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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黃○○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之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詹宗仁、黃○○為新北市○○區○○街「○○莊園社區」B棟15樓的鄰居。
緣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詹宗仁在社區B棟15樓電梯口之公共區域指揮工人切割安裝冷氣機之白鐵架,因發出噪音經黃○○多次向保全反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社區保全張辰旭前來處理時,詹宗仁竟基於恐嚇犯意,至黃○○住處門前,對黃○○恫稱:「○○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宗仁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7、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曾口出「○○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6、101、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沒有見到告訴人,我是碰到保全,自言自語說「○○街00號15樓就不要出什麼事」,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講這句話,本件係告訴人遭被告檢舉室內違規裝修懷恨在心,惡意捏造,又這句話只是詛咒的性質,並非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新北市土城區○○莊園社區B棟15樓鄰居,前揭時、地因被告指揮工人切割白鐵架,告訴人認噪音過大,聯絡社區保全要求被告停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反面、26頁,原審易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他家門口的電梯公用空間處施工鋸東西,因為太大聲,我請保全上來處理,保全總共上來處理2次,第2次保全上來的時候,我把家門打開、站在屋內、身體朝外的狀態對被告說不能在這邊鋸東西,被告就當著保全的面以咆哮發狂的樣子衝過來我家門口,指著我家門牌說「○○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我沒想到被告會衝過來,我當時很害怕,就馬上把家門關上,被告衝過來時,我家門開的斜度,是可以完全看到我家裡面,我聽到被告對我講恐嚇的話之後,我才把家裡大門關起來,我有清楚聽到他講這句話,還看到他指著我家的門牌,否則我不可能認得出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至85頁)。
2.證人即社區保全張辰旭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莊園社區保全,我接到告訴人電話就上去15樓,我看到有施工的東西在梯間,當時被告那戶要安裝冷氣機,我有告知被告施工的東西要搬到家裡面去安置,當下被告有跟我說他們在裝冷氣底座,我有告知放在外面不行,要搬進去,我就下樓。
回到工作崗位又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現場有切割器具的聲音,我又上去15樓,在公共區域看到有2位工人用切割器在切割白鐵架,我當下就制止他們,被告說還剩最後一支還沒切,可否再切完這支就好,我說不行這是公共區域,這已經是嚴重擾民,被告心情就比較激動,此時告訴人在他家門口大喊這裡不能切割東西,被告要過去告訴人他家門口,我伸手攔住被告,但被告繞過我走到告訴人家門口,但此時告訴人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請被告先回家。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被告跟告訴人講這句話時兩人相距差不多3公尺,被告跟告訴人講這句話時,告訴人已經關門了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第一次接到電話上去15樓處理的時候,被告跟告訴人沒有發生衝突,是第二次上去處理的時候,2人有言語上的衝突。
被告當時講話比平常的音量大聲,有往告訴人家門口衝的舉動,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8至89頁)。
3.綜核前揭情詞,審酌告訴人、張辰旭就本案事發緣由、案發經過、案發時被告之情緒反應及衝往告訴人家、對告訴人大聲稱系爭話語之舉止,互核相符,衡以,張辰旭為社區保全,肩負維持住戶公共安全等工作,與被告前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證復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具相當憑信性,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情」乙節,應屬真實。
4.至張辰旭雖證述被告說系爭話語時,告訴人已經將家門關上等語,此與告訴人所稱係聽見被告說這句話後感到害怕方關上家門等情,時序上固有不一致之處。
惟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衝往告訴人家門,並大聲稱系爭話語,可知被告之舉止、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告訴人可清楚聽聞被告稱系爭話語,是不論當時告訴人是否已把家門關閉,亦不論被告有無看到告訴人,均無礙於被告係對告訴人稱:「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情」等語。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係自言自語,並未對告訴人系爭話語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1.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透過保全要求其停止在公共區域施工、發出噪音之行為,在激動情緒下,衝向告訴人家門前並大聲對告訴人稱「○○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等語,依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隱含表示知道告訴人是哪一戶、要找其算帳、告訴人家可能發生特殊事情,依一般社會觀念,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當下聽到時就嚇到了,身體不斷發抖,當時我家還有小孩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26頁,原審易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只是詛咒性質,沒有其他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衝往告訴人家門,對告訴人大聲恫稱「○○街00號15樓我記住了,你家就不要出什麼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可認屬恐嚇,已如前述,顯非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
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噪音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起因被告遭告訴人透過保全制止其在公共區域施工,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保護告訴人及家屬,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禁止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之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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