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3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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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明川洗衣店內,見王○蒨將包含貼身衣物在內之衣褲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洗滌,而未在旁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衣物中之貼身衣物,得手後,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7、265-2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在案發現場附近騎車及開車的人都不是我,本案洗衣店的位置我根本不知道在哪,我也沒有竊取王○蒨的內衣褲。

當天我跟黃孟堃一起到長壽路找陳俊价和綽號「貼布」之人,要購買毒品,黃孟堃在樓下等,本案汽車是他開的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王○蒨於案發前未久將包含貼身衣物在內之衣褲放置在事實欄所載地點之明川洗衣店內洗滌,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洗衣店欲取回時,發現其衣褲被放置在洗衣機外,且貼身衣物不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33-34頁)。

㈡經警調閱前揭洗衣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製作截圖及偵查報告;

以及原審當庭勘驗該等監視器結果:可知犯嫌當日係身穿白色上衣、橘色背心及黑褲,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停放,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內,先將某洗衣槽內之衣物拉出置入該店內之空洗衣籃後,將洗衣籃放置在店內長桌上翻動,將挑選過之衣物拾起放入塑膠袋內,於同日下午1時33分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1-94頁、第97-103頁,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㈢依卷附照片比對結果,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髮型及身型與被告相似(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體型確實有像(本院卷第269頁);

再本案汽車係登記在被告之妻陳韻如名下,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97、98頁);

又警方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案發當日上午6至10時許,有一衣著與犯嫌相同之人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區國強一路,有系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被告亦未否認該機車係其所有(偵卷第15、50頁)。

是該犯嫌既於案發當日上午騎乘被告名下之機車出現在桃園區,又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案發地點行竊;

犯嫌之體型復與被告相似,已足徵被告行竊之可能性甚高。

㈣又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騎乘本案機車,在桃園區自助洗衣店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先後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判決(被告穿白色短袖上衣、橘色背心,持白色塑膠袋竊取他人貼身衣物等物,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此案共在2處行竊2次)、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竊取女用貼身衣物共行竊2次)有罪確定在案;

另於108至111年間,亦涉及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案件,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涉嫌駕駛本案汽車至自助洗衣店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與畫面不夠清楚而認被告嫌疑不足)、111年度偵字第18879號(涉嫌駕駛本案汽車至自助洗衣店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因現場照片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而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9-172頁),益徵被告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歷次說詞不一,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我朋友「阿欽」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我一起去找綽號「布點」之朋友,當時開車的人是「阿欽」,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也是「阿欽」,我當時在「布點」家聊天,我沒有去過案發的洗衣店等語(偵卷第13-15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當天我是去找陳俊价跟「布點」,因為陳俊价是藥頭,不想見到外人,「阿欽」不認識陳俊价,所以我叫「阿欽」去停車等語(偵卷第99頁);

於原審時則又改稱:我當天去找陳俊价,我是將車子借給陳俊价的朋友,只知道他姓黃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嗣又陳稱:開車的人不是我,開車的人姓黃,我當天是去那裡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1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黃姓友人就是黃孟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天究竟是去找「布點」抑或陳俊价?是單純前往聊天抑或購買毒品?本案汽車當日由誰駕駛?前後供述一再翻異,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其始終無法提供「布點」、黃姓友人、「阿欽」、陳俊价之真實年籍;

嗣經其於本院表示當天開車的人是黃孟堃,本院查得黃孟堃之地址設在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201頁),亦未在監在押(本院卷第207-250頁),而無法傳喚其到庭確認;

惟經檢察官提出黃孟堃於111年1月4日在龜山分局拍攝之嫌犯照片(本院卷第273頁),可顯然區辨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嫌犯不同(本院卷第209、273頁,偵卷第52-53頁),依此更足認被告歷次所陳辯解,顯屬脫卸罪責之幽靈抗辯。

2.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6至10時許是解文亮在使用,其本身沒有在用這台機車,嗣經警向其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則改口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43分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應該是「阿欽」,因為阿亮跟「阿欽」也認識,所以可能是他們互相借來騎乘本案機車等語(偵卷第15、16頁);

被告另於偵訊時又供稱:我在108年或109年間就將本案機車借給解文亮使用,我覺得警方都用剪接畫面來問我等語(偵卷第99、100頁);

惟證人解文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108年、109年時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借我使用,不過因為要修理才能騎乘使用,我沒有錢可以修理,所以就把本案機車鑰匙還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案發當天是我騎乘本案機車,我跟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等語(偵卷第131、133頁),是被告辯解顯與證人解文亮所述不合;

且被告前後辯解亦相互矛盾且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3.當日駕駛本案汽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手持橘色背心下車之人(偵卷第46頁,編號19、20照片),與其後在本案自助洗衣店內竊取被害人貼身衣物得手之人(偵卷第38頁,編號3、4照片),及案發當日上午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偵卷第50頁,編號28照片),髮型及身型均與被告相似,衣著更是相同(偵卷第52、53頁,編號31-34照片),足認確係同一人即被告本人,且該人與證人解文亮之髮型及身型迥然不同(偵卷第129頁),足認本案機車案發當天並非由證人解文亮使用,而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並無疑義。

4.被告雖稱其左手有肢體障礙,無法彎曲,與監視器畫面中嫌犯之左手情形不同云云。

而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被告確有左手腕部及指頭障礙,即左手橈神經斷裂引發垂手之肢體障礙,有該社會局112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37-147頁),然依該函文所示情形,被告尚非完全無法使用左手取物;

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下車時可以左手拿取橘色背心(偵卷第46頁),則被告於案發地點得以左手協同右手拿取衣物,並拿取塑膠袋(偵卷第38、41-43頁),自亦無違常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與沒收: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諭知其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有重大傷害,有被害人筆錄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偵卷第33-3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業有同樣犯罪手法之同質性前案紀錄,亦如前述,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考量其犯罪手法尚未具有嚴重破壞性與危險性,惟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翻異其詞,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入監前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竊得之貼身衣物並未扣案,被害人並表示未計算損失情形,不需賠償等語(偵卷第33頁);

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高昂,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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