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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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嫣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嫣庭為桃園市○○區展志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展志學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告訴人李晉杰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家外牆上裝設冷氣支架,未經查證便認為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相同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貴戶(即告訴人住家,下同)於社區共用外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及支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至第9條有關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本會已於110年4月13、14日即予制止該違法行為,並與貴戶協調上開違法事項之處理事宜」、「以下檢附貴戶違法事實之舉證:(按:張貼告訴人住家外牆冷氣裝設照片2張並標示冷氣位置)」等語,指摘告訴人違法裝設冷氣之不實事項,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復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社區大廳內召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擔任主席時,明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建設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認告訴人並無違法裝設冷氣一事,仍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會議上發言稱「洗洞位置雖與竣工圖相符,但與2樓以上樓層位置完全不同,除影響大樓外觀一致性外,該位置處於公共區域內,為社區任一住戶皆可活動之範圍,其高掛於共用外牆上,罔顧社區住戶之安全。

已請建商協助與該戶溝通移機,已確認該戶無法配合」等語,指摘告訴人不願配合移機一事,暗示告訴人破壞社區美觀與罔顧社區住戶安全等情,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公告翻拍照片、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桃園建管處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11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影本及展志建設公司110年9月17日展字第1100917001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10年4月30日,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系爭公告,及於110年9月26日,在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時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外牆,也就是公共區域、公設的地方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位置,依照法院判決應該拆除,我們張貼公告是為了公共利益,希望住戶注意安全、保護社區安全,並沒有任何惡意,當告訴人反應公告使其不舒服,我們也將公告撤下來,沒有想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

110年9月26日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時所為上開言論是針對建商的協商,只是將建商當時發生的問題、點交的問題據實以告,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區展志學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家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相同內容之公告略以:「貴戶於社區共用外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及支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至第9條有關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本會已於110年4月13、14日即予制止該違法行為,並與貴戶協調上開違法事項之處理事宜」、「以下檢附貴戶違法事實之舉證:(按:張貼告訴人住家外牆冷氣裝設照片2張並標示冷氣位置)」等語;

復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社區大廳內召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擔任主席時,在會議上發言稱「洗洞位置雖與竣工圖相符,但與2樓以上樓層位置完全不同,除影響大樓外觀一致性外,該位置處於公共區域內,為社區任一住戶皆可活動之範圍,其高掛於共用外牆上,罔顧社區住戶之安全。

已請建商協助與該戶溝通移機,已確認該戶無法配合」等語,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75至77頁;

原審卷第25至31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7頁;

原審卷第70至80頁),並有展志學社區管委會110年4月30日公告、桃園建管處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11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展志建設公司110年9月17日展字第1100917001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展志學社區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展志學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7、63至64、87、89、93至95頁;

原審卷第127至138、149至155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系爭公告及在上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時所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展志學社區管委會於110年4月30日在我們的社區B棟1樓電梯門口及我家門口張貼公告,公告內容說我因裝設冷氣主機等行為違反,之後110年9月26日在桃院建管處認定我裝設冷氣機無違規事實後,該管委會與建商進行點交協商會議時,在會議中指出B2-1F所在外牆裝設的冷氣機罔顧社區住戶之安全,B2-1F就是我的住址的代稱,該管委會不但在會議中公然討論還記錄在社區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公告於本社區網站平台,任何住戶都可以瀏覽,所以我認為上述兩件事情是該管委會無故公然侮辱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買房時,建商就將冷氣機的開口設在那,我是依照社區規約裡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裝設冷氣等語(見偵卷第7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之前有在我家門口張貼公告,提到我冷氣裝在這邊是違法的行為,這樣全社區的人就覺得我是個違法的住戶,我不認為這是違法的事情,冷氣設置位置就是依照建商設計的位置,因為建商沒有要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應該移到哪個位置;

建商很明白說開口就在這邊,還有提到擔心人家會撞到,我有問說還是移高一點,這樣人家走過去就不會撞到,但是因為當時主委即被告也不認同移高位置的作法,所以我沒辦法立即更改我的設計,我一直請被告請建管處來認定,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她沒有確認我是不是違法行為,就直接在我門口貼公告,我認為她就是想要每個住戶認為我是違法行為,用這種方式來逼迫我改變,後來我去請建管處來認定,經過建管處2次會勘認為我沒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沒有違法,被告卻還是在會議紀錄中說是我個人行為,罔顧社區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又桃園建管處於110年5月17日、同年9月9日2次會勘認定:因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19條規定,以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均未提及「外牆面不得設置冷氣主機等設備」,就現況而言,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另建商工務代表表示:「目前設置冷氣主機位置是由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故無違反社區管理辦法(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頁),可見告訴人係依展志建設公司規劃而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其住家外牆,且經桃園建管處會勘並認定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位置並未違反展志學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⒊按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間、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書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規約草約)均視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展志學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

經查,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位置為其住家外牆,依上開規定,該外牆除經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外,則屬展志學社區共用部分,而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

⒋次按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展志學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15條第10項固有明文(見審易卷第135頁),然該條項所謂「原起造人規劃設計」應須符合同規約第2條所定就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分管特約之使用範圍,始不致違反該條規定。

經查,展志學社區管委會前函請展志建設公司說明告訴人得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其住家外牆之依據後,展志建設公司僅函覆稱桃園經建管處2次會勘後認定告訴人未違反社區管理辦法,而未提出相關依據或證明,有展志學社區管委會110年10月27日C-000000-00號函及展志建設公司110年11月5日展字第1101105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87、89頁),則該外牆究否曾經原起造人即展志建設公司規劃設計而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房子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本案的外牆是公共外牆,沒有約定可以專用,那是公共區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

參酌前引之桃園建管處110年9月9日會勘紀錄中亦載明「再次確認爭議外牆為社區公共空間,屬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範圍」等語,應認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之外牆並無約定供告訴人專用或分管特約無訛。

⒌復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未經區大通過之鐵鋁窗形式、顏色、材質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展志學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外牆,既未經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則屬展志學社區共用部分,除應遵守上述同規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外,亦應遵守該條項款規定,即不得任意變更展志學社區外牆面,是建管處於110年5月17日、同年9月9日會勘紀錄,僅以社區規約未提及「外牆面不得設置冷氣主機等設備」、展志建設公司工務代表所言,逕認告訴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展志學社區管委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顯然有誤。

⒍又查,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均為金屬製,且其裝設該等物品之位置,有使社區住戶撞擊該等物品之虞,倘有不慎恐受有傷害,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展志學社區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

而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不願配合移機,展志學社區管委會乃於111年間向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其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3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5至109頁)。

從而,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其住家外牆,係破壞社區美觀、罔顧社區住戶安全,而於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有違法行為,以及於展志學社區點交協商會議為上開發言,並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顯係有所憑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係為處理展志學社區之公共事務,與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⒎綜上,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系爭公告及於上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時所為言論,並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述,足認被告明知當時為建商設計之錯誤,仍在本案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本案公告,當眾指摘告訴人安裝冷氣為違法行為,難認屬於對客觀事務之合理評論。

⒉被告明知桃園建管處、展志建設公司已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認告訴人並無違法裝設冷氣一事,卻仍在本案社區會議上當眾指摘告訴人前開安裝冷氣一事,影響社區美觀且罔顧社區安全,難認屬於對客觀事務之合理評論。

綜上,被告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縱基於公益對告訴人安裝冷氣位置持有異見,理應就事論事,知悉為建商設計緣故後,應與建商、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上開事務,若要指摘特定對象,亦應包含建商,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告訴人係依照建商之設計安裝冷氣,建商方為造成本案社區此次紛爭之始作俑者,竟為達使告訴人迅速將冷氣拆除之目的,使用本案公告及在社區會議發言之方式,使社區住戶均誤認本案係告訴人所造成,甚至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就請大家不要在大群透漏是建商洗錯洞」等文字,更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原審以被告事後臨訟編撰之係因公益目的等辯詞,未察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原委,卻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等節,逕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應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自承:建商跟我們回覆說,他們220V的電是在那邊沒錯,但是洗洞洗在那邊不代表主機可以裝在那邊,建商回覆都是說這是我們管委會要和住戶去協商的,如果最後真的要請建商的話,錢的部分他們再去跟住戶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然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之外牆並無約定供告訴人專用或分管特約,係屬展志學社區共用部分,告訴人除應遵守上述同規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外,亦應遵守該條項款規定,即不得任意變更展志學社區外牆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依憑建管處於110年5月17日、同年9月9日2次會勘結果即認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展志學社區管委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建商說已經交屋了,就不會再做變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5月2日的早上還是前一天的晚上,建商有打電話說告訴人有與他溝通過了,建商代表打電話表示他們願意負擔告訴人那邊外牆的冷氣拆下來,但是要告訴人願意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無論展志建設公司原始設計是否有誤,於房屋點交後,能決定告訴人架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位置之人僅為告訴人一人,惟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不願配合移機,展志學社區管委會乃於111年間向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其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其住家外牆,係破壞社區美觀、罔顧社區住戶安全,而於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有違法行為,以及於展志學社區點交協商會議為上開發言,並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實係有所憑據;

再衡以告訴人系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位置,與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應係告訴人所應處理之事宜,實難僅因被告指摘告訴人上開行為時,並未同時指摘展志建設公司,即遽認被告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⒊另被告在展志學舍區相關LINE群組中固傳送:「就請大家不要在大群透漏是建商洗錯洞」、「我們只要針對住戶,不要讓大家把焦點轉移到建商,不然很容易影響點交」等文字等情,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無其他對話內容,實無從知悉被告為上開發言之背景、原因、目的究竟為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5月2日的早上還是前一天的晚上,建商代表打電話表示他們願意負擔告訴人那邊外牆的冷氣拆下來,但是要告訴人願意拆下來,希望我們把公告撤下來,因有人發現外牆可裝冷氣,那他們是不是也可以裝,因有人在大群組那邊詢問,建商希望我們不要在大群組討論,怕大家發酵導致所有的住戶都會在外牆裝冷氣,所以才會希望不要在大群組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其他住戶仿效告訴人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而橫生枝節,方為上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系爭公告及於上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時所為言論,具有誹謗惡意。

⒋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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