日止,均擔任告訴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及威望國際公司之名義上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及業務推展等事務,且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代表告訴人向國外電影原廠片商取得電影授權之權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因告訴人剛進電影產業,所以在朋友介紹下,才透過SSG公司取得影片授權,我並沒有浮報金額,SSG公司本身有自己的利潤,我也無任何背信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七、經查:
(一)被告自97年起至101年6月7日止,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影片、數位影片之發行及公司營業決定、公
司事務管理等業務,並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契約權限,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2頁;
本院卷十五第269頁),亦有解任通知書1紙(見第21958號偵查卷四第1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發展公司)亦曾於101年間,對林緯詐騙媒體發展公司影片版權金一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節,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351號偵查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反面),嗣林緯隨即於103年4月24日簽名出具、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授權之洛杉磯郡副登記官及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文件驗證之「林緯聲明書」(DECLARATION OFJOHNNY LIN)暨中文譯本乙節,亦有上開聲明書暨中文譯本、公證書及驗證文件存卷可參(見第135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24頁;
同卷三第3頁正反面),上開資料雖經美國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為文件驗證,並由林緯本人簽名,惟
SSG公司之負責人林緯與媒體發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間既有上開爭訟,是其所為之聲明書內容中不利於被告
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與威望國際公司亦
曾於101年8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對SSG公司及林緯起訴,主張林緯對告訴人與威望國際公司違約及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與威望
國際公司之行為,嗣雙方已成立和解,請由美國法院即依
雙方和解之內容作成確認判決,即由法院依其和解內容作
成之判決,亦可稱為「合意判決」,並非法院就兩造爭訟
之權利所為「司法上認定」,而林緯依據雙方和解契約,
同意出具聲明書交代其如何配合被告張心望等2人遂
行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美國確認判決、美國起訴狀暨中
譯本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
第21958號偵查卷四第23至49頁;
同卷五第258頁),堪認林緯出具上開聲明書暨附件係為達上開美國訴訟和解目的所提出,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啟人疑
竇,是本院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SSG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固記載:「Incorporated Date:0505/24/2005」、「State of Incorporation:CALIFORNIA」,然SSG公司員工Tamara Nagahiro傳送予告訴人之執行董事Daphne即楊麗貞之電子郵件,記載:「Perhaps I did not tell you but 3 of the 4 principals here are all real estate agents which includes me who is not a principal member.As the result I have only so much time during the day to assist you.Most importantly,I have been dealing day in and day out on managing licensor's payment and report requests.Meanwhile I have tried to speed on some delivery issues that is being held back by a few licensors until dues are made current.Please remember we are not a company such as yours with 25+ employees backed by Via Tech.We are of 11 and 8 of us strictly deals with production not distribution and backed by private equity venture capitalists.(或許我未曾告訴妳,本公司四位主要人員中之三位皆地產經紀人,我雖然
不是主要人員,但也是地產經紀人。因為我白天能夠協助
妳的時間只有那麼多,最重要的是,我每天一直處理給授
權人的付款與報告請求。同時我已經試著加速處理交付。
請記住,我們不像你們公司有25人以上員工,且有威聖科技在背後撐腰,我們有11個人,且其中8人只處理製作,不管發行業務」,此有告證70: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1份可考(見第21985號偵查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可認SSG公司雖經營公寓出租媒合業務,且員工總數為11人,其中4位主要員工中之3位為地產經紀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SSG公司確實有員工實際處理電影授權業務及付款事宜無疑。
參以SSG公司亦於101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麗貞,記載:AS you know, we are counsel for Studio Solutions Groups("SSG").To reiterate our prior advice,SSG licensed to Catchplay Entertainment,Inc.(" Catchplay")the Taiwanese distribution rights to numerous treatrical motion pictures in consideration for Catchplay's unconditional agreement to make specified rights payments.As of the date hereof,Catchplay has materially breached its obligations under various license agreements,by failing to pay the accrued minimum guarantees and failing to provide accounting statements setting forth contingent payments which are due.As a showing of good faith,SSG has refrained from initiating legal action to collect the outstanding balances for more than sixty(60)days.This courtesy is well in excess of the contractual 10 business day cure period which has lapsed. Unfortunately,it is now apparent that Catchplay does not intend to honor its agreements and has,in fact,repudiated them through its statements and actions.In addition to its remedies,SSG has the right to revoke all rights licensed to Catchplay.Consequently,SSG hereby demands that Catchplay pay the sum of $5,246,000 ("Settlement Amount")on or before the close of business(pacific standard time)on August 28,2012("Demand Date")The Settlement Amount represents the outstanding cash guarantees which Catchplay owes SSG under the distribution contracts.In addition,SSG also demands that Catchplay confirm in writing that it will provide full and complete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pay all contingent amounts which may be due under the license agreements.If Catchplay fails to fully comply with the foregoing,SSG will forthwith revoke all prior licenses, relicense such pictures to other distributors and execute any documentation on Catchplay's behalf as SSG may deem appropriate to confirm such license. Moreover,SSG and will aggressively pursue all of its legal and equitable rights arising out of Catchplay's egregious actions. If legal action becomes necessary, you are hereby further notified that SSG will also pursue damages resulting from Catchplays numerous defamatory and libelous statements which have been disseminated in the Taiwan press as well as in its correspondence with United States motion picture licensors with whom SSG has long-standing relationships.(如你所知,我們是SSG的律師,重申我們之前的意見,SSG授權Catchplay Entertainment,Inc.(下稱Catchplay)許多電影發行權,對價是Catchplay無條件同意支付特定權利金。
至本函日期為止,Catchplay已經嚴正在數份授權合約下義務,因為沒有依約支付累積之最低保
證金及提出會計對帳單載明已到期的後酬支付義務。為表
善意,SSG並未於60日內提出法律行動以收取未支付的金額。
這已遠超出契約上所約定之10個工作日的改正期。
很遺憾地,現在顯然Catchplay並不打算履行合約義務,事實上,Catchplay透過聲明及行動已然否認其負有該等合約義務。
除了法律上的救濟措施外,SSG有權取消所有已授予Catchplay的權利。
因此,SSG要求Catchplay於太平洋標準時間2010年8月28日營業時間結束時或之前(下稱請求日期)支付5,246,000元(下稱和解金額)。
該和解金額包括Catchplay依發行合約所積欠SSG之現金保證金。
此外,SSG另要求Catchplay以書面確認其將提供完整的會計對帳單,以及保證支付在授權契約規範下已經到期之所
有後酬。
如Catchplay未能完成上開條件,SSG將逕行取消所有先前授權,並將該等影片轉授權予其他發行人,且將
代表Catchplay簽署SSG認為適當之任何文件,以證明此等授權。
此外,SSG將會積極地針對Catchplay的負面行動主張所有法律上及依據公平合理原則所生的權利。為採取法
律行動為必要,則Catchplay茲此知悉SSG亦將請求其因Catchplay之誹謗陳述所受損害;
該誹謗陳述除見於臺灣媒體的廣泛報導,並見於Catchplay與美國電影授權人往來通訊,這些授權人與SSG有長期合作關係等語,此有告證76: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1份可參(見21958號偵查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且告訴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SSG公司為「授權者」(Licensor),告訴人為「經銷商」(Distributor)。
契約第1頁第E條約定,告訴人得在SSG公司之事前認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等語,此有上開契約可考(見第21958偵查卷二第137頁至第203頁),可認SSG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告訴人。
從而,SSG公司確實具有取得電影版權之能力,則其與原廠片商簽訂授權金
額多寡,可能涉及締約者人脈、授權人之風險評估及被授
權者之信任,以及雙方締約能力等多方因素,不能僅以其
支付原廠片商之價額多寡,與轉授權告訴人之授權金額有
別,抑或其與告訴人就同一標的尚未簽立之契約與已簽立
之契約,授權金額不同,即逕自推定被告有何故意浮報應
給付SSG公司之授權金額,抑或利用SSG公司牟取其所浮報金額與SSG公司購片金額間之差價。
(四)下列電子郵件,均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有何故意主導SSG公司抬高授權金額一情,理由臚列如下:
⒈Wayne於100年1月31日向林緯表示:No. 60K is not the original contract, it's the contract between SSG and CP, on our contract it suppose to write the price with P(不是,6萬不是原始合約,那是SSG和威望之間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應該是原始授權金加上P)等語
,林緯同日則回覆:?Let me chk then.(我確認一下)並於同年2月1日再次回覆:That's 85. Our contract was a mistake, they 1st agreed to 60 but raise the price- I just saw my note.(是8.5萬。
我們的合約有誤,他們原先同意為6萬,但後來提高了價格,我剛剛看了
我筆記),此有聲證四: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可按(見
第135號偵查卷一第62頁、第63頁)。
⒉林緯於100年11月5日向Wayne表示:Becos they want people to work for free.I'm tired of this(因為他們希望人們幫他們免費工作)等語,Wayne於同日向林緯回覆:Bro,that's why I said we use them instead of work for them(老兄,這就是為什麼我說我們應該利用他們,而不是為他們工作)等語,此有聲證26: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足憑(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反面)。
⒊楊麗貞於101年3月26日上午,向SSG公司員工Tamara與Alfredo表示:Please help provide the below original contracts for us as early as possible.(Wayne needs them)Wish to receive them on Wednesday or Thur sday(noon)(請盡可能及早提供我們以下的原始合約【Wayne需要】,希望可以在週三或週四中午收到)等語,Tamara於同日回覆:Please find the agreements attached.Salmon fishing to follow.(請見附檔的合約,Salmon fishing後補)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向林緯表示:Johnny, so the PM for Lockout is 75K? Man,then we really can't show them the PM number as that will cause even more problem if they see the difference.They will never understand the power of PM...(Lockout的PM是7萬5,000元?那我們真的不能透露PM的金額,如果讓他們看到差異處,會惹來大麻煩,他們不
會理解PM的力量)等語,林緯則回覆:U cover the prices?(你隱藏價格)等語,Wayne則回覆:I will do so.(我將會這樣做),此有聲證五: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可
查(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⒋Wayne於101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林緯表示:I am trying to get some from other source, could you pleasesign this for me so I can try to use this to get s ome fund for us.(林緯,我正試著取得其他管道資金,請你幫我簽署附件的合約,好讓我用來為我們籌資),
Ta
mara即於當日簽立金額255萬元之合約,此有聲證27: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及合約可證(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
⒌Wayne分別於101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林緯表示:「Dude,if he is on board with us,I think all my fund leads wi11 be on board one by one, then we can build another empire belong to our own,bro.(老兄,如果他加入我們,我相信其他的資金就會陸續到位,屆時我們就可以建立另一個屬於我們自
己的新王國,兄弟)」、「I have start telling people we got RED2 and hunger Game2,this will help on getting money for other stuff.(我現在都對外表明已經拿到飢餓遊戲2與超危險特工2,這會讓我們較容易募集資金)」、「I don't want them to sue you or SSG,so I will make sure they are happy with all the doccu
ment before I leave the fucking group.You have my words, I will rebuild our empire with you,just youand me in 2 years,and this time,with production core!(我不會讓他們告你或SSG,所以我確定在我離開這該死的集團前,他們對所有文件都滿意。我保證,我們2年
內重新建立一個新王國,只有你跟我,這次要以製片為主
!)」,此有聲證29至31: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可參。
⒍Wayne於101年6月2日再以電子郵件向SSG公司之林緯表示:I will get you all contract for Catchplay vs. SSG ,please ask Tam to keep them so we can in sync with that. Also I will get you the titles list for Catchplay and non catchplay titles list. By the way, just let u know, my current plan for leaving the company is end of August, I still need sometimes to clean up our ass in cp before I take off. Once I leave, if there is anything happen between CP and SSG, I won't be able to cover it up, you know what I meant.(我會給你所有的威望與SSG合約,請要求Tam保存他捫,這樣我們才能口徑一致。還有,我會給你一個
威望及非威望影片清單。對了,讓你知道一下,我目前計
劃八月底離職,我還需要一點時間善後,一旦我離職
,萬一威望跟SSG發生什麼事 ,我都無法再幫忙掩蓋,你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此有聲證33-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可按(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62頁反面)。
⒎Wayne於101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林緯及SSG公司員工Tamara表明:Daphne asked me to give out the admin privilege of CatchPlay emails,so I am NOT going to use CatchPlay email account(I stiil can receive email from catchplay,but I prefer to use my personal email to communicate).I have already removed all my emails in gmail account and start switching over to my this personal email account.Wa0000000nechang.me. Please notice that It's me not .com(Daphne要求我交出威望電子郵件管理權限,所以我不會再用威望
電子郵箱了(我還是收得到寄至威望電子郵箱的信,但是
我比較使用我自己的私人電子郵箱聯繫)我已經移除所有
我在gmai1帳戶的電子郵件並且開始轉到我的這個私人電子郵箱。
Wa0000000nechang.me 請注意是.me,不是.com)等語,此有告證125: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296頁反面及第298頁反面)可佐。
⒏Wayne於101年6月7日離職後之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給林緯及Tamara,表示:attached is the CP Title List,any title not on the list should be new label titles.(附檔是威望的電影清單,沒有列於附檔的電影均屬於
新品牌)等語,更於同年8月12日向林緯表示:the new label will be called MDC【Media Development Corp.】(新品牌叫做MDC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聲證34、聲證35: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可考(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164頁至第186頁)
⒐Wayne於上開㈣⒈至⒍電子郵件中,使用wch0000000chplay.com收發電子郵件,於上開㈣⒌至⒏電子郵件中,則使用wa0000000nechang.me收發電子郵件,此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可查,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其英文名字為
「Wayne Chang」,且使用上開2個電子郵件信箱,並與SSG公司之林緯、及林緯之助理Tamara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聯絡等語(見第135號偵查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因認被告確實有以Wayne名字收發上開電子內
容甚明。然上開㈣⒈至⒋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究竟為何指
、指涉之人為何人、上開㈣⒊所指之「P」、「PM」、「隱藏的價格」為何意,上開㈣⒋所提及之籌措資金與簽約之關連性究竟為何,本院皆無從得知,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背信犯行。
又上開㈣⒌至⒏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可推知Wayne即被告未離職前,向林緯提及成立新品牌,有成立新公司之意,且早已籌劃另行設立公司,並
試圖與林緯合作製片事宜,嗣其確實際創立媒體發展公司
,然其雖曾表明如果其辭職,如告訴人跟SSG公司發生事情,其無法幫忙遮掩等情,惟被告究竟掩蓋何事,亦無法
以上開對話加以認定,本院無從遽認被告在職
期間有主導SSG公司或林緯浮報授權金之事實。
(五)SSG公司雖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7萬5,000元、6萬8,000元、5萬2,000元及9萬951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亦均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浮報應支付SSG公司之授權金額,理由分列如下:
⒈被告雖於99年10月2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向林緯表示:Here is the invoice has been in processing, should be out today or latest Monday, major payment are included.Also, the total wire amount will be 637,000(the invoice amount is 562,000)and I will need you to wire the 75,000 difference return the money I loan from US friend(remember about half year ago we did that for urgent payment to avoid cancellation? Wiring information will be provided later today.(這是在請款中的發票,應該在今天或下星期一會付款,
主要的款項已包含在內。
另外總匯款金額將會是637,000(發票金額則是562,000) 我需要你將75,000的差額還給借我錢的美國朋友(記得半年前我們為了避免被取消的緊急
款項嗎?)匯款資訊今天晚點會提供給你等語,嗣告訴人
則於99年10月25日,依SSG公司於同年月22日開立之發票,支付電影授權金637,000元,嗣SSG公司隨即於同日匯款75,00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此有告證100至103:電子郵件、匯款憑證暨中文譯本可憑(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匯款憑證,記載SUN YRAN CHANG(張聖原)確實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4萬500元、10萬元、20萬4,500元至SSG公司帳戶內,此匯款單3紙在卷可證(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及255頁;
同卷三第160頁),且被告於張聖原匯款24萬500元當日,以電子郵件向林緯表示:Hey could you do me a favor, forward me every original invoice from licensor to you as well as the shit electronic document, so I can pass them to the group. I chat with that yesterday. I don't think they really understand the fucking seriousness of these. I want to make the communicate as transparent as possible to them so I can have them to fucking feel the pain. This is ridiculous we have to loan money personally to cover their fucking business,sometime I have no fucking idea what I am doing.(請幫個忙,把原廠對你的每張原始請款發票及文件電子檔傳
給我,以便我轉給集團了解。我昨天跟他們談過了,我不
認為他們真的了解這些事情的嚴重性。我想讓這些溝通過
程對他們盡可能的透明化,這樣才能讓他們感受到這種痛
苦。真是荒謬,我必須自己借錢來支付他們的業務費用,
有時候我他媽的真搞不懂自己是在幹什麼)等語,此有電
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可按(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53頁),而SSG公司在ALL IN COMINGWIRES(收入款明細),亦將收取24萬500元,並註記為SMART PEOPLE, GIRL IN THE PARK, LUCKY ONES等3部影片授權金;
收得20萬4,500元,並註記為KICK ASS, THE NEXT THREE DAYS影片授權金,此有上開收入款明細表可參(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二第94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93頁)。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其父親張聖原商借款項24萬500元、10萬元及20萬4,500元,由張聖原直接匯款予SSG公司,以便SSG公司支付予其上游片商一情,亦有所據。
⒉其次,藝融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匯款6萬8,000元予SSG公司,SSG公司於同日收取該6萬8,000元,且SSG公司在收入款明細,註記為HOW I SPENT MY SUMMER VACATION影片授權金,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依SSG公司於同年月16日開立之發票,支付電影授權金49萬6,600元,被告遂於110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緯:Here you go,the 68K how I spent my summer vacation is double paid (I borrow money from another company for rush payment),I will need your help for wiring 68K back so I can return to them.(就是這個了,電影「HOW I SPENT MY SUMMER VACATION」的6.8萬重複付款了【我向另一間公司借錢應急用】)我需要你幫忙把這6.8萬元匯回,我才能還給他們)等語,SSG公司則將前開49萬6,600元其中6萬8,000元註記為RETURN OF LOAN FROM EZON(HOW I SPENT MY SUMMER VACATION)(退還藝融公司HOW I SPENT MY SUMMER VACATION影片授權金),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6萬8,000元匯至藝融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100年11月11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SSG公司收入款明細、電子郵件、J.P. MORGAN公司SSG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告證104-107:第54號偵查卷一第122頁;
卷二第74頁及第256頁至第258頁;
第34號偵查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確有先商請藝融公司將6萬8,000元匯予SSG公司,以墊付上開影片授權金,嗣告訴人始向SSG公司支付電影授權金總額49萬6,600元後(含上開6萬8,000元),SSG公司遂將重複收取之6萬8,000元匯予藝融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⒊再者,藝融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將20萬元匯予SSG公司,SSG公司於同日收取19萬9,981.6元(扣除手續費)後,並在收入款明細上註記為ENDERS GAME等影片授權金,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緯:I am gonna trying my best dude,...the 200K is not from the company dude, I borrow it from someone,……(老兄,我盡我所能,……這20萬是我向其他人借的,不是公司……)等語。
告訴人後於同年12月2日依SSG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之發票,支付電影授權金計美金136,300元。
SSG公司則於100年12月8日,將5萬2,000元匯予大眾銀行帳戶,又於101年1月19日,將9萬951元匯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J.P.MORGAN公司SSG公司帳戶交易明細、SSG公司收入款明細、100年7月15日華南銀行賣匯水單附卷可參(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128頁、第135頁;
同卷二第78頁;
同卷三第188至193頁、第194頁),堪認被告供稱:SSG公司將5萬2,000元、9萬951元匯予藝融公司,係其先請藝融公司代為墊付前開影片授權金,嗣向SSG公司請求返還部分墊款等情,應屬可信。
⒋綜上各節,SSG公司確實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7萬5,000元、6萬8,000元、5萬2,000元及9萬951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乃係返還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本院無從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緯、楊麗貞,為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背信犯行等節,惟經本院依林緯之身分證字號
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其出境後迄未入境,有上開入出
境資料存卷可查,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到庭,是林緯存有
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楊麗貞乃告訴人執行董事,僅係提供上開聲明書及各該
契約、電子郵件之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背信之過程
,故無調查之必要,是公訴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應予
駁回,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九、不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另認:⒈被告於00年00月間某時,以SSG公司發票虛構不實名目之「Lionsgate Library 2nd payment」向告訴人超額請款,實際上依告訴人與SSG公司合約,「LionsgateLibrary」授權金額總價為50萬元,然被告虛構不實之請款項目,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付款,告訴人為「Lionsgate Library」累積共支付達57萬5,000元,而受有7萬5,000元之損害。
⒉被告於任職期間,使SSG公司就「Trust(獵狼連線)」、「Hellraiser(養鬼吃人)」、「HellraiserII:Hellbound(養鬼吃人2)」、「Hellraiser III:Hell On Earth (養鬼吃人3)」、「Still Breathing(愛情口難開)」、「Till There Was You(直到有你)」、「HAMLET(哈姆雷特)」、「DearJohn(最後一封情書)」、「Season of The Witch(魔女神兵)」9部影片,重複授權予告訴人,明知就上述9部影片告訴人先前已與SSG公司簽訂合約並支付授權金而取得授權,嗣後卻使SSG公司再次授權並使告訴人重複支付授權金,致使告訴人一共溢付65萬5,789元。
⒊被告未與SSG公司協商更低之影片採購價格,反而擅自抬高SSG公司合約報價,造成告訴人公司就8份片單,即「Lakeshore Library」、「Icon Library 」、「Library」、「Miratnax Library 」、「 Ender'S Game」、「The place beyond the pines」、「parker」、「Moonrise Kingdom」等8份片單均支付不合理之高額授權金,因而受有美金202萬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並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然上開犯罪手法及事實均與原起訴書不同,且此項最後言詞更正補充(見本院卷十二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及第315頁)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言詞更正補充事實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凃永欽、楊淑芬及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附件之英文單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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