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7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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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 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惠(下稱被告)為開設佛教道場,曾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透過江寶銀、鄭秋花覓得許明宗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為此雙方委由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周庭安辦理設定相關事宜,並通知李惠配合交出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權狀)正本予許明宗保管。

其後許明宗因債權未能受償,於106年3月16日聲請法院裁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李惠於106年4月25日雖具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僅4,400萬元,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5月17日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詎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許明宗持有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6年8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在申請書與所附「切結書」上虛偽記載其所有權狀於106年8月18日遺失,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簡稱建成地政)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8月18日」等不實事項,以登載入職掌電腦檔案內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明宗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許明宗探知上情憤而提告,遂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地政士周庭安、貸款中間人鄭秋花、鄭秋花雇員張宏德、其他債權人張福泰、高泰山、地政士吳政峰之證述、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勘測筆錄、告訴人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吳政峰所提供其受委任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成地政109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97019814號函覆說明及附件、111年4月21日函覆說明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取得建成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之權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周庭安雖轉知系爭權狀需交由債權人許明宗保管之要求,但伊不同意,所以周庭安說要多做1個預告登記;

伊不知道系爭權狀在許明宗那裡,伊是於106年整理重要文件時,發現系爭權狀不見,有打電話跟林墾伶代書事務所詢問,也經該所回覆並無系爭權狀,因為伊確實找不到系爭權狀,伊認為是遺失,才於106年8月去申請補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許明宗有無借款給被告是有疑義的,而有借款才有權狀抵押的問題,依照被告的認知,既然沒有向許明宗借到錢,也沒有印象權狀在許明宗手上;

被告當時有多筆不動產在進行借貸,其他筆借款都有返還權狀,一般有辦理預告登記就不會抵押權狀,周庭安在原審證稱其沒有審核到底有無借款,甚至也沒有通知被告,就把權狀交給許明宗,被告當時認知是沒有完成借款,事後也沒有人通知系爭權狀去了那裡,是到106年間,被告在搬家整理文件時,發現少了1張權狀,才致電林墾伶代書事務所詢問有無她的權狀遺漏在那裡,當時得到答覆是沒有,所以被告理所當然去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後也未對系爭不動產做任何處分,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委由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周庭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並於104年10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以系爭權狀於同年月18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上開申請,依法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權狀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97019814號函暨所附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建物滅失清冊、同所106年8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505800號函暨所附土地逕為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清冊、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196號卷第9至15頁、第9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第125頁、第12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江寶銀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介紹被告向鄭秋花借貸,伊有帶被告去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伊跟被告到的時候,鄭秋花已經到了,事後伊才知道系爭不動產設定給許明宗,而且被告沒有因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拿到借款,但伊沒有同意要幫她辦理不動產塗銷登記,被告有告訴伊系爭不動產被拍賣,伊有去找鄭秋花,鄭秋花說要還錢,後來被告有對伊提告背信,指訴伊將金主提出的金額私吞,沒有給她,伊確實有收到鄭秋花匯到伊帳戶的1千多萬並挪用,伊現在執行的案件就是被告提告的背信罪,切結書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而被告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後,截至106年8月30日,被告均不曾取得所借款項分文,此有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取得借款,即遭鄭秋花、江寶銀挪用,被告主觀認定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

㈢復查,證人周庭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將不動產權狀交給伊,伊跟被告確認是否要借5,000萬元,被告說是,伊請被告簽本票,伊跟被告說本票是簽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要加借款金額兩成,所以是設定6,000萬元;

許明宗是金主,委託鄭秋花房地鑑價事宜;

伊跟被告收取系爭權狀當天,就有跟被告說債權人會保留權狀,鄭秋花經手的案件,她都會保管權狀,目的是希望對方不要再拿權狀去別的地方借錢;

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權狀有交給鄭秋花,因為她代表抵押權人許明宗,被告事後也沒有跟伊要等語;

鄭秋花有通知伊等已經撥款,但沒有特別提供撥款文件給伊等看,當初伊是向鄭秋花確認有無撥款,而非向被告確認,因伊等做蠻多鄭秋花的案件都沒有問題,所以信任鄭秋花等語(見他字第13196號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證人鄭秋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過代書(即周庭安)通知審核通過後,伊就叫司機張宏德去跟周庭安事務所拿權狀跟他項權利證明書,司機拿權狀時,被告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48頁),顯見證人周庭安並未向被告確認許明宗是否已撥款予被告,即逕行將系爭權狀交予鄭秋花,縱周庭安曾告知被告會由債權人保留權狀,然被告既未曾取得許明宗借出之款項,自無由認定許明宗為其債權人並持有系爭權狀。

㈣參以被告於104年底以其所有之另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張福泰借款,於105年間再以其所有之另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高泰山借款,經證人即張福泰委任之地政士吳政鋒於偵查中證稱:該件不動產之權狀伊是歸還給所有權人等語(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79頁),證人張福泰證稱:他項權狀證明書會放在伊這邊,所有權狀可以放在伊這邊最好,但當事人如果要回去,伊會讓對方要回去等語(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79頁),證人高泰山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跟伊借款2次,第2次她以信託的方式借款,所以不動產權狀放在伊這裡,第1次有點忘記了,如果對方借的錢沒有超過2000萬,伊不會要求對方把所有權狀放在伊這等語(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500頁),證人周庭安亦於原審證稱:一般借貸所有權狀之保管是看雙方意願,有時債權人覺得沒有必要,就沒有收取保管,這都是看債權人跟債務人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於當時曾辦理多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借款,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必由債權人保管,故被告主觀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取回由自己保管,與常情相符;

被告辯稱:於106年因搬家整理,遍尋不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致電林懇伶代書事務所詢問,據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人員稱:未保管該權狀應該是還給被告了,被告因此認為系爭權狀業經返還,應於自己保管期間遺失,方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尚非無據。

㈤再查,108年12月10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1200號被告指訴江寶銀背信案)審理庭證稱:「(問:既然你在苗栗的道場在104年底到105年的計畫是空轉,這中間你有無跟江寶銀或周姓女代書談這個設定抵押要如何處理?)沒有。

因為沒有要動工,所以這件事我就沒有去想了。

當天去代書那邊,我簽本票,另外簽了抵押設定契約書,我有給代書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有沒有拿回來我不記得了,我還有給印章,但蓋完章,印章有還給我,事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取回權狀,所以我還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嗣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倘被告果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犯意,豈會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系爭權狀遺失乙節,堪以認定。

㈥末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並未持以辦理任何登記事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聲請補發系爭權狀之目的,非在於處分、變更或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益徵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系爭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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